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家調裁字第95號
聲 請 人 林純玉
相 對 人 陳敬宗
主 文
程序費用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
理 由
一、
聲請意旨
略以:兩造於民國100年3月18日結婚,婚後因
相對人長期拒絕與
聲請人進行房事,且兩造對於子女教育屢有爭執,聲請人於111年4月10日透過蝦皮購物APP,以新臺幣500元之代價,購買含有證人簽名之離婚協議書一式三份。聲請人於收到
兩願離婚書時,其上已有證人林耀裕、林雅綺之簽名及印文,
嗣兩造在該兩願離婚書上簽名、蓋章,於同年5月4日持向戶政機關辦理離婚登記。因
上開兩願離婚書上之證人林耀裕、林雅綺並未親見或親聞兩造確有離婚之真意,兩造之離婚不符合
民法第1050條規定之法定要件,應屬無效,
爰請求確認兩造間婚姻關係存在等語。
二、相對人則稱:對於聲請人主張之事實不爭執,同意聲請人之請求等語。
三、
按當事人就
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
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
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
家事調查官之報告,
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或知悉之
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應予准許;前二項程序,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二章第三節關於
訴訟參加之規定,
家事事件法第33條定有明文。
本件請求確認兩造
離婚無效事件,雖屬當事人不得處分之事項,
惟相對人對於聲請人提起本件所主張之原因事實,並無爭執,且兩造於調解時陳明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在卷
可憑,爰
適用
上揭規定而為本件裁定。
四、次按確認
法律關係之訴,
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
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
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
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聲請人主張兩造於111年5月4日所為之兩願離婚不符法律規定之要件,應屬無效,兩造間婚姻關係仍存在,惟兩造已向戶政機關辦妥離婚登記,則兩造間之婚姻關係存否即不明確,致聲請人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從而本件聲請人請求確認兩造間婚姻關係存在,應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合先敘明。
五、再按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向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民法第1050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050條所謂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固不限於作成離婚證書時為之,亦不限於協議離婚時在場之人,始得為證人,然究
難謂非親見或親聞雙方當事人確有離婚真意之人,亦得為證人,是證人之簽名雖不限於作成離婚證書時即刻為之,但該之前或事後簽名之證人,必須直接見聞離婚當事人之兩造有離婚之合意,並願負責證明者,
始足當之。
經查,聲請人主張其於111年4月10日透過蝦皮購物APP,向賣家「hlloehana」購得業經證人林耀裕、林雅綺簽名、蓋章之兩願離婚書,兩造於其上記載離婚條件並簽名、蓋章後,於111年5月4日持向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
等情,
業據其提出兩願離婚書、蝦皮購物
拍賣商品頁面、商品評價及其與賣家「hlloehana」之訊息
記錄等件為證,並有相對人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
可佐。相對人對於其簽署兩願離婚書時,其上已有證人林耀裕、林雅綺之簽名、蓋章,相對人不認識該2名證人,該等證人亦未曾向其確認離婚真意等情俱無爭執,
堪認兩造於111年5月4日兩願離婚之證人林耀裕、林雅綺均未親見親聞雙方離婚真意,兩造離婚欠缺民法第1050條規定之法定要件,應屬無效。從而,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請求確認兩造間婚姻關係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2 日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