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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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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1 年度建字第 1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8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工程款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建字第11號
上  訴  人  保億鋼鋁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政益 
被  上訴人  宇慶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文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工程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6月2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繳納裁判費;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17條前段及第442條第2項各有明文。
二、上訴人提出之民國111年7月22日民事聲明上訴狀,未經其法定代理人於具狀人欄簽名或蓋章,亦未依法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於111年7月25日裁定限令於送達後7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11年8月2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上訴人逾期今仍未補正,其上訴自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呂如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志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