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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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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1 年度建簡上字第 1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1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建簡上字第14號
上  訴  人  巨力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諺 
上訴人    雄硯工程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街000號        法定代理人  李金源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10月19日本院中壢簡易庭111年度壢建簡字第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及第4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關於法院及審判長之權限規定,於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72條第1項亦有規定;且前揭規定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及第463條規定於簡易程序第二審準備程序亦準用之。
二、查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11年11月14日具狀對本院中壢簡易庭111年度壢建簡字第2號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未明確表明上訴聲明,經本院於112年1月6日以裁定命其於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2年1月16日送達上訴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頁),惟上訴人仍未補正,有收文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本件上訴人之上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常智
                           法  官  傅思綺
                                    法 官 陳容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𥴡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