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建字第54號
原 告 劉磬閎
被 告 億鍇營造有限公司
主 文
理 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應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從而當事人
兩造既明示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合意由某第一審法院管轄者,為原告之當事人即應向經合意之法院起訴,否則雖向原為法定管轄之法院起訴者,亦應認為無管轄權,此觀該法條之規定即明。
二、
經查,原告主張兩造就美超微二期廠房新建工程簽立
承攬合約(下稱
系爭合約),總價新臺幣(下同)288萬元,
被告迄今尚有工程款81萬元未為給付,故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給付工程款,而被告設址於新北市新莊區,且
觀諸系爭合約第13條第3項記載,雙方同意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23頁),顯見兩造已約定就其等間工程承攬之
法律關係所生之訴訟,合意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本院並無管轄權,
揆諸前開說明,本件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廖子涵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