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建字第136號
原 告 潔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美達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李益甄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柒拾陸萬玖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八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貳拾伍萬陸仟伍佰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柒拾陸萬玖仟伍佰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原告公司依
民法第511條之規定及
兩造於民國107年8月22日所簽立之「新竹縣○○鎮○○○段○○○○段000地號土壤污染場址整治計畫契約書」(下稱
系爭107年8月22日計畫契約書)第12條、第14條之約定,提起訴訟,
嗣於112年11月29日,提出民事追加
訴訟標的聲請狀(本院卷二第317-318頁),追加民法第227條為
請求權基礎,然原告公司
復於113年8月21日本院言詞辯論
期日,當庭以言詞撤回民法第227條之請求權(本院卷四第34頁),故原告公司之
請求權基礎分別為民法第511條及系爭107年8月22日計畫契約書之第12條、第14條約定,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公司所有位於新竹縣○○鎮○○○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因該土地之土壤有重金屬、廢棄物等嚴重汙染,被告公司委請原告公司實施土壤整治,兩造於107年8月22日簽立土壤整治契約書(即系爭107年8月22日計畫契約書),約定土壤整治之
報酬為新臺幣(下同)50,000,000元,該土壤整治工程,經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於109年6月5日通過汙染整治計畫後,原告公司即於109年8月6日開工,因約定污染改善之時間為3.5年,預計完成整治之期限為113年2月6日,而土壤整治耗費之成本相當鉅額,故依系爭107年8月22日計畫契約書第12條之約定,被告公司應按約定期限給付工程款項。
㈡依系爭107年8月22日計畫契約書第12條之約定,簽約後,被告公司應隨即開出付現支票,給付工程款項之總價30%(即15,000,000元),後續各期,當原告公司繳交土壤檢測報告、地下水檢測報告、放流水檢測報告、回填土XRF檢測報告、原告公司自行檢測之放流水報告等,原告公司即可向被告公司請求給付各期之10%(即5,000,000元)工程款項。依
上開給付款項之約定,被告公司於簽約後,應無條件先給付15,000,000元之工程款,原告公司
無庸提出任何檢測報告,被告公司卻僅給付8,550,000元,原告公司自可向被告公司請求給付第一期工程款之差額6,450,000元;至於第二次至第七次之工程款(總計18,600,000元),依照新竹縣環保局之回函,可認原告公司已依照契約之約定,按期提出半年度計畫執行進度報告,並表列各項檢測報告、數據,且因原告公司
乃土壤整治與環境工程之專業廠商,有專業環境工程技師簽證整治作業之進行,也有土壤污染評估調查人員杜文強負責執行計畫,原告公司本身既為環境工程之合法專業廠商,更經過新竹縣政府環保局核定由原告公司進行系爭土地污染調查及評估計畫,則土壤整治所需之各類檢測數據,原告公司當可依照自身之環境工程專業進行檢測,亦可另行轉包交由訴外人東典環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進行該場址之數據檢測。原告公司既已按期提出各次半年度執行進度報告,報告內均附有各類檢測、統計數據,則依系爭107年8月22日計畫契約書第12條之約定,原告公司自可向被告公司請求給付第二次至第七次尚未收受之工程款項,總計18,600,000元。
㈢倘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整治工程契約,應依照兩造於107年8月31日所簽立之契約內容,被告公司依民法第511條之規定,應賠償原告公司業已實際支出之勞力、機具,以及應得之利益等損害。
㈣為此,
爰依系爭107年8月22日計畫契約書第12條及民法第511條之規定,提起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5,050,000元,及自民事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兩造就土壤污染整治契約之內容歷經多次磋商,最終於107年8月31日簽立契約(下稱系爭107年8月31日計畫契約書),兩造始終以107年8月31日版本之土壤污染整治契約,作為雙方權利義務之依據,而依系爭107年8月31日計畫契約書之約定,合約總價為28,500,000元,且兩造皆係依該版本之土壤污染整治契約收取及給付工程款,原告公司未曾表示反對,且依原告公司歷年所開立之請款單、發票及收款回條,單據上
所載之金額,皆與系爭107年8月31日計畫契約書一致,更可認兩造係以系爭107年8月31日計畫契約書為履約之依據,兩造既已共同商議,以系爭107年8月31日計畫契約書取代系爭107年8月22日計畫契約書,原告公司卻又以系爭107年8月22日計畫契約書為依據,向被告公司請求給付工程款,
自屬無據。
㈡兩造訂立
承攬契約之目的,乃為使系爭土地之土壤污染場址整治計畫經環保局驗收合格,故應
俟整治計畫各工作項目均完成、通過環保局審查,足以使定作人(即被告公司)使用系爭土地時,不再受環保法規限制,始構成「完工」,然依新竹縣政府環保局歷次審查會議之結論,及審查委員給予之建議,原告公司於施作過程中,除提交之報告多處記載有誤遭糾正、施作成效不彰、進度明顯落後外,更屢次發生提交之報告內容與事實不符,甚未依核定內容執行之違法情事,可認原告公司之工程進度嚴重落後、施工品質低落,更恣意竄改數據、未依核定之內容執行,原告公司之施作品質顯未達通常之水準,且因原告公司遴選之廠商不符處理機構收受標準,導致被告公司違反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遭
主管機關即新竹縣政府裁罰200,000元,原告公司未能依約盡其遴選處理機構之責,更彰顯原告公司確無能力履行該土壤污染整治契約,被告公司考量原告公司欠缺履約能力、執行成效不彰,導致整治進度大幅落後,工程無法如期完工,業已符合系爭107年8月31日計畫契約書第14條之終止事由,被告公司為避免工程延宕之損害日益擴大、甚處罰鍰,故終止系爭107年8月31日計畫契約書,此乃
可歸責於原告公司之事由終止契約。
㈢兩造簽立之系爭107年8月31日計畫契約書第7條雖約定「將以統包方式完成」,該約定僅係被告公司將系爭土地之土壤污染整治工程,全數委託予原告公司承攬,並依契約之約定,給付工程款項予原告公司,原告公司應依據整治計劃書之工作項目,自行或另行委託其他廠商施作,故該條項所約定之「統包」,僅係確立被告公司給付工程款之對象與原告公司之承攬範圍,至於契約之付款條件,應依照該契約第12條所約定各期給付之條件與款項履行,被告公司已依該契約第12條之約定,支付19,950,000元予原告公司,且依照土壤樣品檢驗報告所示,原告公司完成之工作比例,至多僅為12%,被告公司並未積欠原告公司任何款項,反應可向原告公司請求溢付之款項。
㈣縱認兩造間之權利義務關係,應依照107年8月22日所簽立之計畫契約書,然依照該契約第12條之約定,原告公司向被告公司請求第二次至第七次之付款前,均有提出各項檢測報告、年度改善成果報告之義務,原告公司應先履行各期款項之付款條件後,被告公司始有給付工程款之義務,然依照新竹縣政府環保局之函覆內容,原告公司至多僅提出系爭土地土壤污染整治計畫之「半年度執行進度報告」,並未檢送任何「檢測報告」、「年度改善成果報告」予新竹縣政府環保局審查,原告公司自未依照系爭107年8月22日計畫契約書之約定,按期履行提交報告之義務,且原告公司於訴訟過程中所提出之各項檢測報告,製作日期不僅全數逾契約約定應繳交之日期,更欠缺多份依約應繳交之檢測報告、年度改善成果報告,原告公司提出之文件更與訴外人東典環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函覆之內容並不一致,遑論原告公司根本未將檢測報告提供予被告公司與新竹縣政府環保局,在在顯示原告公司未遵期提交檢測報告及年度改善成果報告,故即便兩造應依照系爭107年8月22日計畫契約書之內容,原告公司亦未遵期提供報告文件予被告公司,且因原告公司能力低落導致工程進度嚴重落後,被告公司亦已於113年1月18日以民事答辯㈥狀之送達,終止系爭107年8月22日計畫契約書等語,資為
抗辯。
㈤並聲明:⒈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爭執事項(本院卷四第34-35頁):
㈠兩造間之系爭工程應
適用之契約為系爭107年8月22日計畫契約書或系爭107年8月31日計畫契約書?
㈡若兩造應適用之契約版本為系爭107年8月22日計畫契約書,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5,050,000元,有無理由?
㈢若兩造應適用之契約版本為系爭107年8月31日計畫契約書,則原告依民法第51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5,050,000元,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間之系爭工程應適用之契約為系爭107年8月22日計畫契約書或系爭107年8月31日計畫契約書?
⒈原告公司主張兩造就系爭土地之整治計畫,應依照系爭107年8月22日計畫契約書約定之內容履行,而系爭107年8月22日計畫契約書第3條約定合約總價為50,000,000元、第12條則約定各期工程款之付款方式(詳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被告公司則抗辯兩造就系爭土地之整治計畫,應依照系爭107年8月31日計畫契約書之內容履行,依107年8月31日計畫契約書第3條之約定,該合約總價為28,500,000元、第12條約定各期工程款之付款方式(詳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有上開二份計畫契約書在卷
可佐(111年度桃司調字第113號卷第10-17頁、本院卷一第43-50頁、第385-392頁),而系爭107年8月22日計畫契約書與系爭107年8月31日計畫契約書無論係契約總價、付款方式既皆不一致,故首應釐清,兩造就系爭土地之整治計畫究竟係以上開何份契約書作為權利義務判斷之依據。
⑴證人杜文強於本院辯論期日證稱:伊大約於104年開始直至112年10月,在原告公司擔任總經理,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新竹縣○○鎮○○○段○○○○段000地號土壤污染整治計畫(定稿本),是被告公司被環保署發現其廠址內有重金屬污染之情形,被環保局要求做調查及整治規劃書,製作該計畫書之目的是要滿足環保署、環保局對於土壤污染廠址調查整治之必要手續,初步調查後,該廠址範圍約3千坪,污染之採樣點在10點以上,依照經驗,整治費用需要50,000,000元左右,該計畫書有送達被告公司,且經過7位教授、環保局長官之評審,被告公司也有派人旁聽、參與計畫,伊再親自致電予被告公司之陳友三董事長,並親自將計畫書交予董事長,因被告公司陳董事長稱希望以28,000,000元施作,多餘之22,000,000元,待他向訴外人仁儀公司
求償後,再將缺額之工程款項補給原告公司。兩造就土壤整治工程之合約金額為50,000,000元,該合約有申報予環保局,被告公司亦係以該款項向仁儀公司求償,伊於另案也有至現場確認污染廠址需花費50,000,000元之理由。伊與被告公司陳董事長協商,陳董事長希望可以依照系爭107年8月31日計畫契約書之內容請款,待被告公司向仁儀公司求償後,再補足工程款之差額,此部分沒有簽立書面,因為伊與陳董事長關係十分良好,伊有跟陳董事長報告,廢棄物之狀況
非常嚴峻,所以環保局於開會時,有要求原告公司、被告公司之土壤整治要延期,伊當時跟陳董事長稱土壤整治一定會延期,才沒有再簽立書面,伊等都是定期開會、口頭向陳董事長報告。系爭107年8月22日計畫契約書、系爭107年8月31日計畫契約書之契約內容應該是一致的,僅有工程款項之差別,若契約內容有更正,應該都會蓋章,系爭107年8月31日計畫契約書塗掉之部分,應該是不正確的,按照進度都要給付工程款,所謂按照進度,係依據季報及年報,現場是做工,沒有驗收之問題,按照區域進行,且季報、半年報都有提供予環保局備查,再送交予被告公司陳董事長等語(本院卷二第306-315頁)。
⑵
揆諸上開證人杜文強之證述內容,其雖證稱整治系爭土地之工程款項,兩造達成總計50,000,000元之
合意,工程款項之給付進度,係依據季報、年報之方式給付,兩造雖另簽立系爭107年8月31日計畫契約書,此僅係被告公司可先給付28,000,000元,待被告公司取得他公司之賠償金額後,再補足22,000,000元等語,
惟遍查系爭107年8月31日計畫契約書之契約內容,均未記載原告公司日後可再向被告公司請求22,000,000元工程款之約定,而上開工程款項差額達22,000,000元,款項落差甚鉅,原告公司又為具有一定規模之股份有限公司,誠難想像,原告公司僅單憑杜文強與被告公司陳友三董事長間之人情,即願另與被告公司簽立系爭107年8月31日計畫契約書,並信任被告公司日後將補足上開工程款之差額,另
觀諸附表一編號1、2所示給付工程款項之方式,二份契約書之付款方式迥然不同,若原告公司僅係為了被告公司之便利,讓被告公司先行給付28,000,000元,兩造有何必要重新約定給付工程款項之方式,其等大可於系爭107年8月22日計畫契約書,特別備註被告公司得先行給付28,000,000元,待日後再給付其餘工程款項差額,杜文強上開證述內容,不僅與常情大相逕庭,且與系爭107年8月31日計畫契約書之約定內容亦不相符,誠難作為原告公司有利之認定。
⑶其次,原告公司於本院辯論期日庭呈系爭107年8月22日計畫契約書、系爭107年8月31日計畫契約書之
正本,經本院當庭
勘驗(本院卷二第64頁),系爭107年8月22日計畫契約書就第六條合約範圍㈢之「不包括土壤離場處理及客土處理」之「不」,有以筆跡塗抹,而系爭107年8月31日計畫契約書之第六條合約範圍㈢之「不包括土壤離場處理及客土處理」之「不」,則未有塗抹、劃除,恰與被告公司所提出之系爭107年8月22日計畫契約書、系爭107年8月31日計畫契約書相反(即被告公司所提出之系爭107年8月22日計畫契約書,就第六條合約範圍㈢之「不包括土壤離場處理及客土處理」之「不」,並未以筆跡塗抹,而系爭107年8月31日計畫契約書之第六條合約範圍㈢之「不包括土壤離場處理及客土處理」之「不」,上方有以劃叉之方式註記,本院卷一第45頁、第387頁),兩造所提出上開二份契約內容,就第六條合約範圍㈢之「不包括土壤離場處理及客土處理」,恰為相反之註記。
①然依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系爭土地土壤污染整治計畫(定稿本)所示附件1⑵之系爭107年8月22日計畫契約書,該契約書中之第六條合約範圍㈢之「不包括土壤離場處理及客土處理」之「不」,亦有以筆跡塗抹,
衡酌該份契約書,乃係供新竹縣政府核定,原告公司撰寫之日期為109年6月5日,該撰寫之日期於
本件訴訟之前,原告公司實無可能預測未來臨訟所需,進而塗改該部分之契約內容,
是以,系爭107年8月22日計畫契約書就第六條合約範圍㈢之「不包括土壤離場處理及客土處理」,兩造達成協議刪除「不」,即原告公司之施作範圍應包含土壤離場處理及客土處理,尚
堪認定。
②而被告公司所提出之系爭107年8月31日計畫契約書,雖就此部分有以劃叉之方式註記,然對照系爭107年8月22日計畫契約書第六條合約範圍之內容,除該部分之記載外(即土壤離場處理及客土處理),二份契約書之其餘約定均相符,倘如被告公司所辯稱,系爭107年8月31日計畫契約書乃包含「土壤離場處理及客土處理」,豈會該契約之工程款項卻少於系爭107年8月22日計畫契約書之工程款項?換言之,上開二份契約書之契約總價相差21,500,000元(計算式:50,000,000元-28,500,000元=21,500,000元),在其餘工作內容均無變更之狀態下,若如被告公司辯稱該份契約書之工程範圍包含土壤離場處理及客土處理,豈可能原告公司需增加施作之工程內容(即土壤離場處理及客土處理),然工程總價款與系爭107年8月22日計畫契約書之工程款項相比,卻減少之理?是以,被告公司辯稱系爭107年8月31日計畫契約書之工程範圍包含土壤離場處理及客土處理,實與常情有違,被告公司又未提出其他事證,證明兩造就系爭107年8月31日計畫契約書之工程範圍,確有包含土壤離場處理、客土處理之範圍,被告公司此部分之抗辯,自不足採,故系爭107年8月31日計畫契約書之內容應以原告公司所提出之契約正本為依據,即該份工程契約之施工程內容,並未包含土壤離場處理及客土處理。
⑷按債之內容變更,有僅發生不失同一性之債之變更者,亦得為債之更改,即
成立新債關係而消滅舊債關係。以契約為債之變更時,究為不失同一性之內容變更,抑為更改,應依當事人之意思及變更之經濟上意義定之,
倘於債之內容之給付發生重要部分之變更,依一般交易觀念已失債之同一性者,為債之要素有變更,即應認為債之更改,最高法院104年度
台上字第912號、86年台上字第2753號判決闡釋明確。對照系爭107年8月22日計畫契約書與系爭107年8月31日計畫契約書之內容,無論就工程總價(變更為28,500,000元)、工程款項給付方式(附表一編號2)、工程範圍(未包含土壤離場處理及客土處理)等涉及
承攬契約必要之點,均有所變更,原告公司亦稱其係依照系爭107年8月31日計畫契約書之付款條件,向被告公司請領工程款項等語(本院卷三第252頁),益見兩造於磋商系爭107年8月31日計畫契約書時,乃就系爭土地之工程範圍、承攬報酬重新協商,而有以新約取代舊約之意思,果若如原告公司主張並未變更、縮減兩造間之工程總價款,則兩造有何必要於簽立系爭107年8月31日計畫契約書時,再行協商系爭土地整治計畫之工程範圍?基此,兩造於簽立系爭107年8月31日計畫契約書時,
參酌契約約定之內容,應認兩造已
合意終止舊約(即系爭107年8月22日計畫契約書)之效力,以系爭107年8月31日計畫契約書之權利義務內容取代,故兩造之權利義務關係,
即應依照系爭107年8月31日計畫契約書之約定內容為之,原告公司卻再以系爭107年8月22日計畫契約書請求被告公司給付工程款項,自屬無據。
⑸至於上開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所核定之土壤污染整治計畫(定稿本),所附之契約雖為系爭107年8月22日計畫契約書,
而非系爭107年8月31日計畫契約書,然上開整治計畫乃係行政機關依照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等相關法規,要求被告公司就系爭土地之整治,提出整治計畫,惟該整治計畫之內容,與兩造間所約定之權利義務關係,自無關連,應依兩造當事人間之真意,判斷所適用之契約依據為何,無從僅因該整治計畫書所附之契約為系爭107年8月22日計畫契約書,
遽認兩造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須以系爭107年8月22日計畫契約書為斷;另原告公司
迭主張被告公司於
他案向仁乙企業有限公司、仁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提起
損害賠償訴訟時,就整治土壤所需之費用,亦主張需耗費50,000,000元,可認兩造間所約定之工程款項為50,000,000元等語(本院卷三第252頁),然觀諸被告公司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另案所提起之損害賠償訴訟(本院卷三第257-290頁),被告公司乃主張「....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囑託台灣省環境工程技術公會鑑定結果,原告(即被告公司)須花費347,140,441元清除系爭土地有害事業廢棄物之費用,及花費186,011,405元之受污染土地改善整治等費用...僅請求其中2億100元(計算式:廢棄物清除費1億5000萬元+土壤污染整治等費用5000萬100元=2億100元)之損害...」(本院卷三第261-262頁),被告公司於另案係以台灣省環境工程技術公會之鑑定結果作為請求之依據,且觀諸該案之判決內容,亦非以系爭107年8月22日計畫契約書之契約總價,作為認定土壤污染整治等費用之依據,故原告公司迭以另案判決所認定之損害賠償金額,遽認兩造間應以系爭107年8月22日計畫契約書作為判斷依據,
亦屬無據,並不足採。
⑹原告公司另主張依據系爭土地第七次季執行進度報告(111.01.16~111.05.06)之記載,工作項目第5項「土壤離場處置計畫書提報/排客土」之累計進度為11.41%,落後原因為「污染土壤堆置於S05區域,致使S05區域無法開挖所致,另外土方離場計畫書於111.01.03通過審核,致使土壤離場進度落後」,可認兩造之契約範圍包含「土壤離場處理及客土處理」,恰與系爭107年8月22日計畫契約書之工程範圍約定相符,故兩造應以系爭107年8月22日計畫契約書為依據等語(本院卷一第95-96頁):
①觀諸原告公司所提出上開第七次季執行進度報告(111.01.16~111.05.06,111年度桃司調字第113號卷第45-129頁),工作項目第5項為「土壤離場處置計畫書提報/排客土」、起
迄日期為「109.10.6~112.2.6」、預定進度為「67.86%」、增加進度為「10.71%」、累計進度為「11.41%」、進度差異為「-56.45%」、落後原因為「污染土壤堆置於S05區域,致使S05區域無法開挖所致,另外土方離場計畫書於111.01.03通過審核,致使土壤離場進度落後」、改正措施「⒈於111.01.17/19/21實施S-0106土方離場153.04公噸。⒉於111.03.15/16/17/18實施S-0107土方離場98.14公噸。⒊於111.04.29實施S-0102土方離場28.29公噸」,另佐以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11年7月12日環水字第1113301124號函
暨土壤及地下水計畫/成果報告審查/確認表所示(本院卷一第211-215頁),審查意見表第5項記載「承張委員意見4、委辦單位意見12⑸,111年5月13日第四批次S-0202離場量體應為62.43公噸,請於後續進度報告提交時修正,請彙整磅單數據於本文中列表呈現說明,並說明待離場土壤現場存放量體」(本院卷一第213頁),酌諸新竹縣政府之上開審查意見,確有記載土壤離場之公噸數,原告公司主張其有施作土壤離場處理乙節,應屬有據。
②然縱使原告公司確有施作此部分之工程,惟原告公司既已依照系爭107年8月31日計畫契約書之約定,向被告公司請領款項,可認原告公司亦同意系爭107年8月31日計畫契約書所約定之工程總價額及請款約定之方式,否則二份契約請領款項之約定迥然不同,差異之工程款項又高達2千多萬元,若二份契約為併存關係,則剩餘之2千多萬元工程款項,原告公司應如何向被告公司請領?是以,兩造既業已達成以系爭107年8月31日計畫契約書取代系爭107年8月22日計畫契約書之合意,該契約所約定之工程範圍並未包含土壤離場處理(業如前述),即便原告公司確有施作此部分之工程,亦應係原告公司另行向被告公司請求此部分工程款項之範疇,非以此倒果為因,遽認兩造應依系爭107年8月22日計畫契約書為契約之依據,原告公司徒以其施作之工程內容,包含土壤離場處理,遽論兩造就系爭土地之整治契約,應以系爭107年8月22日計畫契約書為依據,亦無足採。
⒊綜上,兩造於107年8月31日另行簽立之計畫契約書,無論就工程範圍、工程總價款及款項給付之方式,均重新協商而達成合意,兩造自有以系爭107年8月31日計畫契約書取代系爭107年8月22日計畫契約書之意,而非上開二份契約併存之關係,兩造簽立系爭107年8月31日計畫契約書時,自已合意終止系爭107年8月22日計畫契約書之效力,並以系爭107年8月31日計畫契約書之權利義務內容
予以取代,故兩造就系爭土地之整治工程,自應以系爭107年8月31日計畫契約書之內容為據,原告公司主張應適用系爭107年8月22日計畫契約書,自無理由,並不足採。
㈡兩造應適用之契約版本為系爭107年8月31日計畫契約書,則原告依民法第51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5,050,000元,有無理由?
⒈按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
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民法第511條規定甚明。故定作人終止承攬契約之理由,縱非事實,
亦於契約終止之效力不生影響(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97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原告公司於本院辯論期日表示兩造間無論係依照系爭107年8月22日計畫契約書或系爭107年8月31日計畫契約書,該工程皆經定作人終止契約等語(本院卷三第45、256頁),被告公司亦表示上開契約皆經被告公司單方面終止合約等語(本院卷三第45頁),另依原告公司所提出被告公司於111年7月20日寄送之普字第22005955號函文,被告公司向原告公司表示「於函到之日起終止契約,並依契約第10條規定立即停工...」(111年度桃司調字第113號卷第130-134頁),揆諸上開規定,定作人即被告公司於工程未完成前,既得隨時終止契約,則被告公司上開於111年7月20日發函通知原告公司終止系爭107年8月31日計畫契約書之舉,自屬適法,先予敘明。
⒉再依民法第216條規定,損害賠償,除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準此,
凡依外部客觀情事觀之,足認其已有取得利益之可能,而因責任原因事實之發生,致不能取得者,即為所失之利益,應由債務人賠償,不以確實可取得之利益為限(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0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定作人依民法第511條但書規定賠償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固
包括承攬人已完成工作部分之報酬及其就未完成部分應可取得之利益,但應扣除承攬人因契約消滅所節省之費用及其勞力使用於其他工作所可取得或惡意怠於取得之利益,始符立法之本旨及公平原則(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027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公司主張依民法第511條但書之規定,其損害賠償之範圍包含系爭土地之土壤整治工程進度及原告公司在工地實際支出之勞力、機具費用、應得之利益等節(本院卷一第424頁、卷四第33、106頁):
⑴已實際完成工程進度部分:
①原告公司稱被告公司業已給付總計19,950,000元(111年度桃司調字第113號卷第6頁),若依照系爭107年8月31日計畫契約書之付款約定,被告公司應僅餘第三期款項與尾款尚未支付(計算式:28,500,000元-19,950,000元=8,550,000元),即依照系爭107年8月31日計畫契約書之約定,被告公司業已給付工程款總價之70%(計算式:19,950,000元28,500,000元=70%),另觀諸原告公司自行撰寫之系爭土地土壤污染整治計畫第七季執行進度報告(111.01.16~111.05.06,111年度桃司調字第113號卷第47頁),就前置作業部分,工務所、整治設置、高污染土壤暫存區、乾淨土壤暫存區及廢水設備設置、防溢堤及集水坑設置、圍籬並豎立告示牌等,及酸洗與廢水系統設置/試運轉部分之累計進度,累計進度有達100%外,其餘如酸洗作業區、廢水處理區、廢液暫存區及酸洗土壤暫存區等區域棚架架設之累計進度僅有40%、土方開挖/土石分離/現場篩測/檢測之累計進度僅有50.47%、酸洗系統操作保養維修之累計進度僅有47.04%、廢水系統操作保養維修之累計進度為63%、土壤/空氣/噪音/地下水定期監測之累計進度為63.7%、季執行進度報告撰提之累計進度為63.7%、半年度執行進度報告撰提之累計進度則為60%,換言之,依原告公司自行撰擬之執行進度報告內容,縱使有部分工程進度達100%,惟多數之工程項目累計進度均未達70%,甚前置作業監測設施(如CCTV雲端攝影機)架設部分之進度,僅有0%,而兩造簽立系爭107年8月31日計畫契約書之主要目的,既係針對系爭土地之土壤整治,惟依原告公司提出上開執行進度報告所示,有關土壤整治部分包含土方開挖/土石分離/現場篩測/檢測之累計進度、酸洗系統操作保養維修之累計進度,皆未超過50%,上開執行進度報告製作之日期為111年5月6日,距被告公司於111年7月20日發函終止系爭107年8月31日計畫契約書,相隔僅約2個月餘,誠難想像原告公司可於上開短期內補足工程進度至70%,是以,被告公司既已給付工程款總計達70%,然揆諸原告公司完成之工程進度既尚未達70%,堪可認被告公司就原告公司業已完成之工程,已給付足額之工程款。
②原告公司雖稱系爭土地之土壤整治進度,應現場確認工程狀況,上開執行進度報告僅係文書作業等語(本院卷一第424頁),惟上開執行進度報告乃原告公司自行撰寫,誠難想像原告公司有何必要置己於虧損之狀態,未照實撰擬工程進度,甚至刻意記載工程落後之狀況,況原告公司撰擬之執行進度報告,乃作為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審查之依據(本院卷一第133-215頁),而依上開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土壤及地下水計畫/成果報告審查/確認表之第3次審查意見所示(該次收件日期為111年5月27),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亦有派員至現場巡查(本院卷一第215頁),惟並未記載有何現場施作情形進度「超前」執行進度報告之狀況,故原告公司依執行狀況所撰擬上開執行進度報告,自可作為認定原告公司施作工程進度之依據,原告公司主張應至現場鑑定確認施作狀況乙節,尚無必要。
③再者,縱如本院前開所述,原告公司確有施作土壤離場、排客土等工程,然此部分既
非系爭107年8月31日計畫契約書之工程範圍,縱使原告公司有施作該部分工程內容,原告公司亦應另訴向被告公司請求該部分之工程款項,無從以該份工程契約書,向被告公司請求給付工程款項,本院無從以兩造上開107年8月31計畫契約書為基礎,認定有關土壤離場、排客土之工程款項,
併予敘明。
⑵就未完成工程應可取得之利益部分:
①按定作人係以承攬人有違反契約目的之行為,以之為可歸責之重大事由終止契約,即與民法第511條之規定有間,自無該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211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依民法第511條之規定,倘定作人(即被告公司)係以承攬人(即原告公司)有違反契約目的之行為,以之為可歸責之重大事由終止契約,承攬人不得主張履行利益之損害賠償;反之,承攬人即得請求履行利益之損害賠償。
②被告公司辯稱係依系爭107年8月31日計畫契約書第14條第2項之規定終止契約,揆諸前開規定,自無民法第511條但書之適用等語,而系爭107年8月31日計畫契約書第14條第2項乃約定「若乙方(即原告公司)能力薄弱,任意停止工作,或作輟無常,進行遲滯有事實者,甲方(即被告公司)認為不能如期竣工時」(本院卷一第48頁),依被告公司所述,系爭土地之土壤整治計畫預計應於112年8月6日前完成(本院卷一第15頁),若被告公司未終止系爭107年8月31日計畫契約書,距離原告公司上開提出進度報告之時間(即111年5月6日),原告公司尚有約1年3個月之時間得以施作工程,即便原告公司確有整治系爭土地進度遲延之情形,然被告公司並未提出事證證明原告公司於上開1年3個月之
期間,
有何不能如期竣工之情事,被告公司僅因原告公司有前開工程拖延進度之狀況,主觀臆測原告公司無從如期竣工,自不足採。是以,被告公司既未提出事證證明原告公司有構成系爭107年8月31日計畫契約書第14條第2項之事由,亦未證明原告公司有構成該契約第14條終止契約之事由,則縱使被告公司依民法第511條之規定,得任意終止契約,
原告公司自仍得依該條但書之規定,向被告公司請求履行利益之損害賠償,被告公司辯稱係因原告公司有可歸責之重大事由,始終止契約,並未提出客觀事證
以實其說,尚無所據。
③再者,原告公司與被告公司就系爭土地之整治工程,成立承攬契約,原告公司自係以獲取利潤為目的,依通常情形,
堪認原告公司有因兩造間之承攬契約而獲取利益之可能,則原告公司主張其因被告公司終止系爭107年8月31日計畫契約書受有損害,包含履行利益受損害(111年度桃司調字第113號卷第7頁),應屬可取。復按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
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
心證定其數額。」,損害賠償之訴,原告已證明受有損害,有客觀上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時,如仍強令原告舉證證明損害數額,非惟過苛,亦不符訴訟經濟之原則,民事訴訟法第222條乃增訂上開第2項規定,賦與法院審酌一切情況,依所
得心證定其數額之裁量權,以求公平,而原告公司向被告公司承攬施作系爭土地之土壤整治工程,兩造間所約定之承攬報酬總計為28,500,000元,扣除被告公司業已給付之19,950,000元工程款,原告公司原尚有承攬報酬餘額8,550,000元可得請領,酌以財政部各年度公布之營利事業同業利潤標準,乃係以毛利率扣除費用率,應與民法第511條所規定定作人應賠償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需扣除承攬人因契約消滅所節省之費用及其勞力使用於其他工作所可取得或惡意怠於取得之利益不悖,依財政部公布之107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暨同業利潤標準,受污染土地整治業之同業利潤淨利率為9%(本院卷四第109頁),以此酌定原告公司預期之利益應為769,500元(計算式:8,550,000元9%=769,500元)。
⒊從而,原告公司依民法第511條但書之規定,請求被告公司給付769,500元,確屬有據,然逾此部分之金額,則屬無理由,不應准許。
㈢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亦為民法第233 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所明定。查:原告公司請求被告公司給付損害賠償款項,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依原告公司提出之事證,又無從認定兩造就此部分款項有約定給付之期限,則依
上揭法律規定,原告公司請求被告公司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給付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而起訴狀繕本於111年8月16日送達被告公司(經本院與被告公司確認,被告公司於111年8月16日確有收受起訴狀繕本,有本院辦理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可佐,本院卷四第111頁),則原告公司請求被告公司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
綜上所述,原告公司依民法第511條但書之規定,向被告公司請求給付損害賠償769,500元,及自111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前開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與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而聲請宣告假執行,被告亦表明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均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原告公司雖聲請由專業機關鑑定原告公司整治系爭土地實際花費之款項為何,惟兩造簽立系爭107年8月31日計畫契約書時,即約定工程款項之總金額為28,500,000元,原告公司亦未提出事證證明其簽立該契約書時,有何締約地位顯然不平等之狀況,原告公司既已斟酌整治系爭土地所需耗費之成本、利潤、範圍等,並願以上開款項承攬該工程,縱原告公司施作工程後有虧損之情形,亦應由原告公司自行吸收,不應任由原告公司再行向被告公司請求其虧損之金額,且誠如前述,依照原告公司自行撰寫之進度報告所示,其施作工程進度既未達工程總進度之70%,惟被告公司業已給付工程款項達總款項之70%,當可認被告公司已按照原告公司之施作工程進度給付工程款項,則原告公司聲請由專業機關鑑定乙節,自無調查之必要,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潘曉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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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開工土壤經淋洗後一個月內,乙方(即原告公司)完成土壤整治工作項目⑴土壤檢測報告;⑵地下水檢測報告;⑶放流水自行檢測報告。 | |
| | | 土壤整治開工後第三個月,繳交⑴土壤檢測報告;⑵地下水檢測報告;⑶放流水檢測報告;⑷回填土XRF檢測報告。 | |
| | | 改善工程開始後第六個月,繳交⑴土壤檢測報告;⑵地下水檢測報告;⑶放流水檢測報告;⑷回填土XRF檢測報告。 | |
| | | 開工後第八個月,繳交⑴土壤檢測報告;⑵地下水檢測報告;⑶放流水檢測報告;⑷回填土XRF檢測報告。 | |
| | | 開工後之十二個月,繳交⑴土壤檢測報告;⑵地下水檢測報告;⑶放流水檢測報告;⑷回填土XRF檢測報告;⑸年度改善成果報告。 | |
| | | 施工後第十五個月,繳交⑴土壤檢測報告;⑵地下水檢測報告;⑶放流水檢測報告;⑷回填土XRF檢測報告。 | |
| | | 乙方於自行驗證前14日內通知甲方知悉,乙方將自行驗證結果交付甲方後,甲方需於 收訖乙方所開立之請款發票之次日起7日內付清,乙方始進行改善完成報告撰寫,並提送環保單位審核。 | |
| | | | 8,550,000元,惟該筆金額需扣除前已完成並付款工作項目1~6之金額,甲方此次需支付乙方(即原告公司)3,645,710元。 |
| | | | 11,400,000元,分六期方式給付: ⒈開工後第三個月:1,900,000元 ⒉開工後第六個月:1,900,000元 ⒊開工後第九個月:1,900,000元 ⒋開工後第十二個月:1,900,000元 ⒌開工後第十五個月:1,900,000元 ⒍開工後第十八個月:1,90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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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暫押甲方2年,作為保證金,惟乙方得開出有法律效力之保證函或 本票先行請款。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