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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1 年度小上字第 1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1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報酬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小上字第11號
上  訴  人  許嘉紘 
被  上訴人  成心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裕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11月17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10年度桃小字第145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同法第468 條、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規定,係指判決不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以及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者、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者、法院於權限之有無辨別不當或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者、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者、違背言詞辯論公開之規定者而言。末按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9第2 款另有明文。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是否可收取仲介服務之報酬應以契約成立為前提,倘契約未成立,伊即沒有支付報酬之義務,原審判決此部分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與租賃訂金收款憑證相違背。為此,提起本件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駁回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等語。
三、經查,被上訴人在原審係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10 年5 月3 日簽訂租賃訂金收款憑證(下稱系爭憑證),約定上訴人應於同年7 月1 日至被上訴人處簽訂租賃契約,由上訴人承租被上訴人受訴外人李靜委託出租之房屋,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 萬7,500 元,並約定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致租約解除,包含不租,上訴人應支付相當於半個月之月租金額予被上訴人作為服務報酬。上訴人拒絕與李靜簽訂租約,故被上訴人依系爭憑證之約定,得請求上訴人給付報酬8,750 元等事實。而原審審酌系爭憑證第2條第4項已明載承租人不租契約即解除,進而認定同條第3 項所稱「租賃契約解除」亦應包含承租人不租即未簽訂租約之情事在內,故被上訴人仍得依約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於半個月租金之服務報酬8,750 元,從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是原審依其職權取捨證據、解釋契約、認定事實均無違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上訴人就此指摘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自難認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審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之情事,上訴人仍提起本件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自不足採。且依其上訴意旨,已足認其上訴為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關於上訴人應負擔之第二審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 項準用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規定,確定為新臺幣1,500 元,爰知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9第2 款、第436 條之32第2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436 條之32第1 項、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袁雪華   

                                法  官  林其玄

                                法 官 張震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𥴡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