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司聲字第92號
聲 請 人 張元愷
相 對 人 京發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
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5萬1,276元,及自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
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
必要費用。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事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訴字第1785號判決聲請人部分敗訴,訴訟費用由
被告即相對人負擔。聲請人不服,提起
上訴,因逾期未繳納裁判費,業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1785 號裁定
駁回上訴,第二審訴訟費用由
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確定。
三、經本院
依職權調卷審查,
本件聲請人預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0,698元及支出證人日旅費578元,故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51,276 元【計算式:50,698+578=51,276】,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