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建字第42號
抗 告 人 新亞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抗告人與
相對人桃園國際機場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
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3月17日本院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一、原裁定廢棄。
二、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
繳納第二審
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39,842元,逾期未繳,即
駁回其
上訴。
理 由
一、
按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規定:「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
二、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2月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本院於114年3月17日裁定其上訴利益為11,438,635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96,758元,命抗告人繳納。抗告人提出抗告主張其
上訴聲明第2、3項及第5、6、7項分別為不真正連帶,所受利益應分別依其中最高之600萬元及1,838,635元定之,故其上訴利益應為7,838,635元等語。查抗告人
上揭主張與其前所提出之民事聲明上訴狀相符,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
非無理由,
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又抗告人
本件上訴利益為7,838,635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39,84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抗告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仕弘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