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建字第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佑福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上列
上訴人與被
上訴人立勤機械工程有限公司間給付工程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
惟未據繳納
裁判費,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之規定,於上訴狀內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 項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 日內補正「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例如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
駁回),並自行
按補正之
上訴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計算應繳納之上訴裁判費後向本院繳納【如係對第一審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即新臺幣1,378,152元,計算式如附表)全部不服,請補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21,993元】,逾期不為補正及繳費,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吳佩玲
附表
本裁定關於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命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