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建字第11號
上 訴 人 保億鋼鋁工程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工程款等事件,
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6月2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
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繳納
裁判費;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17條前段及第442條第2項各有明文。
二、上訴人提出之民國111年7月22日民事聲明上訴狀,未經其法定代理人於具狀人欄簽名或蓋章,亦未依法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於111年7月25日裁定限令於送達後7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11年8月2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
可稽,上訴人逾期
迄今仍未補正,其上訴自
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呂如琦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