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司聲字第666號
聲 請 人 凱俐木業有限公司
上列
聲請人與
相對人冠宏室內裝修有限公司、葉治坤間聲請返還
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
聲請人與相對人間
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01年度司裁全字第49號民事裁定,提供新臺幣30萬元為
擔保,並以本院101年度存字第22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並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
期間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本院110年度司聲字第343號),
爰聲請返還
本件提存物等語。
二、
按返還
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
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
三、聲請人之主張,
業據提出本院民事裁定、提存書、民事執行處函、通知行使權利通知函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債權憑證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相關事件卷宗審查,聲請人前雖以本院110年度司聲字第343號通知相對人葉治坤行使權利,
惟相對人葉治坤業於民國109年8月3日出境,於111年12月13日入境,並於112年2月1日出境,有相對人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在卷
可稽。本院110年度司聲字第343號雖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並於111年3月9日為國內
公示送達,惟相對人已出境,顯
難認行使權利之通知已對相對人葉治坤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據此,本件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於法
尚有未洽,應予駁回。
四、
是以,聲請人應待本院110年度司聲字第343號
合法通知相對人後仍未行使權利,再行聲請返還提存物,其聲請方為
適法,併此敘明。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