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建字第31號 原 告 恆鉅工程有限公司
原 告 華源工程有限公司
共 同 被 告 克林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紹男 訴訟代理人 陳鼎正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心豪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於民國112年10月2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恆鉅工程有限公司新臺幣1,743,349元,及自民國111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華源工程有限公司新臺幣1,383,427元,及自民國111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恆鉅工程有限公司以新臺幣582,000元供 擔保,第2項於原告華源工程有限公司以新臺幣462,000元供擔保後,各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1,743,349元、新臺幣1,383,427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則各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恆鉅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恆鉅公司)、華源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華源公司)各於107年間與被告訂定工程 承攬契約,分別承攬被告向訴外人桃園市政府住宅發展處所承包「桃園市○○區○號基地新建公營住宅統包工程」中C棟、D棟之模板工程(二者所用契約條款均相同,下合稱 系爭工程、系爭契約)。依其中第4條、第6條之約定,工程款採實作實算,並採分期估驗付款,經監造單位查驗合格並灌漿完成後,筏基至1樓底板部分應先計付80%,2樓至頂樓部分應先計付90%之款項,所餘保留款則應於各層混凝土澆置完成、外牆粉刷完成、鷹架拆除,且確認無待解決事項後陸續退還。其後,原告就系爭工程已各自於109年6月完工退場,被告承包之全體工程亦已經業主驗收無誤,卻遲不給付恆鉅公司之保留款新臺幣(下同)1,743,349元、華源公司之保留款1,383,427元。故依 承攬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聲明:1.如 主文第1項所示。2.如主文第2項所示。3.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契約第6條所定分期估驗,係於每層工程完成前所為,僅係暫估、抽驗之性質,於完工後仍須由原告提出詳細之結算數量及計算依據,以利查核計價; 惟原告 迄未依此辦理結算,其等空言主張請款,自 非可採。又原告就系爭工程各有遲延完工之情事,如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4款,以每一樓層每逾一日罰款工程總價之1%計算,恆鉅公司、華源公司所承攬部分累計各產生1,595,163元、1,629,854元之逾期罰款,經抵銷後,亦已無保留款可得請求等語,以資答辯。聲明:1. 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准予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 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承攬契約之報酬後付原則。惟現今工程實務經常採用分期估驗付款之付款方式,將工作分割為數個部分,付款方式合意改為分期給付,在承攬人將各期工作完成後,定作人即依約定比例給付報酬,而保留部分款項,用以抵扣瑕疵修補費用、逾期完工罰款,或於工程結算有超估時加減帳款等用途,以此方式兼顧工程之完成及承攬人之資金周轉,此當事人間就報酬給付時期之特別約定既未違反任何強制禁止規定,本於契約自由原則自應予以尊重。於此情形,分期估驗原則上僅在確認估驗期間內已完成工程之數量與價值,定作人對工程估驗款之付款尚不視為工程之驗收,嗣後復發現錯誤仍得更正甚而扣減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9號判決見解可資參照)。惟定作人於工作完成後主張有拒絕給付保留款之事由者,須以承攬人有工作瑕疵或其他違約責任等,或先前已經兩造估驗在案之結果有所錯誤,使定作人得以主張抵銷、扣減為前提,分屬定作人之權利發生事實或變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之舉證責任分配一般法則,自應由定作人就此等事由之存在負舉證之責。(二) 經查,恆鉅公司、華源公司前於000年0月間分別與被告訂定系爭契約,承攬被告所承包 上開新建公營住宅統包工程中C、D棟之模板工程;其中第4條約定工程款以單價420元/平方公尺實做實算,第6條則定有「付款方式:乙方(即恆鉅、華源公司)應於每層完成前提送數量計算交由甲方(即被告)審核,甲方於澆置完成後7日支付款項:1、工程款:筏基~1F底板,經監造查驗合格並灌漿完成後計價80%,現金票。2F~RF,經監造查驗合格並灌漿完成後計價90%,現金票。2、保留款:(1)2F底板完成混凝土澆置後,退還基礎及水箱板完成之工程保留款10%。(2)3F底板以上逐層完成混凝土澆置後,退還地下室各層完成之工程保留款10%。(3)其餘一律保留10%:主體結構外牆粉刷完成後,經甲方確認無誤,方可退5%保留款。餘待外牆鷹架拆除後,經甲方確認無待解決事項,退5%保留款。」有契約書附卷 可參(本院卷一第15、67頁),兩造定有內容如上之契約先可認定。原告於系爭工程施作期間,業經按期提出施作數量及金額,交被告承辦人員簽收審核,則有估驗數量及金額計算表、數量及金額明細、施工圖說、施工照片、請款單、統一發票等件 可憑(卷二219頁原證5光碟所含檔案)。依上開資料,固未顯示被告之估驗審核結論為何,然原告主張恆鉅公司、華源公司就各期之估驗,業經被扣除附表一、二「扣款金額」欄所示款項後,領得附表一、二「實領金額」欄所示之款項,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一第61-63、113-115頁、卷二第22頁)。是依上開扣款金額及實領金額,按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約定之估驗款及保留款比例推算後,恆鉅、華源公司依約應保留之保留款金額,本應各如「預計保留款金額」欄所示(計算式詳如附表一、二)。原告主張各期保留款之金額如附表一、二「實際保留款」欄 所載,既均未逾越上開依約計算之保留款金額,復未據被告表明有何超額支付估驗款予原告之情事,自應可採。是將附表一、二之實際保留款合計金額2,170,321元、2,363,318元,扣除原告所陳被告各已退還恆鉅、華源公司之426,972元、979,892元(本院卷一第61、113-115頁)後,應可認定恆鉅、華源公司尚餘之工程保留款各為1,743,349元、1,383,426元。 (三)被告固辯稱系爭契約之分期估驗僅係就原告報送書面資料形式審查,屬於暫估性質,原告仍應於系爭工程完工後提出詳細數量及計算式以供查核計價等語,然 參諸上開條文內容,系爭契約第6條並無關於原告應於完工後另行提出結算資料之相關記載。況依該條約定,原告固應於每層工程完成前提送數量計算予被告審核,但被告之付款係於「監造查驗合格並灌漿完成後7日」為之, 堪認被告仍有實質查驗之責,並無工作完成前即須付款,而無法為實質查驗之情形。被告此節所辯與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不符,應非可採。被告固就完工結算數量另行提出其計算明細(本院卷二第37-161頁),辯稱原告之計算結果有誤等語,然依證人即被告所屬工地主任呂宜峰證稱,被告所提計算明細亦係依系爭工程之原始設計圖書面計算,並非實地查核所得(本院卷二第172-174、178頁);被告復未能具體說明其計算結果何以較原告報送估驗資料更為正確可信,即不 足證明估驗付款結果有超估之錯誤存在,其以此拒絕給付保留款, 難認有理。 (四)至被告主張恆鉅、華源公司均有遲延完工,須分別計付逾期罰款1,595,163元、1,629,854元 一節,固提出計算明細表及監造單位施工作業品質查證紀錄表為證(本院卷一第127-183、185-268頁);然參諸該等表單,其上並無關於開工及完工日期之相關記載,被告陳稱上載查驗日期即為完工日期一節,亦無任何依據;其以此辯稱原告有遲延完工,難認有理。此外,本件新建住宅工程之外牆粉刷部分業經完工,為呂宜峰證述在案(本院卷二第179-180頁);鷹架業經拆除部分,則為原告所 自承(本院卷二第21-22頁);被告復未舉證說明本件有何瑕疵等得以扣減保留款之其他事由存在,上開保留款之付款條件即應成就。恆鉅、華源公司分別請求被告給付工程保留款1,743,349元、1,383,426元,應認有理。 (五)末按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為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明定。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承攬報酬給付請求權均屬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故恆鉅、華源公司就上開1,743,349元、1,383,426元,分別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4月27日(本院卷第12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四、 綜上所述,恆鉅、華源公司依承攬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各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合於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爰就主文第1、2項部分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如各預供擔保,則各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結論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均不至影響判決結果,故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逸倫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 日 附表一(恆鉅公司部分)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備註: 1.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元 2.因(實領金額+扣款金額)/保留款金額=估驗付款比例/保留款比例,故依約推算之保留款金額,第1至4期之筏基至B1部分,以(實領金額+扣款金額)*2/8計算;其餘部分以(實領金額+扣款金額)*1/9計算。 | | | | | |
附表二(華源公司部分)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備註: 1.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元 2.因(實領金額+扣款金額)/保留款金額=估驗付款比例/保留款比例,故依約推算之保留款金額,第1至4期之筏基至B1、第19期水箱部分,以(實領金額+扣款金額)*2/8計算;其餘部分以(實領金額+扣款金額)*1/9計算。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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