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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1 年度司聲字第 66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2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667號
聲  請  人  安泰汽車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洪港 



相  對  人  合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清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萬4,074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837號判決聲請人及相對人部分敗訴,訴訟費用由被告即聲請人負擔97%,餘由原告即相對人負擔,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即聲請人負擔。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字第854號判決確定,並知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關於本訴部分,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關於反訴部分,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9%,餘由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55%,餘由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卷審查結果,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計算書
項目
金額(元,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由相對人預納)
8,700
第一審反訴裁判費(由聲請人預納)
8,370
第二審裁判費(由聲請人預納)
24,220
一、確定部分:相對人就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依本院判決主文所示由相對人負擔261元。
    計算式:8,700-8,700x97%=261
二、就第一審未確定部分、反訴及第二審訴訟費用,依臺灣高等法院判決主文所示:
 1、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關於本訴部分,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8,439元。
  計算式:8,700x97%=8,439
 2、反訴部分,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9%即753元,餘由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7,61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
  計算式:8,370x9%=753
  計算式:8,370-8,370x9%=7,617
 3、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55%即13,321元,餘由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10,899元。
   計算式:24,220x55%=13,321
  計算式:24,220-24,220x55%=10,899 
三、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
  聲請人已繳納之訴訟費用扣除應負擔之費用,由聲請人所預納,從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14,074元。
  計算式:8,370+24,220-7,617-10,899=14,07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