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建字第63號
原 告 竟大機電工程有限公司
被 告 自立社區管理委員會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維修工程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柒萬貳仟貳佰柒拾伍元。
三、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柒萬貳仟貳佰柒拾伍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自立社區之管理委員會,被告前委託原告負責修繕社區內相關機電維修工程,並約定
按月支付維修工程費用,
詎被告自民國110年5月起至同年12月止,未依約給付維修工程費,共計積欠原告新臺幣77萬2,275元,雖經原告屢次請求被告給付
上開款項,均遭拒絕。為此,
爰依
承攬契約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三、本院之判斷:
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
俟工作完成,給付
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
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
訴訟標的之
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被告對於原告依
訴之聲明所為關於某
法律關係之請求,於法院行言詞辯論時為承認者,即生訴訟法上認諾之效力,法院應不待調查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果否存在,逕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85年度
台上字第153號判決意旨
參照)。
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
業據提出統一發票、估價單、原告公司函文(見本院卷第5至43頁、第68至131頁、第199至329頁)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就原告之請求,於本院言詞辯論
期日當庭認諾乙節,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在卷
可證(本院卷第343頁),是依上開規定,自應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依
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職權宣告假執行。並
依職權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併宣告被告得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哲嘉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