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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1 年度小上字第 3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7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小上字第39號
上  訴  人  大月電器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詩勇 
上訴人    永安强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汶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31日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中關於「永安強有限公司」之記載,應更正為「永安强有限公司」。
    理  由
一、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玉羣
                                法 官  吳為平
                     法 官  林靜梅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劉寶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