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建字第139號
原 告 季橋工程有限公司
鄧湘全律師
李欣澤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於民國113年5月13日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陸仟捌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主文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參萬陸仟捌佰玖拾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直佑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直佑公司)
承攬訴外人桃園市政府新建工程處(下稱新工處)之「桃園市桃園區大有地區立體停車場新建工程」(下稱大有停車場工程)後,將其中停車管理系統發包予被告,被告再將其中配管工程(下稱
系爭工程)發包予原告承攬,
兩造並於民國109年11月19日簽訂大有立體停車場新建工程之配管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依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採總價承攬,另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6條約定工程總價為新臺幣(下同)156萬元(未稅,含稅為1,638,000元)、被告應按月依實際完成比例計價,每月20日計價請款、次月25日付款。然原告業已購置材料並經被告驗收,又將主要材料交予訴外人安特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安特公司)施作完成,且大有停車場工程業經新工處驗收合格,並於111年3月24日啟用。被告竟僅給付987,410元之工程款,尚積欠650,590元
迄未給付(計算方式詳如附表所示)。縱認系爭工程有瑕疵,然被告未定期催告原告於期限內修補,且遲至112年3月始請
求償還修補之
必要費用,亦已罹於
民法第514條規定之
期間而消滅。為此,
爰依系爭契約及承攬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㈡、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50,59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施作有瑕疵且尚有未施作部分(詳如原告施作系爭工程之瑕疵及未施作之項目及扣款金額表所示,見本院卷二第21頁至第35頁),雖經被告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1項及第10條第2項約定以聯絡單催告原告改善,原告仍未改善,被告遂委由訴外人豐沛科技工程行(下稱豐沛工程行)進場就原告施作瑕疵改善及施作原告未施作完成之部分,且原告迄未提出已完工之照片及自主檢查表,自不得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縱認原告請求有理由,經就原告應負之
瑕疵擔保及
不完全給付扣款後,原告亦僅得請求7,623元(計算式:650,590元-第二期扣款98,700元-第三期扣款544,267元=7,623元,詳如附表所示)等語,資為
抗辯。
㈡、聲明: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㈠、直佑公司於標得新工處之大有停車場工程後,將其中停車管理系統發包予被告施作,被告再將其中系爭工程發包予原告施作,兩造於109年11月19日簽訂系爭契約。系爭工程係總價承攬、工程總價含稅為1,638,000元。㈡、原告已開立第一期款262,500元、第二期款819,000元及第三期款556,500元之統一發票予被告,其中第三期款發票已作廢;被告已給付工程款合計987,410元。㈢、大有停車場業於111年3月24日啟用,有卷附系爭契約、大有停車場之停車管理系統標單節本、新工處函文、網路新聞、三聯式統一發票等件在卷
可佐(見本院卷一第5頁至第16頁、第21頁至第27頁),並有新工處於113年3月7日以桃工新務字第1130007906號函附大有停車場工程之全部單價分析表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三第3頁至第242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
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其承攬之系爭工程業已完工,故得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
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原告未全部完工,且不符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之請款條件,自不得請求工程款等語。茲就原告就系爭工程所定項目是否均已施作完成、是否具備請領工程款之條件,判斷如下:
㈠、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
俟工作完成,給付
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條第1項、505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定作人於
承攬人交付已完成之工作時,即應給付約定之報酬。
惟承攬人所交付之工作中,倘有部分約定之工作並未為施作,仍令定作人依原定報酬全額給付,自有失公平,故此時應認承攬人就未施作部分,並無請求給付報酬之權利。
㈡、
經查,原告主張其就系爭契約所約定工程項目均已完工,且大有停車場工程業於111年3月24日正式啟用,
業據原告提出大有停車場於111年3月24日舉行啟用儀式之網路新聞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3頁至第24頁),
堪認原告確已將其所施作完成之工程交付予被告無誤,
揆諸前揭說明,除經認定原告確有尚未施作完成之項目外(此部分詳如後述),就其餘已施作完成部分,被告有給付承攬報酬之義務。且原告縱從未依系爭契約第7條之約定提出完工照片及自主檢查表予被告計價請款,然被告
斯時亦未有異詞而仍依約給付原告第一期款262,440元及第二期款724,970元,共987,410元,此亦為被告所不爭執。
是以,被告尚難僅以原告就系爭契約
所載工程項目有部分未施作而辯稱
本件工程尚未完工,亦難以原告未依系爭契約第7條之約定提出自主檢查表及完工照片,拒絕原告請領全部之工程款。
㈢、又原告就系爭工程之施工範圍依原證1計價單及被證12停管設備平面圖所示(見本院卷一第13頁、卷二第159頁至第171頁),包括:⑴1F至B3之線架安裝工程、⑵頂樓R1至B3之暗管工程、⑶B3至4F之明管工程;請款百分比及請款比例金額分別為:⑴第一階段之線架安裝工程(依當層施作比例請款)共32.04%、500,000元(未稅);⑵第二階段之暗管工程(當層灌漿後請款100%)共48.72%、760,000元(未稅);⑶第三階段之明管工程(依當層配管比例請款)共19.21%、300,000元(未稅)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被告公司之工地主任即證人鍾仕頡
具結證稱:B3層至B1層係原告所施工,1F層至4F層則係由被告委託之豐沛工程行所施作…因公家案時間的關係,原告作到地下3個樓層作不完,我有反應給被告,被告另委由豐沛工程行來作工程的收尾。…原告就1樓至R1F完全沒有施作。…我經手的時候基本上灌漿都已經完成了,我知道的灌漿是4樓跟頂樓,我有去。我有在灌漿前查驗過管線。其他樓層在我參與前大致上都已經灌漿完成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46頁、第251頁、第262頁)。此與原告公司之工地主任即證人蘇晉儀證述:伊原係原告之工地主任,系爭工程於伊離職即110年5月31日前並未施作完成,但已完成每層樓的暗管及灌漿、明管因牽涉到牆面與柱面之粉刷,所以還不能做,而且灌漿前都有經過被告之查驗,有問題的話是沒有辦法灌漿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10頁至第211頁),大致相符,佐以被告公司之鍾仕頡於110年2月25日及110年5月3日所製作之工程聯絡單上已註記原告就1F、2F、3F及R1F之管路均未配置且無管路,原告公司之蘇晉儀並均於其上簽名確認(見本院卷一第279頁、第173頁),堪認原告就系爭工程確未完全施工,而僅施作至第二階段即暗管工程中之B3、B2、B1、1F、2F、3F、4F、R1之灌漿完成,第三階段即明管工程則全部未施作,
堪予認定。原告既未完成此部分之工程,自不得請領該部分之工程款(未稅300,000元,含稅315,000元),而僅得請求第一階段之線架安裝工程及第二階段之暗管工程工程款共1,323,000元(計算式:500,000元+760,000元=1,260,000元,含稅為1,323,000元)
,扣除被告已給付之987,410元,原告仍得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餘款應為335,590元(計算式:1,323,000元-987,410元=335,59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㈣、原告雖主張依原證1系爭契約中單價分析表(見本院卷一第12頁)之鋁製線槽只有500米,僅足配設地下三層、地下二層及部分地下一層,而其已將500米之線槽全部施作完畢,即已全部施作完成等語,並以證人蘇晉儀證述:依圖面設計500米之線槽只能供應地下三、二層及地下一層之部分,不夠做完地下一層,我有跟原告反應鋁製線槽不夠,就看被告有沒有追加原料或工資…伊已將500米的線槽做完,並將EMT管配設完成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13頁)及證人蔡吉林證述:伊做完500米線槽後就沒有做,因為要有線槽才能做EMT管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8頁)為證。然查,系爭契約為總價承
包之承攬契約乙節,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亦為系爭契約第4條所約明,原告不得以物價變動或其他任何理由要求提高本合約總價(見本院卷一第8頁),而所謂總價承包之承攬契約,係由承包商計算出相關之成本與利潤,向業主報價,經業主認可後成立之承攬契約。且於工程實務中,總價承攬之概念,係業主以一定之價金請承包商施作完成契約約定之工項,關於其中漏項或數量不足之部分,承包商於決定承攬時,即可審閱施工圖、價目表、清單,決定是否增列項目,或將缺漏項目之成本由其他項目分攤。是原告完成系爭工程之承攬報酬既係屬固定,已如前述,自不因其實作數量與系爭契約所附工程報價分析表所列之預估數量不同而變動,如有項目、數量不足時,仍應依被告所提供之工程圖說為準,不得將依契約所應承擔之漏項或數量不足之風險轉嫁給業主即被告。是以,除有系爭契約第4條後段所約定,有追加之工務單及簽名時,始得以追加工程款,而原告就系爭工程之實作數量較單價分析表所列之數量為多,兩造並已達成合意追加一節,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不得執此為其未施作第三階段明管工程之理由,原告此部分主張,即無足採。㈤、至被告雖稱原告施工有瑕疵,經其催告後仍未改善,後續工程係被告委由豐沛工程行施作等語,然此應屬原告是否未履行瑕疵修補義務,及被告能否依民法或系爭契約約定行使相關權利之問題,要
難謂系爭工程尚未完工。是被告據此辯稱原告應不得請求給付工程款,亦
難認可採。
五、被告抗辯
其另委由豐沛工程行進場就原告施作瑕疵及未施作之部分施工,共計支付642,967元,並與原告得請求款項扣抵乙節,為原告所否認,並主張被告之瑕疵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已罹於民法第514條第1項之短期時效而消滅。經查:㈠、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固得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規定,對承攬人同時或獨立行使
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與
損害賠償請求權,然該項
損害賠償請求權,屬於
債務不履行責任(不完全給付)之性質,要與同法第493條第2項所定之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法律性質、
構成要件、規範功能及所生法效均未盡相同。
申言之,定作人直接行使此項不完全給付責任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既
非行使民法第493條所定
瑕疵擔保責任之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自應回歸民法債編通則有關「不完全給付」之規範,並
適用同法第227條第1項之規定。若其瑕疵給付可能補正者,依
給付遲延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其不能補正時,則依給付不能之規定發生法律效果。
㈡、原告就系爭工程之施作確有瑕疵,被告委由豐沛工程行修補瑕疵,並主張與原告得請求之款項扣抵,為有理由:
1、查被告辯以系爭工程有109年12月28日、110年2月25日及同年5月3日聯絡單所列之瑕疵及未施作部分(按:原告未施作部分,已詳如㈠⒊所述,於此不贅述),雖為原告所否認,然查:①被證1即109年12月28日工程聯絡單詳列原告就系爭工程B3、B2、B1之瑕疵。原告之工地主任蘇晉儀並於末頁簽名確認,並有手寫字:「改明管及EMT管配置,其他管路於110年農曆年前完成」(見本院卷一第161頁至第169頁)。②被證5即110年2月25日工程聯絡單則經被告明列原告就系爭工程1F、2F、3F之未施作部分,並註記「以上缺失及貴司承包的所有管路配置,請於110年3月底前完成,以利工進。」原告工地主任蘇晉儀於此工程聯絡單及1F、2F、3F圖面上簽名,並註記2/25(見本院卷一第279頁)。③被證1即110年5月3日工程聯絡單亦經被告載明原告就系爭工程B3、B2、B1、1F、2F、3F、4F、R1F之瑕疵及未施作之部分,並註記「以上管路請於110年5月14日前完成,若110年5月14日未完成,將由我司小包接續完成,費用由小包請款至季橋工程款項扣除」。原告工地主任蘇晉儀於此工程聯絡單上簽名,並註記5/3(見本院卷一第171頁至第173頁)。是被告據以抗辯系爭工程存有瑕疵,且其業以109年12月28日、110年2月25日及同年5月3日聯絡單催告原告修補
上開瑕疵及完成未施作之工程,原告於催告後未遵期修補及完工,被告始委由他人修補系爭工程之瑕疵並繼續施作未完成部分,並非無據。
2、佐以證人鍾仕頡到院具
結證稱:被證1及被證5之工程聯絡單均為伊所製作,其中109年12月28日工程聯絡單之電腦打字各細項代表原告未完成之部分。原告公司之蘇晉儀在109年12月28日聯絡單各細項後方以手寫「沒」為無管路的意思;手寫「EMT管處理」為圖面有、但因伊於查驗時沒有看到暗管,蘇晉儀就表示此部分以明管處理的意思。蘇晉儀於109年12月28日聯絡單右側欄位手寫日期「12/28、12/29、12/30」、並註記「務必完成」後簽名,即係蘇晉儀表示會於前開日期前完成之意;於109年12月28日聯絡單最下方(即本院卷一第163頁)手寫「改明管及EMT管配置,其他管路於110年農曆年前完成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47頁至第248頁)。是由被證1之110年5月3日工程聯絡單以電腦打字B3F、B2F、B1F、P.S、1F、2F、3F、4F、R1F等樓層之無管路或係未配管路等各項缺失,證人蘇晉儀於各細項後方以手寫記載「明管工程」或係「5/14完成」,聯絡單後方由證人鍾仕頡以電腦打字「以上管路請於110年5月14日前完成,若110年5月14日未完成,將由我司小包接續完成,費用由小包請款至季橋工程款項扣除」,證人蘇晉儀於並於同年5月3日簽名確認(即本院卷一第171頁至第173頁)。證人鍾仕頡並證述該聯絡單上B3至R1F的各項目後來都沒有在110年5月14日前完成(見本院卷三第249頁第31行;第250頁第16行、第24行、第28行;第251頁第5行)。原告未將其施作之B1至B3缺失項目完成,1F至R1F的部分則完全沒有施作,在110年5月14日之後就由豐沛工程行施作等語(本院卷三第251頁至第252頁、第258頁至第259頁)。是被告以前開聯絡單催告原告修補瑕疵,已如前述,原告於前開催告後仍未遵期於110年5月14日前完成修補,故被告委由豐沛工程行修補瑕疵,並主張與原告得請求之款項扣抵,
即屬有據。
3、原告雖主張其確實已就瑕疵部分進行修補,並以證人蘇晉儀證稱:系爭工程有109年12月28日工程聯絡單上之缺失,被告公司的人有指出有這些缺失,我們有一條一條點,灌漿完成之後有些出口找不到,伊有找蔡吉林去修正上開缺失,蔡吉林說有修。系爭工程有110年5月3日工程聯絡單上之缺失,聯絡單上手寫部分為伊所寫,是表示允諾要完成的時間,伊印象中有在110年5月14日前完成,伊係委託蔡吉林改善的等語為
佐證(見本院卷二第214頁至第215頁)。然安特公司之負責人即證人蔡吉林就110年5月3日之工程聯絡單上所示之項目是否已完成時則證稱:B3F部分⑴當初我施作結構體我有反應繳費器一定要是電源,一支網路,但是給我施作的圖片都沒有,當初我就有講了,原告說就這樣子,到2F的時候才叫我預留管,所以2F、3F都有預留管,4F因為沒有隔間所以沒有預留。⑵我的工作範圍只有到一次測,我問原告,原告說只負責到定點的電源,也就是一次測,定點與定點以外屬於二次測,不是我的範圍。當初我接的時候,B3地板不是我做的,所以我配EMT 明管,但是僅止於一次測的範圍,二次是被告做的。B2沒有充電樁。⑶我不了解,因為我對於停管部分不懂,當初施作沒有給我圖面施作。⑸這跟我無關,這是屬於停管的部分。⑹這是被告配的明管,與我無關,原告沒有叫我做,是屬於停管的設備範圍。⑺B3往B2的
旋轉燈是我做的,我印象中要改位置,打了一條管路到感應,是蘇晉儀通知我做的,我也做好了。B2F部分⑶這部分我沒有做,我也沒有圖面,我沒有系統結構,也沒有人叫我做,這也是停管系統。⑺與B3的第6點相同。⑻這部分我有處理,我也做完了,是蘇晉儀叫我做的。B1F部分⑵我沒有做,這是停管,沒有人叫我做,也沒有人給我圖。⑶我有做,我做到地下三樓做到地下一樓,上去也是我做的,但我有預埋的,也是我做的。PS部分⑴至⑸這是原告叫人來做,後來是我接的,因為先前的人做了有些問題,後來被告去修改的。這部分原告說是被告要負責,我只負責打水線,就是空管不含電線,後來被告自己拉電線。這五個部分,只有⑸我是點工做的,其他我是拉水線。1F、2F、3F這都不是我做的。R1F⑵我沒有配,我沒有圖,我也不知道要配哪邊,我也不懂系統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5頁至第67頁)。是由證人蔡吉林之前開證述可知,蔡吉林就110年5月3日之工程聯絡單上所列之系爭工程之瑕疵,或稱伊未施作,或稱係屬停車管理部分,與伊無關等語,已難為有利原告之認定。參以證人蘇晉儀亦證稱:伊沒有確認蔡吉林是否有修,伊沒有證據或資料可以證明有指示蔡吉林改善缺失或係已完成改善上開缺失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14頁至第216頁)。是原告主張其已就聯絡單上之瑕疵修繕完畢,系爭工程未有瑕疵一節,亦無足採。
4、查被告就其委由豐沛工程行進場施作原告施作瑕疵及未施作部分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豐沛工程行開立之統一發票、新亞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亞銂公司)之請款發票及應收帳款明細表、出貨單及施工照片等件為憑(見本院卷一第293頁至第327頁;卷二第113頁至第137頁),核證人即豐沛工程行實際負責人謝焜榮證述:我是被告的小包,大有停車場一開始就請我進去做,我去的時候沒有人做過,但是有些管路已經有配管了,我知道是原告配的。我施作的範圍與原告施作的範圍差不多。暗管工程、明管工程都是我做的,例如繳費機、中央分隔島的柵欄機車牌辨識、B2、B3的戶外燈箱就是暗管。EMT 管都是我重新製作的,暗管有些管路不通,是我重新打鑿配過的,數量我忘記了,因為停車場很大,我沒有詳細算米數。B3-1、B3-2(原來只配到節水溝,水溝到燈箱是我配的)、B3-3是我配的、B3-4、B3-5、B3-6(充電樁的管路是我配的,原本只有配大的電盤,管路沒有配到每個充電樁)、B2-1(原來配的位置不對,所以我重新配置)、B2-2、B2-3、B2-4、B2-5(原來只有從建築物內部預留的管線,從建築物出去都是我配的,原來的是蔡吉林配的)、B1-1、B1-2、B1-3(控制箱是我做的,原來的管路是蔡吉林配的)、B1-4(控制箱是我做的,管路稍微有位移,因為原來配的位置不對,所以我改了,有部分沿用原來的管)、B1-5、1 樓-1、1 樓-2、1 樓-3、2 樓-2、2 樓-3、3 樓-2、3 樓-3、4 樓-1、4 樓-2、4樓-3都是我做的。至於2 樓-1、3 樓-1是否我重新配管我不記得,其中有一樓是沿用蔡吉林的配管,我把它延伸到線槽,他原來做的部分只有暗管的部份,另一層樓我是全部重新施作。有些會有遇到蔡吉林有施作,但是管路不通或是位置不對,我還要做修改。可以沿用部份,只有車道的警示燈,其餘部份都是我配的,繳費機的部份配管也是只有其中一層的部分可以使用。管線是從上一層樓往下配,繳費機的部份如我剛才所述,其中一樓層是部份沿用原告做的,因為有預留,預留在牆壁旁邊,例如3F的繳費機,管線要從3F的牆壁往2F的天花板走,我就把它從2F的天花板接到那一層樓的管道間,如果是如此我就會稱他有預留2F的管線,但我實際上忘記是2F或是3F有預留。如果沒有預留就由我全部重新施作。我清楚汽車充電、車位在席、車道警示燈、繳費機、區域控制器、戶外滿車燈箱、出車注意燈箱、安全島各個管路配置之位置。每層都有區域控制器,原來沒有配管,我找專門洗洞的工程公司來洗洞,跨樓地板上下配管。我圈起來的地方就是區域控制器。卷二第113頁至第137頁所示照片之管線都是我配的。我有施作完成,有點交給被告公司。我施作完成後,有逐項協同被告向直佑公司申請查驗等語(卷二第53頁至第64頁),足認被告確有另委由豐沛工程行施作原告系爭工程所生之瑕疵,應認被告
抗辯對原告有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債權,要屬可採。
㈢、被告得主張扣抵之數額:
1、被告抗辯因原告施作第二期工程存有瑕疵,其另委由豐沛工程行修復瑕疵,支出洗洞費56,700元、安全島改管及修補42,000元等情,業據提出豐沛工程行洗洞費及安全島配管及修補工資之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93頁至第295頁),而原告就已施作之線架安裝工程及暗管工程確有瑕疵,已如前述,則被告就此部分主張扣抵98,700元(計算式:56,700元+42,000元=98,700元),即屬有據。
2、被告雖另辯稱其支出第三期之未配管及修改管路420,000元、管材及五金另料92,767元、管銷費用31,500元,共544,267元部分亦應予扣抵,並提出豐沛工程行之統一發票、新亞銂公司之請款發票及應收帳款明細表、出貨單為憑(見本院卷一第297頁至第327頁)。然查,原告並未施作系爭工程之第三階段之明管工程,被告本即毋庸給付此部分之工程款315,000元(第二期180,000元及第三期120,000元,均未稅,含稅為315,000元),已如前述,而豐沛工程行所開立之統一發票上品名為「系統整合費」,並無法區分究係修復原告已施作之瑕疵,抑或係就原告未施作部分所為施作之施工費用;新亞銂公司之統一發票上所記載之美亞EMT管、E31大月彎、可斷螺絲等零件,亦無法證明是否用於修補系爭工程,證人蔡焜榮亦證稱:伊施作的工程有明管,也有暗管,比例差不多,但各自多少伊無法計算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3頁),且被告未再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則其抗辯依不完全給付之法律規定得請求原告賠償此部分費用,並為扣抵等語,即不足採。
㈣、又依民法第495條規定,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同法第493條及第494條規定請求修補或
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此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指本於承攬瑕疵擔保責任所生之請求權,與因債務之不完全給付而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不同之
訴訟標的。本件被告係依承攬瑕疵擔保責任及不完全給付,請求原告賠償其損害(見被告民事答辯㈣狀第2頁第8行至第9行,本院卷二第19頁),係請求權之競合,各有其時效之規定。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請求權應適用民法第125條一般請求權15年時效之規定,承攬人之瑕疵擔保責任,依民法第498條至第501條、第514條之規定,有瑕疵發見期間及權利行使期間,最高法院87年度
台上字第1289號
裁判要旨可參。是被告請求原告負不完全給付之瑕疵結果
損害賠償責任,尚未逾15年之
請求權時效。原告主張被告已罹於民法第514條所規定之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之時效,
即無可採。
六、承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之餘款335,590元,被告抗辯以原告不完全給付應賠償之損害98,700元為扣抵,應屬可採,經扣抵後,被告應給付原告工程款為236,890元(計算式:335,590元-98,700元=236,89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七、復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款項,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1年11月26日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見本院卷一第39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
八、
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及承攬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36,890元及自111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屬無據,應予駁回。
九、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因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就上開命被告給付部分,原告雖聲請供擔保後為假執行之宣告,然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併予宣告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附此敘明之。
十、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
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立婷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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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見原證12即本院卷一第141頁及被證7即本院卷一第291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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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抗辯應扣除之金額(卷一第273頁、第291頁) | | | ⑴洗洞56,700元 ⑵安全島改管+修補:42,000元 ⑶共計98,700元 | ⑴未配管及修改管路:420,000元 ⑵管材及五金另料:92,767元 ⑶管銷費用:31,500元 ⑷共計544,267元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