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建字第123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立鴻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加徵
裁判費10分之5,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
駁回之,此
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3項自明。查: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上訴人對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31日之111年度建字第123號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上訴費用,依上訴人之
上訴聲明,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2,058,5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為32,09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柒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潘曉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