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建字第78號
原 告 吉恩系統工程有限公司
被 告 富永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陳鎮律師
主 文
理 由
一、
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12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2條所謂「債務履行地」,係專指當事人以契約訂定之清償地而言,該項約定雖不以書面或明示為必要,即言詞或默示為之,亦
非法所不許,
惟仍必須當事人間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意思表示
合致,始有該條之
適用。又事件管轄權之有無,
乃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當事人如主張
受訴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有管轄權,而為
對造所否認者,自仍應依同法第277條本文之規定,就該「定有債務履行地」之利己事實負其
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台抗字第468號裁定、99年度
台上字第1425號判決
參照)。
二、本件原告主張
承攬被告「給排水接續工程另加消防、動力電及除錯工程等等工項」工程(下稱
系爭工程),被告尚積欠工程款未給付,故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經查,原告
自承兩造間僅由被告前任工地主任在原告報價單上簽認,並未簽立其他書面契約,而被告答辯該報價單未有被告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用章故否認其
形式真正,並否認兩造間有承攬關係存在,則該報價單之真正、兩造是否成立承攬關係已非無疑。又以該報價單內容未有關於契約履行地之約定,綜觀全卷復未見任何關於債務履行地之約定,則依原告之舉證,尚
難認兩造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意思表示合致。至系爭工程施作地雖位於桃園市,然
上開工程地點僅係原告施作地,並非即可謂係兩造成立
承攬契約且就清償地有所約定,自不能僅因施作地點在桃園市,
遽認該處即為兩造約定之清償地(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抗字第421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此外,原告復未就兩造間有約定契約清償地
一節舉證之,則原告主張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即非可採。而本件被告之營業所係設於新竹縣竹北市,有兩造書狀、商工登記公司資料查詢在卷
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規定,本件訴訟自應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
顯有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麗珍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