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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1 年度建字第 5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5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建字第54號
原      告  劉磬閎 

被      告  億鍇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嬋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從而當事人兩造既明示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合意由某第一審法院管轄者,為原告之當事人即應向經合意之法院起訴,否則雖向原為法定管轄之法院起訴者,亦應認為無管轄權,此觀該法條之規定即明。
二、經查,原告主張兩造就美超微二期廠房新建工程簽立承攬合約(下稱系爭合約),總價新臺幣(下同)288萬元,被告迄今尚有工程款81萬元未為給付,故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給付工程款,而被告設址於新北市新莊區,且觀諸系爭合約第13條第3項記載,雙方同意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23頁),顯見兩造已約定就其等間工程承攬之法律關係所生之訴訟,合意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本院並無管轄權,揆諸前開說明,本件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廖子涵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慧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