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家繼簡字第39號
原 告 陳怡君
劉政逵(即劉利鑾之承受訴訟人)
劉貞儀(即劉利鑾之承受訴訟人)
劉雪梅(即劉利鑾之承受訴訟人)
劉雪芬(即劉利鑾之承受訴訟人)
本件應由劉吳榮妹、劉政逵、劉貞儀、劉雪梅、劉雪芬為被告劉利鑾之承受訴訟人
續行訴訟。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
繼承人、
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
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
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68條定有明文。又
上開條文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他造當事人,亦得
聲明承受訴訟;又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法院亦得
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同法第175條、第178條亦定有明文。再訴訟程序於判決送達後提起
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既應由為
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則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
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其承受訴訟之聲明,更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自屬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374號、88年度台抗字第552號民事裁定
參照)。
二、
經查,本件被告劉利鑾於本件
言詞辯論終結後死亡,被告劉利鑾
繼承人為劉吳榮妹、劉政逵、劉貞儀、劉雪梅及劉雪芬等5人,此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
可稽。又
前揭繼承人均未聲明承受訴訟,
爰依職權裁定命劉吳榮妹、劉政逵、劉貞儀、劉雪梅及劉雪芬承受訴訟,並續行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文慧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