111年度司聲字第664號
聲 請 人 黃憶晴
相 對 人 驊宏資通股份有限公司
主 文
本院108年度存字第1460號
擔保提存事件,
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保金新臺幣209萬9,600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或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又所謂訴訟終結,於免為或撤銷
假扣押而供之擔保,係指
本案之訴訟已經判決確定或和解
等情形而言(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393號
裁判意旨
參照)。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2年度全字第85號裁定,為供擔保撤銷假扣押執行,提供新臺幣2,099,600元為擔保,並經本院108年度存字第146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
兩造間之本案訴訟業經本院103年度訴更字第7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字第1251號判決及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上字第707號裁定
駁回確定,又聲請人並已於訴訟終結後定21日催告
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
爰聲請返還
上開提存物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
業據其提出本院民事裁定、提存書、歷審判決
暨裁定、民事撤回
強制執行狀、執行法院
執行命令(以上均為影本)及
存證信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
堪認相對人與聲請人間之本案訴訟已因判決確定,而屬所謂訴訟終結。又聲請人已於與相對人間之本案訴訟終結後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1日內行使權利,相對人
迄未行使,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函附卷
可稽,
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
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法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