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建字第62號
原 告 玉馨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星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主 文
理 由
一、
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 條第2 項、第12條、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2條所謂「債務履行地」,係專指當事人以契約訂定之清償地而言,該項約定雖不以書面或明示為必要,即言詞或默示為之,亦
非法所不許,
惟仍必須當事人間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意思表示
合致,始有該條之
適用,又事件管轄權之有無,
乃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當事人如主張
受訴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有管轄權,而為
對造所否認者,自仍應依同法第277條本文之規定,就該「定有債務履行地」之利己事實負其
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468號裁定、99年度
台上字第1425號判決
參照)。
二、
經查,原告主張依
兩造間所簽訂桃園市○○區○號基地新建社會住宅-計價明細表之約定,由原告
承攬系爭工程並已確實施作,
被告尚積欠新臺幣(下同)79萬4,220元之工程款未給付,故提起本件訴訟等語,惟
觀諸原告所提出之
前揭計價明細表並無任何關於債務履行地之約定,尚
難認兩造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意思表示合致。至原告主張本件債務履行地係在桃園市楊梅區
云云,僅為系爭工程地點即原告履行
承攬人施作義務之所在地,尚
難謂該處即為兩造約定之清償地,此外,原告復未就兩造間有約定清償地
一節舉證之,則原告以系爭工程施工地點在桃園市,為兩造約定清償地,主張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云云,
洵無足取。又本件被告之營業所係設於新北市三峽區,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在卷
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 條第2項規定,本件訴訟自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
顯有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世聰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