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小上字第148號
上 訴 人 信霖廣告企業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
押金事件,
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11月4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11年度桃小字第685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1天薪資新臺幣(下同)5,000元,因被上訴人
侵占押金才請假到派出所申告花費4天,又到地檢署應訊花費2天、到法院
開庭花費3天,且支出油資2,000元,加計被上訴人應返還之押金3,000元,被上訴人共應賠償上訴人5萬元,有照片
可證明,亦有員警、工人可作證等語。
爰提起上訴,
並聲明: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5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按對於小額事件上訴,於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審法院,未提出者,法院毋庸命其補正,此
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第436條之32第2項
準用同法第471條第1 項之規定自明。次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
裁判之上訴或
抗告,
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第468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為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所明定。是當事人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最高法院71年
台上字第314號、100年度台上字第976號裁判意旨
參照)。末按,小額事件之
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三、
經查,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核其上訴理由
乃屬事實之陳述,及
聲請調查證據,然未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或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亦未指明所違背之法規、法則、司法解釋或最高法院判例,且就整體訴訟資料亦無從認定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上訴人已依法表明原判決如何具體違背法令。又上訴人係於民國111年11月16日提起
本件上訴,有上訴狀上之本院收狀日期戳章在卷
可稽,其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未具狀補正合法之上訴理由,依前開法條及說明,本院亦
無庸命其補正,是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並不合法,應裁定駁回其上訴。
四、末按於
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甚明。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為新臺幣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裁定如
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智棋
法 官 林靜梅
法 官 吳佩玲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