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建字第61號
原 告 羽宸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複 代理人 黃有咸律師
被 告 原典設計顧問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高振格律師
柯德維律師
主 文
理 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4條所明定。是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民事訴訟法第24條所定之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
拘束,除
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
適用。
二、
經查,原告主張
兩造就「新店-康橋旭-沈公館」之室內設計裝修及工程簽立「工程
承攬契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書),約定工程總價為新臺幣(下同)191萬7,000元,
嗣因
被告追加他項工程,工程款總計為320萬2,182元,被告尚有工程款134萬9,441元未為給付,故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給付工程款。
惟依系爭契約書第24條約定:「因本契約發生之爭議,雙方得於直轄市、縣(市)政府消費爭議調解委員會、鄉(鎮、市、區)公所調解委員會或法院調解,或依下列方式擇一處理:㈠除專屬管轄外,以
標的物所在地之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不排除
消費者保護法第47條或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
小額訴訟管轄法院之適用。㈡依仲裁法規定進行仲裁。」(見本院111年度桃司調卷第7頁),足見兩造已合意就因系爭契約書所生之訴訟,應以標的物所在地之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容蓉
如對本裁定
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