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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1 年度建字第 6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9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建字第61號
原      告  羽宸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夏愛華 
訴訟代理人  蔡尚樺律師
複  代理人  黃有咸律師
被      告  原典設計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袁子健 
訴訟代理人  高振格律師
            柯德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4條所明定。是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民事訴訟法第24條所定之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
二、經查,原告主張兩造就「新店-康橋旭-沈公館」之室內設計裝修及工程簽立「工程承攬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約定工程總價為新臺幣(下同)191萬7,000元,嗣因被告追加他項工程,工程款總計為320萬2,182元,被告尚有工程款134萬9,441元未為給付,故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給付工程款。惟依系爭契約書第24條約定:「因本契約發生之爭議,雙方得於直轄市、縣(市)政府消費爭議調解委員會、鄉(鎮、市、區)公所調解委員會或法院調解,或依下列方式擇一處理:㈠除專屬管轄外,以標的物所在地之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不排除消費者保護法第47條或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小額訴訟管轄法院之適用。㈡依仲裁法規定進行仲裁。」(見本院111年度桃司調卷第7頁),足見兩造已合意就因系爭契約書所生之訴訟,應以標的物所在地之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容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𥴡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