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小上字第39號
上 訴 人 大月電器工程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
上訴人對於本院中壢簡易庭民國111年1月26日110 年度壢小字第634 號第一審小額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
裁判之上訴或
抗告,
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定有明文。又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時,如係以第一審判決有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其為
經驗法則、
證據法則者,亦應具體指摘揭示該經驗法則或證據法則;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決,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
難認為已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
台上字第314號、70年度台上字第720號裁判
參照)。按所謂
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若僅係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等屬於原審法院職權行使之事項,除有認定違法之情形外,應不生違背法令之問題,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515號裁判意旨
可參。再按為貫徹小額程序之簡速性,避免因上訴或抗告費時,不符訴訟利益,小額事件之裁判原則上宜於第一審確定,
惟第一審裁判如有違背法令情事者,為保障當事
人權益,自應許其上訴或抗告於第二審,故明定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上訴或抗告,從而如仍為上訴,即屬上訴不合程式,第二審法院應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準用第444條第1項以裁定駁回之。又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一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71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㈠參以上訴人所提出之「109新竹一廠高壓線路汰換工程合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確
可證明上訴人有將該合約書
所載承攬工程,轉包予訴外人陶元有限公司(下稱陶元公司,負責人為洪文瑞),陶元公司
嗣再將其中廢土方、原土回填、路面清潔、鐵板鋪設等4個項目之系爭工程委請被上訴人施作,上訴人根本不認識被上訴人。至原審判決所認定代表上訴人公司與被上訴人簽立系爭工程
承攬契約之廖淑美,實僅為上訴人派駐在新竹市第三自來水廠之勞安人員,況被上訴人所提供之簽單上業主簽認欄載明「廖淑美代洪文瑞」,亦已說明被上訴人之業主為陶元公司,被上訴人為陶元公司之材料供貨廠商。是基於債之相對性,被上訴人應對陶元公司為
本案請求,
而非上訴人,但原審竟以系爭契約所列相關施工人員攔位未
見證人黃大展或被上訴人簽名,亦未載明陶元公司有將系爭工程再次轉包與被上訴人之約定,即認定被上訴人未提出相當之
反證,
原審判決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嫌,認定之事實亦顯有錯誤,故請求傳訊陶元公司員工林建男到庭說明系爭工程承攬之過程等語。
㈡
並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
經查,上訴人對於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核其上訴理由
乃屬事實之陳述,並對於原審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不當,然未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亦未指明所違背之法規、法則、司法解釋或最高法院判例,且就整體訴訟資料亦無從認定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上訴人已於上訴狀內依法表明原審判決如何具體違背法令,
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況上訴人係於111年2月24日提起
本件上訴,此有上訴狀上之本院收狀日期戳印在卷
可稽,是其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並未另行具狀補充合法之上訴理由,揆諸首揭法條及說明,本院亦毋庸命其補正;是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仍未具上訴之合法程式,其上訴為不合法,亦應裁定駁回其上訴。
四、末按於
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為新臺幣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
爰併為裁定如
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
上訴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周玉羣
法 官 吳為平
法 官 林靜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