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建字第113號
原 告 安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張昌榮
訴訟代理人 柏有為律師
施旻孝律師
主 文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關於
合意管轄之規定,除
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
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
經查,原告主張
兩造於民國111年3月23日簽訂工程
承攬合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原告已施工完畢,但
被告尚未給付新臺幣513,168元。
惟依系爭契約備註欄位第2點約定:「交貨完畢,雙方如有發生訴訟,則雙方同意以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等語,則關於本件紛爭,應由兩造合意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移轉管轄。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吳佩玲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