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建簡上字第14號
上 訴 人 巨力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街000號
法定代理人 李金源 住同上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
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10月19日本院中壢簡易庭111年度壢建簡字第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
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及第4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關於法院及審判長之權限規定,於受命法官行
準備程序時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72條第1項亦有規定;且
前揭規定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及第463條規定於簡易程序第二審準備程序亦準用之。
二、查
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11年11月14日具狀對本院中壢簡易庭111年度壢建簡字第2號民事判決提起上訴,
惟未明確表明
上訴聲明,經本院於112年1月6日以裁定命其於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2年1月16日送達上訴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29頁),惟上訴人仍未補正,有收文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
可憑,
揆諸前開說明,本件上訴人之上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常智
法 官 傅思綺
法 官 陳容蓉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