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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1 年度小上字第 7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6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小上字第76號
上  訴  人  立德國際資產管理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振富 


被  上訴人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3月30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11年度桃保險小字第39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未說明上訴人就選任或監督原審被告楊立宇有何故意或過失或未盡相當注意義務;亦未說明縱認上訴人選任或監督楊立宇有故意或過失,是否與本件車禍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顯然判決不備理由,為此提起上訴,求為廢棄原判決等語。
二、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第468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為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所明定。是當事人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100年度台上字第976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是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同法第469條第6款「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情形。再者,小額事件之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三、本件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所執理由,係以原判決有判決不備理由之當然違背法令情事,惟依前開說明,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依法既不得以判決不備理由為由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則上訴人以前開上訴理由提起上訴,顯未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從而,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並不合法,揆諸前開說明,本院自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四、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甚明。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為新臺幣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本文、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玉羣 
                                  法 官 林靜梅
                                  法 官 吳佩玲
本判決不得抗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龍明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