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建字第64號
原 告 翔茂工程有限公司
被 告 自立社區管理委員會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養及維修工程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柒萬捌仟參佰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兩造前曾簽訂保養維護合約(下稱
系爭契約),由原告
承攬被告社區之保養維修工程,原告於工程施作完成後開立發票予被告,被告應於收受發票後隔月為付款;
詎被告自民國107年8月29日起至110年12月20日止,陸續積欠原告工程款合計新臺幣(下同)67萬8,300元,經原告發函催討,仍拒絕給付。為此,
爰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保養及維修工程費67萬8,300元等語。
並聲明: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答辯:對於原告
上開主張之事實不爭執,亦同意原告之請求,請本院依法判決。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
他造於
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
自認者,
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原告111年1月11日翔茂順字111.1.11號函及統一發票15紙為證(見本院卷第5至23頁),而被告不爭執且同意原告之請求(見本院卷第44頁),是原告之主張,
堪信為真實。
㈡、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保養及維修費用67萬8,3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之111年6月30日起(111年6月29日送達,見本院卷第33頁),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與舉證,經審酌後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立婷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