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婚字第612號
原 告 甲○○
複代理人 李杰峰律師
劉雅涵律師
被 告 丙○○
陳永來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對於
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丁○○(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任之。
被告應自第二項主文
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丁○○年滿十八歲成年之前一日止,
按月於每月十日以前給付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丁○○之
扶養費新臺幣壹萬伍仟陸佰壹拾伍元。如遲誤一期之履行,其後之十二期(含遲誤當期)視為亦已到期。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佰零玖萬參仟參佰陸拾壹元,及自第一項離婚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柒拾萬元為被告
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佰零玖萬參仟參佰陸拾壹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並為
家事事件法第51條所
準用之。原告原起訴就剩餘財產分配請求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
遲延利息,
嗣具狀變更其此部分聲明為如主文第4項所示。原告所為訴之變更,
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
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離婚部分:
㈠兩造於民國89年10月25日登記結婚,婚後育有三名子女戊○○(00年00 月0日生,已成年)、己○○(00年0月0日生,已成年)、丁○○(000年00月0日生),
婚姻關係現尚存續中。
㈡兩造婚後起初感情尚可,
惟被告自91年起,即曾數次毆打 原告之四肢、軀幹、甚至頭部,使原告受有身上多處傷害,被告亦長期以「賤女人、死番仔」等語辱罵、貶低原告,倘不順其意,被告就會摔擲物品,令原告身心受創,惟原告念及三名子女年幼,均隱忍退讓。被告亦曾多次對兩造子女戊○○、己○○施以
家庭暴力,於104年11月間,被告酒後持板凳猛砸當時年約15歲之長子戊○○頭部數十下,再用拳頭毆打戊○○的頭、臉部,使戊○○受有嚴重頭部瘀腫之傷害,被告長期之暴力行為已造成原告及子女身心之重大傷害,而達不
堪同居虐待之程度。嗣於111年8月兩造因長子健保費繳納問題再起口角,被告要原告滾出家門,原告遂離家在外租屋而居住至今。被告本人亦有離婚意願,並多次對子女表示其不會要求原告返家,也想與原告離婚,不會讓原告分得其財產等語,以上足見兩造間已無感情,加之被告長期的家暴行為,兩造間的婚姻確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故依
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4款或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擇一判決兩造離婚。
被告曾對原告及子女戊○○、己○○施以嚴重之家庭暴力,幼女丁○○多次目睹被告之暴力行徑,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43條之規定,應
推定被告行使親權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丁○○。且自未成年子女丁○○出生以來,原告均為主要照顧者,丁○○情感上亦較依附原告,
爰依法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丁○○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
三、未成年子女丁○○之扶養費部分:
未成年子女與原告同住於桃園市,
參酌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桃園市110年度之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為23,422元,且被告收入優於原告甚多,故關於未成年子女丁○○之扶養費,應以原告負擔3分之1、被告負擔3分之2為
適當,故請求被告應按月給付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丁○○扶養費15,615元。
四、夫妻剩餘財產部分:
本件兩造於89年10月25日結婚,因兩造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故應以
法定財產制為兩造之夫妻財產制。兩造之財產各如附表一、二所示(惟原告否認附表二之二編號2被告向其姐乙○○借款150萬元之債務),準此,被告婚後剩餘財產為16,186,721元,而原告因婚後積極財產2,114,748元小於婚後
消極財產2,511,646元,故原告之婚後剩餘財產以0元計。被告婚後剩餘財產既多於原告婚後剩餘財產,爰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之半數8,093,361元。
五、
並聲明:㈠准原告與被告離婚。㈡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丁○○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㈢被告應自原告單獨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丁○○之權利義務確定之日起,至丁○○年滿20歲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丁○○之扶養費15,615元。如有遲延一期給付時,其後十二期視為亦已到期。㈣被告應給付原告8,093,361元,及自本件
判決離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㈤前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答辯:
一、離婚部分:
㈠原告主張受被告虐待之事實發生於91年間,距今已逾20年,婚姻
期間原告均未再主張,顯見已事過境遷,兩造繼續共同生活,甚至再育有子女己○○、丁○○,
足證兩造感情仍甚篤,
難認原告受有被告
不堪同居之虐待。又依原告於110年5月2日母親節、110年9月9日兩造結婚紀念日於臉書上發文及兩造間之親密合照,向朋友們分享喜悅,可見兩造感情融洽,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訴請離婚,自屬無理由。
㈡104年11月間兩造之子戊○○有離家出走、蹺課,甚至吸食毒品等惡習,被告因一時情緒激動方有對其為肢體上管教之行為。縱認管教手段過當,然被告主觀上純粹基於希望孩子走上人生正軌,且戊○○約於4-5年前已回家生活,足見戊○○與被告感情並無不睦。另原告主張子女己○○遭被告家庭暴力,被告否認之。況且被告不論以言語或肢體方式對子女為管教時,原告均在場,原告亦未阻止被告,可見原告認同被告之管教方法,甚至原告有時會請被告協助管教子女。兩造仍繼續共同生活至111年8月12日原告離家為止,實難認被告對戊○○、己○○之管教行為有達到致使原告不堪為共同生活之程度,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4款規定訴請離婚,亦無理由。
㈢原告歷經上開事件後仍與被告共同生活多年,原告仍執過往被告與原告及子女間衝突之陳年往事,指為兩造
婚姻破綻原因,自不足取。兩造現雖屬分居狀態,惟係原告於111年8月12日逕自離家出走,不願返家與被告同住生活,拒不與被告聯繫,致兩造客觀上處於分居狀態,但被告仍不斷盼望原告返家同住共同維繫婚姻。再者,兩造近三個月來
彼此聯繫多次,雙方互動熱絡,並外出約會數次,兩造感情有修復之望,是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
亦屬無據。
二、未成年子女親權部分:
被告願尊重女兒意願,由原告擔任未成年子女丁○○之主要照顧者,惟被告一直以來都特別疼愛女兒,並無任何不適合擔任丁○○親權人之情事,是被告希望女兒親權仍由兩造共同行使,始符合未成年子女丁○○之最佳利益。
三、給付扶養費部分:
就兩造對未成年子女丁○○扶養費之分攤比例,因被告現每月市場擺攤收入扣除自己的生活費、房貸、積欠胞姊之借款、以及應給予被告父母之扶養費後,被告剩餘可支配之餘額僅3至4萬元,故被告認兩造應平均分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丁○○之扶養費。
四、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部分:
關於兩造之婚後財產狀況,被告不爭執如附表一之一所示原告婚後積極財產編號1至編號37、附表一之二原告婚後消極財產編號2至編號4、及附表二之一所示被告婚後積極財產編號1至編號15、附表二之二被告婚後消極財產編號1等部分之價值;惟附表一之二原告婚後消極財產編號1汽車貸款餘額被告認僅能計入1,558,509元,而附表二之二被告婚後消極財產被告認應增列編號2被告向胞姐乙○○借款150萬元部分(說明如附表一、附表二之「被告主張欄」所示)。準此,被告之婚後剩餘財產應為14,686,721元,原告請求被告給付8,093,361元,顯屬無據。
五、並聲明: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
聲請均
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參、本院之判斷:
一、關於離婚部分:
㈠兩造於89年10月25日結婚,並育有三名子女戊○○、己○○、丁○○,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
等情,有
戶籍謄本在卷為據(見本院卷一第12頁、第3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
㈡婚姻係配偶雙方以經營共同生活為目的之具有親密性及排他性的結合關係,夫妻應以誠摯相愛、互信為基礎,互相協力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婚姻關係建立之基礎,在於雙方相愛、相互扶持,使雙方人格得以實現及發展。婚姻關係的核心,在於夫妻雙方一起維護及經營共同生活,在精神上、感情上與物質上相互協力依存。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
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可知我國現行民法第1052條就裁判離婚制度之規範設計,係採多元離婚原因,僅限制有責之一方透過裁判離婚片面解消婚姻,以強化無責配偶對於維持或解消婚姻之自主決定權(司法院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
參照)。法院對於「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之離婚請求,毋須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如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因雙方均屬有責配偶,則雙方均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之規定,請求與他方離婚(最高法院112年度
台上字第161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至於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標準,判斷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304號判決
要旨參照)。
㈢原告主張被告婚後情緒控管不佳,曾數次毆打原告成傷,兩造同住期間兩造為子女管教及金錢問題屢有爭吵,被告動輒以「賤女人、死番仔」等語辱罵、貶低原告,且被告對兩造之子戊○○、己○○亦有嚴重不當管教之家暴行為,兩造於111年8月間因長子健保費問題再起口角,被告要原告滾出家門,原告因而離家在外賃屋居住,兩造分居至今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104年11月19日被告拿板凳毆打戊○○之新聞報導截圖、108年2月16日原告之驗傷診斷書等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3至14頁、本院卷二第17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函
暨所附108年2月16日之家庭暴力事件通報表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二第63頁至第65頁背面)。又被告
自承:其於91年間曾毆打原告、及於104年間其因長子戊○○
斯時有離家出走、蹺課、吸食毒品之惡習,故對戊○○為肢體上之管教行為等情,惟辯稱:上開事件已事過境遷甚久,兩造仍繼續共同生活多年,並提出110年5月2日、110年9月9日兩造慶祝節日之原告臉書貼文為證(見本院卷一第93頁、第94頁)。依被告所自承之上情,可知原告主張被告情緒控管能力不佳,其過往對原告及子女確有上開家庭暴力行為之事實為真。
㈣本院為瞭解兩造於婚姻中之實際互動情形、是否仍有家庭暴力議題存在、兩造有無維持婚姻之意願等情,囑請本院
家事調查官(下簡稱家調官)訪查兩造及兩造之子女,據本院家調官之訪查結果略以:兩造婚姻期間,在被告當兵前即時常發生口角,被告會對原告有肢體暴力行為,被告在那段時間也時常向原告說要離婚,原告顧念子女年幼而不斷忍讓被告。直至被告當兵結束後,雖然被告比較少打原告,但兩造仍會為了子女教養、金錢問題、政治理念等意見不同而吵架。從原告與子女口中可知,被告常頤指氣使地向原告說「原告只值3萬5千元的薪水」,並會要求原告要拿薪水出來負擔家用及子女教育費用,也會以「(死)番仔、蕭查某、爛機掰、恰查某」等髒話或不堪字眼辱罵原告。有一次原告父親手術開刀須
直系血親簽署手術同意書,家人中僅剩原告可以簽署但被告卻先考慮市場生意無人顧而未顧念岳父開刀在即之迫切程度,最後係原告央求兒子代為顧攤,被告才肯放行原告去醫院,被告之種種作為長年下來已使原告在這段婚姻關係中感到身心倶疲、不被尊重。而壓倒原告的最後一根稻草,係被告與原告父親因刮刮樂面額事件所起衝突,原告不忍見被告對原告父親不尊重的態度,又加上被告一氣之下脫口而出要原告「滾」,再想起過去被告種種言行舉止,才使原告更加堅定欲離家與離婚之意願。而在兩造分居之後,被告雖提出兩造LINE對話紀錄表示被告有不斷傳訊息要原告回家之作為,原告卻不回應,惟從子女口中得知,被告實際上係擔憂市場生意沒人幫忙、亦不想與原告分配夫妻財產才不願離婚,被告並無欲維持婚姻之真實主觀意願,而係利益權衡下,並
非真心想與原告修復、維繫夫妻之情。綜上,被告過去曾對原告施以肢體暴力,並且長年以來用不堪字眼辱罵原告「番仔、簫查某、爛機掰、恰查某」,又兩造在家用及子女教育費用等花費未能有效溝通分配事宜,被告未能區分兩造同時身兼工作夥伴及父母夫妻之角色,僅一貫以老闆之姿要求原告以微薄薪資負擔家用及子女費用,當原告反映錢不夠用時,被告亦不會考量原告處境,反指責嘲諷原告只值該薪水,難認被告有夫妻互助互愛之情。又被告不尊重原告及原告家人之言行,早已使原告對被告之感情消磨殆盡,被告亦欠缺維繫夫妻情感之真實意願,故認兩造均無維繫夫妻情誼之真實意願等語,有112年度家查字第44號家事事件調查報告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12至229頁)。
㈤被告固辯稱:兩造近期於113年7至9月間有所聯繫、互動,原告更有「想你」、「我想抱你」等示好言語,足見兩造已重修舊好,兩造婚姻未達客觀上難以維繫之程度,並提出113年7-9月電話錄音及譯文、113年12月兩造間對話訊息截圖為證(見本院卷三第123頁、第124至128頁、第129頁)。然原告否認兩造關係有所修復,並稱:原告之所以於上開時間與被告聯繫,係因兩造次子己○○與被告再次發生嚴重衝突,被告要將己○○趕出家門,原告方欲透過兩造間過往情分,希望能讓己○○可以續住家裏等語(見本院卷三113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審酌被告自陳:次子己○○當時在市場情緒激動,與被告發生口角並要被告記住「被告是有老婆的人」,又持刀對著被告,其後遭鄰近攤販報警處理之情,足見被告確實再次於113年間與兩造次子己○○因被告之情感及相關舉止尺度問題,發生激烈衝突,並
堪認被告
迄今仍未修正其面對原告及兩造子女時無法控制情緒的相處模式,故原告主張其因上開事件慮及子女處境而與被告再為聯繫、其後又因對被告失望而再與被告斷聯,應屬可信。準此,自難僅憑113年7、9月間兩造曾短暫恢復聯繫,即認兩造感情確實有所修復。
㈥
觀諸上開家調官之調查結果及本件卷證資料,可知被告重視金錢、權控慾強,於兩造之婚姻歷程中,被告多以上下從屬之姿對待原告;被告並經常以言語貶低、嘲諷或以不堪字眼辱罵原告「番仔、簫查某、爛機掰、恰查某」等語,對原告長期有言語暴力行為。又被告亦曾對原告及子女有嚴重之肢體暴力行為,兩造復經常就財務、子女教養等議題意見相左,多年來爭吵不斷,兩人顯無法正向溝通,家庭內一直存在之高衝突使原告產生極大精神壓力。另被告情緒控管能力不佳,於爭吵時動輒叫原告「滾」,進而導致原告在111年8月12日逕自攜女兒離家,兩造分居迄今。兩造自該時起分居迄今已長達2年未同住生活,被告初始雖有傳送訊息要求原告返家,然被告似非基於真實維繫圓滿婚姻生活之真意,而是希望其販售豆干之攤位能有協力者。兩造近期雖因次子與被告之衝突事件有短暫聯繫,惟其後被告仍將次子逐出家門,原告因認被告之心性習氣已無改善之望,進而喪失維繫婚姻之心。綜合上情參互以觀,於兩造同住期間,原告長期處於被告歧視且權控的不對等關係下,長期需忍受被告以言語貶低、嘲諷「原告只值3萬5千元」、「(死)番仔」等重大羞辱的歧視性言詞,可知被告平日言語中從不掩示其對原告的人身歧視,原告為家庭付出再多,在被告眼中也是廉價勞工,原告在婚姻中無法獲得自我價值、認同感及安全感,一味委曲求全內心煎熬,又須不斷面對處理被告與自己、兩造子女、原告父親間所生之衝突,致使原告人格尊嚴長期受創、身心俱疲、對婚姻失望,堪認兩造間已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又兩造分居至今已逾二年,衡情,客觀上已難期有回復共同生活之可能,並達於任何人處於同一情境,均將喪失繼續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縱原告因被告於爭吵中叫囂要其「滾」即負氣離家、並自此拒絕再與被告共同生活,原告就婚姻之破綻亦有可歸責之處,然兩造就婚姻之破綻雖均屬有責,依前開說明,原告仍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判准兩造離婚。
㈦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判准兩造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院既依
前揭規定判准兩造離婚,則原告依民法同條第1項第3、4款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部分,即無審究之必要,
併予敘明。
二、關於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部分:
㈠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
主管機關、社會
福利機構或其他
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
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
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
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 項、第1055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件兩造所生之子女丁○○尚未成年,本院既依原告之請求判准兩造離婚,且兩造對於丁○○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並未達成協議,則原告請求酌定對於未成年子女丁○○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之人,
即屬有據。
㈢本院囑託社團法人台灣大心社會福利協會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丁○○進行訪視並提出報告與建議,結果略以:
⒈監護意願及動機評估:原告因過去自未成年人出生迄今即為主要照顧者,考量方便未成年人重大事項,主張由原告單獨行使親權;被告期望不離婚,若離婚,期望為單獨親權;在會面安排上,原告自離家後每月可安排
會面交往計畫且可提出未來會面交往計畫,惟兩造會面條件相異,被告在會面交往計畫上僅能提供為探視方之會面計畫,親權方則以原告時間為主,未提出具體會面計畫,善意父母態度上,被告略消極。
⒉親權能力:
原告無菸酒習慣,無慢性病史,身心狀況尚佳,目前從事補習班工作約4個月,工作尚屬穩定,目前收支狀況勉可支應,原告父親居於觀音,可協助照顧未成年人,原告工作同事亦可協助照顧與提供餐食等,支持系統良好,原告過往迄今為未成年人主要照顧者,長期具備親職執行經驗,且依據訪視觀察,原告可說明未成年人生活習性與需求。
被告有抽菸習慣,身心狀況尚可,目前從事市場豆製品批發工作已約15年,收支狀況可平衡,被告母親與大哥皆居於
住所附近,日後可協助接送未成年人上學,支持系統佳,惟被告僅有部分協助接送上下學之經驗,照護經驗較不足,初步評估,原告親職能力優於被告。
⒊親職時間:原告工作時間為週一至週五12:00-20:00,工作之餘可協助未成年人準備餐食、簽閱聯絡薄、督促未成年人練習音樂等;被告工作時間為週二至週日4:00-14:30,目前未與未成年人同住,故僅有提供每月一次之會面探視時間,若日後為親權人有考慮調整周末工作時間,以空檔協助未成年人生活照顧事宜,以現況評估原告親職時間優於被告。
⒋照護環境:原告住所為租賃,為兩房一廳,屋内具備基本生活家具家電用品,目前原告與未成年人同寢,被告住所為自有住宅,為五房兩廳,依訪視觀察客廳具備基本生活家具用品,惟就未成年人房間僅規劃空間,尚未見床鋪、衣櫃等基本用品;外部環境上評估,原告住所步行即可抵達小吃店與超市,原告住所外部環境略優於被告;整體評估,以居住穩定性而言,被告優於原告,以照護環境適切性而言,原告優於被告。
⒌親權意願:
原告主張單獨行使親權並擔任主要照顧者,原告自分居迄今可協助未成年人與被告會面,且未來亦可安排會面交往計畫,其行使親權意願動機強烈且具善意父母意涵。
被告優先主張不離婚,其次若離婚,期望單獨行使親權,在過去兩造同住期間僅有部分親職照顧經驗,對於未成年人生活習性了解有限;在善意父母態度上,被告可提出部分會面計畫,仍期望以提前告知方式進行會面;在扶養費用支付上,被告會因期望原告返家而未提供扶養費用,善意父母態度略消極。
⒍教育規劃:原告可具體提出未成年人國小至高中階段之教育規劃與就學方式,被告可提出未成年人國小階段教育規劃,國中則尚未具體規劃,但可提出接送規劃,初步評估,原告教育規劃略優於被告。
⒎綜合評估與建議:
本案原告身心狀況尚佳,過去迄今照顧未成年人經驗充足,能穩定提供餐食、聯絡薄簽閱、親師溝通等協助,目前收支勉可支應開銷,亦有親屬、同事可協助照顧未成年人,且過去可促進未成年人與被告之會面交往,具備積極行使親權意願與善意父母態度;被告可提供穩定照護環境,具備穩定工作與經濟收入,被告親屬亦可協助接送未成年人,惟被告過往較少親職執行經驗,目前可提供之親職時間有限,且過往被告有因過度管教未成年人長兄受通報紀錄,依社工訪視觀察被告在情緒控管能力仍待商榷;在善意父母態度上,被告未能具體提供被告為親權人之會面計畫,以原告會面前商議為主,在扶養費用給付上亦因期望原告返家而未提供扶養費用,善意父母態度略消極。綜合上述,依據繼續照顧原則,建議法院
裁定由原告甲○○(母親)單獨行使未成年人之親權等語,有該協會112年3月7日心桃調字第078號函附之未成年人親權(監護權)訪視調查報告在卷
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07至115頁)。
㈣據前開訪視報告可知,原告過往為未成年子女丁○○之主要照顧者,對於丁○○生活照顧事務參與程度較高,熟知丁○○之需求,且被告於
答辯狀中亦同意由原告擔任丁○○之主要照顧者,惟主張未成年子女丁○○之親權應由兩造共同行使負擔,本院為評估兩造是否能成為合作父母共同擔任親權人,
乃囑託本院家事調查官就兩造及未成年子女丁○○就親權歸屬之議題再為訪視,經本院家事調查官訪視後,其就此部分之總結報告略以:兩造健康情形、身心狀況、教育程度均相當,經濟能力、家庭支持系統、親職時間、撫育子女之環境以被告優於原告,惟在保護教養計畫、過去照顧史、照顧子女之細心度與耐心度、與子女之情感狀況等,則以原告優於被告,原告長年擔任未成年子女丁○○之主要照顧者,於原告離家時亦係丁○○主動選擇要跟著原告,原告雖目前工作時間較被告長,無法天天接送丁○○上下學,但丁○○尚能自己搭公車上下學,而原告在下班後及休假日時亦會花時間陪伴丁○○練琴、接送丁○○加練團課,及印製考卷幫丁○○複習功課,並能提出較被告更為詳盡、具體之教養計畫,且丁○○之情感依附對象亦傾向原告,故基於照護之繼續性原則、父母適性比較衡量原則,並考量兩造在教養及金錢觀念差異甚大、及兩造在關係中有顯然不對等之議題存在,難認兩造在未來能和睦合作,為避免日後同住方在未成年子女事務之決定上窒礙難行,認由原告單獨監護較為妥適等語,以上有112年度家查字第44號家事事件調查報告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12至229頁)。
㈤綜上,本院審酌兩造之陳述及上開訪視報告,認原告自未成年子女丁○○年幼時,即為丁○○生活上之主要照顧者,且自111年8月兩造分居時起,原告即獨自照顧丁○○迄今,並能提出具體之教養計畫,就親情依附關係而言,丁○○亦與原告親子感情較為緊密,而被告過往則因工作之故,多由原告負責處理子女之事務,在兩造同住期間,被告曾因過度管教丁○○之兄長,與原告發生口角,並與兩造之次子發生肢體暴力衝突,為丁○○所目睹,嗣兩造分居後,被告即未與丁○○同住,更未能按時支付扶養費用,堪認被告未具友善合作父母特質,情緒控管亦有所不足,兩造教養子女觀念有顯著差異,日後難期被告能和睦與原告共同行使親權,故考量丁○○之年齡、性別、人格發展需要,並參酌繼續性原則、主要照顧者原則、父母適性比較衡量原則等一切情狀,認為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丁○○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任之,較能符合上開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酌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㈥本院固得依民法第1055條第5項規定,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然據上開訪查報告所示,被告從事市場攤位工作,其工作時間為週二至週日4:00-14:30,較難安排完整週休二日或假期與未成年子女為會面交往;參以被告向本院家事調查官表示:其希望按目前進行方式,由兩造自行協議丁○○有空的時間為會面交往即可(見本院卷一第221頁背面),故本院認未成年子女丁○○與被告之會面交往方式宜由兩造自行約定,於本件則未予酌定。
三、關於未成年子女將來扶養費部分:
㈠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第1084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自包括扶養在內。又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
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
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父母之一方不能行使權利時,由他方行使之;父母不能共同負擔義務時,由有能力者負擔之,民法第1116條之2、第1089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再父母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基於父母子女之身分當然發生,父母離婚所消滅者,乃婚姻關係,縱因離婚而使一方之親權處於一時之停止狀態,但對於父母子女間之直系血親關係毫無影響,均應依各自
資力對子女負扶養義務,若均有扶養能力時,對於子女之扶養費用均應分擔。復按法院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命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給付扶養費,並得訂定必要事項;前項命給付扶養費之方法,準用家事事件法第99條至第103條規定,家事事件法第107條規定甚明。
㈡未成年子女丁○○為000年00月0日生,被告為其父親,雖本院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惟依前揭說明,被告對於未成年子女丁○○仍負有扶養義務。
㈢又扶養費究以多少為適當,因取據困難,實難作
列舉的計算,依本院職務上所已知之行政院主計總處所公布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資料,上開消費支出已包括一般人生活所需之各項費用(食品飲料、衣著鞋襪、水電費、燃料動力、家庭器具設備、醫療保健、交運輸、娛樂教育文化及雜項等消費性支出),而此既已包括扶養未成年子女所需之各項費用,解釋上自可作為本件扶養費用之計算參考依據。本院審酌未成年子女目前住在桃園市,兩造均同意未成年子女丁○○之未來每月所需扶養費以110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23,422元計算(本院卷一第121頁背面言詞辯論筆錄)。另參酌卷附之兩造財產所得資料、及兩造於訪視和本院中之陳述,可知原告從事安親老師,月薪約32,000元至35,000元,其於112年度之所得總額為374,316元,名下有汽車1輛、投資2筆,財產價值為110,250元;而被告從事市場豆製品攤商,月收入約11萬元,扣除房貸家用支出後約剩6萬元,被告另有房屋租金之被動收入每月25,000元,其名下有房屋2筆、土地3筆、汽車1輛,財產價值為4,407,131元,以上有社工訪視報告、112年3月9日言詞辯論筆錄、家事事件調查報告、兩造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表等附卷
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09頁背面、第121頁、第216頁至第216頁背面、第220頁、本院卷三第26至35頁)。是由上開兩造之收入所得及財產狀況觀之,被告資力顯優於原告甚多,被告雖
抗辯其收入扣除自己的生活費、房貸、積欠胞姊之借款、以及給予被告父母之扶養費後,兩造每月可支配的收入相當
云云,惟被告未提出其父母無法維持生活而需受人扶養、及其積欠胞姐借款債務之積極可信證據(理由詳見下述),自難認被告所述可採。本院審酌未成年子女之年齡、生活所需、一般國民生活水準、及兩造上述經濟能力,認應由被告負擔2/3、原告負擔1/3比例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較為公允。依此計算,被告每月應給付予原告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為15,615元(計算式:23,422×2/3=15,61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㈣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第100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關於命給付扶養費之方法,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
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分期給付者,得酌定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本件命被告分期給付扶養費部分,係屬定期金性質,因子女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子女生活所需之費用,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應以給付定期金為原則,為恐日後被告有拒絕或拖延之情,而不利於未成年子女,爰併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命被告按月於每月10日以前定期給付,且如遲誤1期之履行,其後之12期(含遲誤之該期)視為亦已到期,以維子女之最佳利益。
㈤查110年1月13日修正公布民法第12條關於「滿18歲為成年」之規定,係自112年1月1日施行。於112年1月1日未滿20歲者
,於同日前依法令、行政處分、法院裁判或契約已得享有至20歲或成年之權利或利益,自同日起,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仍得繼續享有該權利或利益至20歲,此為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條之1第3項所明定。上開條文之立法理由係本於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法院裁判時」之民法成年年齡為20歲者,法院關於扶養費之裁判應按月支付至子女成年時,其子女之權利不因民法修法調降成年之年齡為18歲而受影響,子女仍得請求給付扶養費至20歲(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條之1立法理由參照);反之,若「法院裁判時」,民法成年之年齡已下修為18歲者,即無上開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條之1第3項之適用。本件原告雖主張被告應給付未成年子女丁○○之扶養費至丁○○年滿20歲止,惟查,本院為本件裁判時,民法關於成年之年齡早已在112年1月1日修正為18歲,故未成年子女丁○○在本院為本件裁判時(114年1月13日),並未享有父母應給付扶養費至20歲之權利,準此,原告上開主張,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關於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部分:
㈠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民法第1005條、第1030條之1第1項前段、第1030條之4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
經查,本件兩造於89年10月25日結婚,婚後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
揆諸前開說明,兩造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本件原告於111年10月19日訴請離婚,併請求分配兩造剩餘財產之差額,自應以本件起訴日即111年10月19日作為兩造剩餘財產範圍及價值計算之基準日。
㈢次查,兩造就其二人於111年10月19日基準日時點之婚後積極財產部分均不爭執(兩造之積極財產,如附表一之一、附表二之一,兩造之婚後積極財產欄所示),惟兩造對於對方之婚後債務範圍及數額有所爭執,兩造分別表達意見如附表一之二編號1、附表二之二編號2之D欄「兩造主張之理由」欄)所示。本院就上開兩造之爭點所認定的結論及理由,則表達如上開附表編號之「本院判斷欄」所示。
㈣總結附表一,原告之婚後積極財產總價額合計為2,114,748元(此為附表一之一原告婚後積極財產編號1至編號37中之金額總計);原告之婚後消極財產總價額則為2,511,646元(此為附表一之二編號1中「本院判斷欄」金額及編號2至編號4金額之總計數額)。依上述,原告之婚後消極財產高於婚後積極財產,故原告之婚後剩餘財產應以0元核計。
㈤總結附表二,被告婚後積極財產總價額合計為25,158,617元(此為附表二之一編號1至編號15之金額總計)。被告之婚後消極財產總價額則為8,971,896元(此為附表二之二編號1之金額)。依上述,被告之婚後剩餘財產應為16,186,721元(計算式:25,158,617元-8,971,896元=16,186,721元)。
㈥依前開所述,被告婚後剩餘財產為16,186,721元,高於原告之婚後剩餘財產0元,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之半數即8,093,361元【計算式:(16,186,721元-0元)÷2=8,093,36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即屬有據。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8,093,361元,及自本件判決離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關於剩餘財產分配請求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均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97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曉芳
附表一:原告之婚後剩餘財產
| | B.111年10月19日基準日之金額或價值(新臺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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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國人壽鑫美傳富美元利率變動型終身壽險-定期給付型(保單號碼D0000000) | | | |
| 富邦人壽安富久久失能照護終身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00) | | | |
| 富邦人壽安富久久失能照護終身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00) | | | |
| 富邦人壽金滿利終身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00) | | | |
| 富邦人壽安富久久失能照護終身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00) | | | |
| 臺灣人壽永保安康終身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 | | | |
| 臺灣人壽健康加值防癌保本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 | | | |
| 南山人壽不分紅康順終身壽險(保單號碼Z000000000) | | | |
| 南山人壽不分紅康順終身壽險(保單號碼Z000000000) | | | |
| 國泰人壽鍾鑫守護(B型)(保單號碼0000000000) | | | |
| 康健人壽從齒健康定期健康保險(保單號碼TWA0000000) | | | |
| 全球人壽益享人生傷害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0)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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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華郵政-觀音郵局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 | | | |
|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中壢分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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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大園分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 | | | |
| 臺灣土地銀行中壢分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0)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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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0) | | | |
|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0) | | | |
| 花旗(臺灣)商業銀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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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原告主張:原告於110年12月起向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融公司)辦理汽車貸款,貸款本息合計1,999,296元,每月付款27,768元,至111年10月19日原告已還款9期共249,912元,剩餘之貸款金額為1,749,384元【計算式:1,999,296元-(27,768元×9)=1,749,384元】。 |
| | | | 被告主張:據裕融公司回覆之原告車貸72期繳款明細表(見卷二第40至44頁),可知原告在繳納車貸21期後,於112年10月18日提前結算繳清,故剩餘之51期利息自始並未生效( 未被裕融公司請款),故原告於本件基準日111年10月19日之車貸餘額,應為原告自本件基準日111年10月19日起至112年10月18日(車貸全額結清日)止,所繳納之總額1,558,509元。 【計算式: (自111年1月19日至112年9月27日繳納十二期分期金共27,768×12)+ (結清日繳納之本息及結清手續費1,225,293元)=1,558,509元】。 原告主張之金額乃誤加計「原告提前繳清而尚未生效之利息」部分,應予剔除。 |
| 本院判斷: ㈠原告主張:原告自110年12月起向裕融公司辦理汽車貸款(分期付款),合計應繳納本息1,999,296元,每月繳納金額為27,768元(下簡稱「裕融貸款」),迄至本件基準日111年10月19日,原告已還款9期共計249,912元,剩餘之貸款應納總額為1,749,384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玉山銀行存摺明細、112年10月16日自裕融公司轉貸至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潤公司)之 債權讓與暨償還契約書為證,堪認屬實。被告雖抗辯:原告於112年10月18日提前結算繳清上開裕融貸款,112年10月之後剩餘的51期利息自始並未生效,未被裕融公司請款,故原告於本件基準日之車貸餘額,應為1,558,509元等語。惟據裕融公司提供本院之攤銷表內容(見本院卷三第41至40頁),原告於基準日剩餘未付之貸款本金為1,405,669元,另依裕融貸款之契約內容,原告原應攤還之利息共72期總金額為439,296元,原告於基準日時僅繳付9期利息,所攤還之利息為95,581元,剩餘343,715元利息未繳付,故於111年10月19日(基準日)時點,原告車貸剩餘之本息債務共計為1,749,384元(計算式:本金1,405,669元+利息343,715元=1,749,384元)。 本院認本件計算剩餘財產分配之基準時點,既為111年10月19日,自應以「該基準日時點」之應付未付貸款本息總額,列計為原告之 消極債務,至原告於「基準時點日之後」的積極或消極財產之變動或移轉,並非本件剩餘財產分配之計算所應列入考量之範疇。況原告於112年10月18日就裕融貸款之清償,實係另借新貸款償還舊貸款,僅是貸款之轉移,並非完全消滅債務,被告所辯 洵不足採。 ㈢綜上,原告於基準日剩餘車貸債務應為1,749,384元。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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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本院判斷: ㈠原告之婚後積極財產:如附表一之一原告婚後積極財產中編號1至編號37所示,金額合計為2,114,748元。 ㈡原告之婚後消極財產:附表一之二原告婚後消極財產除兩造不爭執部分外,編號1之原告汽車貸款以1,749,384元計,故原告婚後債務之總金額應為2,511,646元。 ㈢依上述,原告之婚後剩餘財產價額應為0元。 (原告之消極財產大於積極財產) | | |
附表二:被告之婚後剩餘財產
| | B.111年10月19日基準日之金額或價值(新臺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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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桃園市○鎮區○○段000地號土地及2241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桃園市○鎮區○○路00巷00號房地) | | | |
| 桃園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及4148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0號7樓房地)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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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富邦人壽吉優利利率變動型增額終身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00) | | | |
| 南山人壽登峰造極變額壽險(保單號碼Z000000000) | | | |
| 南山人壽康祥一生終身保險-C型(保單號碼Z000000000) | | | |
| 南山人壽康祥一生終身保險-C型(保單號碼Z000000000) | | | |
| 南山人壽福氣康祥終身保險-D型(保單號碼Z000000000) | | | |
| 樹林區農會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 | | | |
|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南崁分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0) | | | |
| 平鎮區農會宋屋分部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 | | | |
| 中華郵政-平鎮山仔頂郵局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 | | | |
|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 | | | |
| 安泰商業銀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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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桃園市○鎮區○○路00巷00號房地及桃園市○○區○○街000號7樓房地之貸款 | | | |
| | | | 原告主張:被告提出之被證8合作金庫慈文分行存摺明細(下簡稱合庫存摺明細)僅能證明於107年4月24日有存入現金150萬元至被告之合作金庫慈文分行帳戶(下簡稱被告合庫帳戶),無從證明該現金來源即為乙○○。又證人乙○○於107年4月間向彰化銀行貸款580餘萬元,有負債情形,實無借款150萬元予被告之可能。原告否認被告此貸款債務。 |
| | | | 被告主張:被告購買 系爭莊二街之房產時,現金尚不足支付頭期款180萬元,而於107年4月間向胞姊乙○○借貸150萬元並存入被告合庫帳戶中,有系爭莊二街房屋之賣家於受款後,傳真給被告之「 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專戶收支明細表」 可稽,因此被告確實於向胞姊借款存入帳戶後,共從帳戶匯付購屋之簽約款、買方負擔稅費、頭期款180萬元至契約指定之履保專戶。 |
| 本院判斷: ㈠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被告主張:被告購買附表二之一編號1、2之莊二街房地時,因其自有現金不足支付頭期款180萬元,乃於107年4月間向其姐乙○○借貸150萬元現金存入被告合庫帳戶等語,雖提出被告之合庫存摺明細影本、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專戶收支明細表影本等為證,而證人乙○○固亦證稱:其有借款予被告150萬元等語。惟查: 1.依被告所提出之合庫存摺明細(見本院卷二第145頁),僅顯示於107年4月24日有「現金存入」150萬元,然衡諸常情,現金存入帳戶的原因多端,僅依該現金存入事實,無從證明系爭金流之來源為何人。 2.依被告所提出之上開房地買賣價金履約保證專戶收支明細表確認書(見本院卷三第64頁)之記載,被告應繳納頭期款180萬元之日期為107年7月20日,然被告向乙○○借款的時間確係早在三個月前之107年4月24日;又依合庫存摺明細之內容,該帳戶在107年4月24日現金存入150萬元後,未久即陸續轉出款項,至107年5月16日止該帳戶餘額僅餘393,330元,此餘額顯低於被告應在107年7月20日繳付之系爭房地頭期款180萬元甚多。 3.證人乙○○稱:被告是在「要繳納房貸前一個月」跟伊講借款之事(見本院卷三第67頁),然其此證詞, 核與上開150萬元實際上是早在被告「應繳頭期款之三個月前」即已存入被告合庫帳戶乙節有所不符。又證人乙○○證稱:107年4月時伊自己名下沒有任何負債等語,惟查,乙○○於106年11月間向彰化商業銀行借款593萬元,每月須償還1萬餘元貸款本息,至107年4月30日時,乙○○尚有貸款餘額5,868,338元未清償等情,有彰化商業銀行函附之貸款資料附卷可佐(見本院卷三第83頁),足見乙○○證稱其借款予被告時並無背負任何債務,亦與事實不符。另衡諸常情,證人乙○○於106年11月間向銀行借款593萬元,於半年後之107年4月間乙○○仍有高額貸款未還,卻證稱其將高達150萬元以上之現金藏於家中,且其借款未向被告收取任何利息,亦未約定清償期(見本院卷三第67頁背面),再對照被告迄今完全未清償乙○○任何借款,以上均核與常情有悖,其證詞難以採信。 4.綜上,被告主張於基準日之時點有積欠證人乙○○150萬元,並不可採。從而,被告主張之150萬元借款債務不應列入被告婚後消極財產計算。 | | | |
| | 本院判斷: ㈠被告之婚後積極財產:如附表二之一被告婚後積極財產編號1-15所示,金額合計為25,158,617元。 ㈡被告之婚後消極財產:僅如附表二之二編號1之貸款8,971,896元可列入計算。 ㈢依上述,被告之婚後剩餘財產價額為16,186,721元(計算式:婚後積極財產25,158,617元-婚後消極財產8,971,896元=16,186,721元)。 | | |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