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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1 年度司聲字第 7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7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79號
聲  請  人  鉦和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建志 


相  對  人  金寶盈鋼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信南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06年度存字第254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
臺幣58萬7,688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
    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
    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
    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 款後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
    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
    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6年度全字第17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提存新臺幣58萬7,688元為擔保,聲請本院以106年度司執全字第69號對相對人財產實施假扣押強制執行在案。聲請人已撤銷假扣押裁定確定,並撤回假扣押執行,訴訟已終結,聲請人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本院110年度聲字第111號),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民事執行處函等影本為證。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其提出上開證據資料等為證,並經
    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查核無誤。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
    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函
    附卷可稽。揆之首揭規定,應認其此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
    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