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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1 年度建簡上字第 1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1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建簡上字第14號
上  訴  人  巨力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諺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雄硯工程有限公司間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10月19日本院中壢簡易庭111年度壢建簡字第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上訴聲明及上訴理由,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應提出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應廢棄或變更原判決之理由、關於前款理由之事實及證據,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4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審判長得定相當期間命上訴人提出理由書,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第444條之1第1項亦有明定,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準用之。
二、經查,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僅陳明暫時無法支付被上訴人工程款,係因其上游廠商即訴外人華邦營造有限公司拖延不付款等語,然其所提「上訴狀」,並未表示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亦即未依上開規定表明上訴聲明及上訴理由。茲依上開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上訴聲明及上訴理由,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常智
                           法  官  傅思綺
                           法  官  陳容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陳𥴡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