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建字第127號
原 告 盛興開發有限公司
被 告 強威工程有限公司
主 文
理 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又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與
被告就鶯歌區鳳鳴段38、38-1、38-5等三筆地號之鋼構工程,簽立工程合約書(下稱
系爭合約),原告已依約完工,但被告在民國110年7月工程完工後,第三期款及尾款都未付款,多次催請領取,亦置之不理,故提起
本案訴訟,請求被告給付。是查,參以系爭合約第23條
乃約定「因本合約所生之訴訟,雙方均同意請求仲裁或以雲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參本院卷第17頁),是可認
兩造業已約定就系爭合約涉訟時,合意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兩造復均為有限公司之組織,該
合意管轄之約定亦無顯失公平之情形,本案復
非屬
專屬管轄之訴訟,故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移送於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靜梅
如對本裁定
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