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司聲字第708號
聲 請 人 元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哲芳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給付貨款等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
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7萬5,143元,及自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
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
必要費用。次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以,起訴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實質上與訴之一部撤回無異,自應由為減縮之人負擔撤回部分之裁判費(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13號裁定
參照)。再按第三審
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得列為訴訟費用之律師酬金,應由各審級法院依聲請或
依職權,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裁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3 第1 項及司法院訂頒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3條及第4條亦有明文。末按當事人於第三審法院委任律師為其
訴訟代理人,其酬金應由第三審法院酌定之(最高法院93年度第10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給付貨款等事件,經本院108年度訴字第541、1119號合併判決訴訟費用由聲請人元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擔85%,餘由相對人哲芳股份有限公司負擔。聲請人不服,提起
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10年上易字第396號判決第一審經廢棄部分之訴訟費用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
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上字第2408號裁定
上訴駁回確定,並
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卷審查結果,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
主文所示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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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 聲請人原請求1,194,521元,後變更聲明請求1,087,580元,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因減縮部分視為撤回,減縮部分之裁判費,應由聲請人自行負擔,故第一審裁判費應以11,791元計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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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119號裁定及自行收納款項收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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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聲字第2361號裁定核定為3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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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75,143元。 計算式:11,791+17,686+15,030+636+30,000=75,143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