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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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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1 年度司聲字第 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2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7號
聲  請  人  翁玉舜 


相  對  人  黃帝不動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詮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報酬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5萬9,118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服務報酬事件,前經本院108 年度重訴字第540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即聲請人負擔3/10,餘由同案原告李建輝負擔,聲請人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字第1136號判決知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相對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上字第1136號裁定上訴不合法駁回,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確定,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聲請人於第二審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9,118元,依第二審判決,由相對人負擔,故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59,118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