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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1 年度建簡上字第 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3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建簡上字第6號
上  訴  人  鄭國新 
被  上訴人  吳永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3月18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10年度桃簡字第591號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2年3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在第二審程序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2,於簡易訴訟之第二審程序,亦適用之。而其中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查上訴人於原審依兩造工程款契約,請求判命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210,911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原審就上開請求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581元本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209,3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於本院第二審程序追加民法承攬法律關係為請求權基礎,再於112年3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追加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64,319元本息。核上訴人所為訴之追加,與原訴均基於上訴人承攬被上訴人電梯工程之同一社會事實,兩者之主要爭點具共同性,且先後請求所主張之利益在社會生活上可認係屬同一紛爭,可謂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前揭規定,上訴人在簡易程序之第二審為訴之追加,即無不合。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被上訴人承攬迅達電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迅達公司)發包案名為「遠雄中和100」、「桃園興富發青溪」、「台北興富發板橋3期」、「板橋區江翠6期」等建築工程(下分稱系爭中和、青溪、板三、板六工程,合稱系爭工程)之電梯試車工程,再轉包部分試車工程予上訴人。
 ⒈系爭中和工程部分:
  A2棟29樓(下稱29樓)試車工程,上訴人已全部完工,依試車表(下稱系爭試車表)前50%試車工程款為4萬7,300元、後50%試車工程款為39,500元,被上訴人僅匯款32,500元;B1棟26樓(下稱26樓)試車工程,上訴人已全部完工,依系爭試車表計算,前50%試車工程款為44,000元、後50%試車工程款35,900元,被上訴人僅支付6萬元。上開試車工程款(下稱中和試車工程款)合計尚積欠如附表編號1「上訴人於原審主張金額」欄所示74,200元。上訴人另施作試車工程以外工作,被上訴人應給付以6人工計算之工資(下稱中和工程工資),以每人每日工資2,650元計算為如附表編號2「上訴人於原審主張金額」欄所示15,900元。此外,被上訴人另應給付系爭中和工程3日學徒工資(下稱學徒工資),以每人每日1,500元計算為如附表編號3「上訴人於原審主張金額」欄所示4,500元。
 ⒉系爭青溪工程部分:
  系爭青溪工程L2棟20樓、L1棟15樓、L6棟15樓、L4棟20樓試車工程,上訴人已完成前50%試車工程,費用分別為3萬7,400元、3萬2,400元、3萬2,400元、3萬7,400元,合計13萬9,600元,上訴人僅匯款10萬元,尚積欠系爭青溪工程試車工程款(下稱青溪試車工程款)如附表編號4「上訴人於原審主張金額」欄所示39,600元。
 ⒊系爭板三工程部分:
  系爭板三工程L2棟15樓試車工程,上訴人已完成前50%試車工程,費用為3萬2,400元,另後50%試車工程已完成5至7成,被上訴人應給付後50%試車工程款2萬3,200元之1/2費用即1萬1,600元,上開試車工程款(下稱板三試車工程款)合計尚積欠如附表編號5「上訴人於原審主張金額」欄所示44,000元。被上訴人另積欠L1、L4棟機房配線放慢車及井道佈線,以6人工計算之工資(下稱板三工程工資),以每人每日工資2,650元計算為如附表編號6「上訴人於原審主張金額」欄所示15,900元。
 ⒋系爭板六工程部分:
  被上訴人另積欠系爭板六工程中配線工程,以4人工計算之工資(下稱板六工程工資),以每人每日工資2,650元計算為如附表編號7「上訴人於原審主張金額」欄所示10,600元。
 ⒌另上訴人用於系爭工程之電鑽、絕緣套管及壓接端子等電料費用(下稱電料費用)為如附表編號8「上訴人於原審主張金額」欄所示6,211元。
 ⒍被上訴人合計積欠系爭中和、青溪及板三試車工程款、中和、板三、板六工程、學徒工資(下稱系爭工資)及電料費用如附表「上訴人於原審主張金額」欄所示合計210,911元,爰依兩造間工程款契約,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10,9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利息之判決(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581元,及自110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
  ㈡上訴人嗣於本院第二審程序主張就附表編號1、4部分分別改依被上訴人提出之估價單及被上訴人於原審稱迅達公司給伊1台電梯試車費用4萬多元之陳述而為請求,另就附表編號8部分,原僅就敗訴部分即4,630元聲明不服,後追加請求1,581元(更正後之金額如該等附表編號「上訴人訴之追加後主張之金額」欄所示,即較上訴請求金額增加64,319元),並追加承攬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及追加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209,3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64,319元及自112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為啟匯電機有限公司(下稱啟匯公司)之負責人,啟匯公司承攬迅達公司發包系爭工程之電梯工程,伊將部分試車工程發包予上訴人承攬施作,然因系爭中和工程,上訴人未全部完工,所以只有按上訴人完成之比例給付部分工程款,伊提出之估價單為伊提供給迅達公司作為報價使用,不能以此計算中和試車工程款金額,迅達公司亦未同意該價格;系爭青溪工程業已完工,已經給付全部工程款給上訴人;另系爭板三、板六工程,因上訴人遲未完成試車工程,迅達公司即將試車工程收回,自行施作完成,伊沒有拿到錢,自無給付上訴人報酬之義務,不能以系爭試車表計算板三試車工程款;又被上訴人係發包試車工程予上訴人承攬,自毋須另外給付系爭工資,兩造亦未約定系爭工資及電料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伊僅同意給付電料費用中之1,581元,其餘電料費用4,630元與試車工程無關,上訴人應自行支付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上訴人為啟匯公司負責人,啟匯公司承攬迅達公司發包系爭工程之電梯工程,被上訴人將部分工程發包予上訴人承攬施作,被上訴人已分別給付系爭中和工程29樓、26樓及系爭青溪工程款各3萬2,500元、6萬元及10萬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審卷第99頁反面、第213頁反面),並有兩造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附卷可參(原審卷第16至61頁),堪信為真實。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上訴人主張權利者,應先由上訴人負舉證之責,若上訴人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即令被上訴人就其抗辯事實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上訴人之請求(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048號民事判決參照)。次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㈢經查:
 ⒈上訴人主張系爭中和工程已完工,系爭青溪工程完工50%,依被上訴人提出之估價單及被上訴人於原審有關迅達公司給付每台電梯試車工程款4萬多元給啟匯公司之陳述,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如附表「上訴人訴之追加後主張之金額」欄編號1、4所示之中和試車工程款130,500元及青溪試車工程46,038元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上開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已完工之事實及兩造約定以前開估價單及迅達公司給付啟匯公司款項之標準計算試車工程款等節負舉證責任。上訴人固稱:伊已會同迅達公司就系爭中和工程之試車工程sais檢查完畢,要完工才能進行sais檢查,並提出對話紀錄為證(本院卷第71至79頁),然觀之該對話紀錄乃上訴人與「洪偉文(訊達)」(下稱洪偉文)間之對話,洪偉文雖有提及「H100未完工項A2」、「B1」及於109年9月1日稱「明天有安排檢sais」等語,然無任何提及上訴人已完工之字句,參以洪偉文稱:「明天有安排檢sais」之前,係先稱「請問A棟完成了那些」、「B棟有更新嗎」,自難以該對話紀錄認上訴人就系爭中和工程已完工之事實。又觀之該估價單(本院卷第199頁)乃啟匯公司就系爭中和工程提供給迅達公司之報價,其上無任何關於上訴人承攬系爭中和工程之記載,另被上訴人於原審稱迅達公司給啟匯公司1台4萬多元的試車費用等語(原審卷第106頁反面),乃迅達公司與啟匯公司之契約關係,與上訴人無關,均無從認定兩造約定以上開標準計算上訴人得向被上訴人請求中和及青溪試車工程款之金額,上訴人復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則其前開主張未能舉證證明,其主張被上訴人已給付之工程款不足,請求被上訴人另給付130,500元、46,038元,自屬無據。
 ⒉上訴人主張依系爭試車表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如附表「上訴人於原審主張金額」欄編號5所示之板三試車工程款44,000元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上開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已施作系爭板三工程之試車工程達一定比例,且兩造約定以系爭試車表之標準計算試車工程款等節負舉證責任。上訴人於原審先稱:板三有3台,代號為Ll、L2、L4,L2部分是完成前50%,以及後50%的5至7成,這部分是試車等語(原審卷第106頁反面),後於本院改稱:板三伊實際施作的不是試車工作,只是讓電梯可以動,讓被上訴人安裝電梯的工作完成等語(本院卷第192頁),則其就是否有承攬系爭板三工程之試車工程,所述已先後不一,參以上訴人所提對話紀錄均無任何關於其就系爭板三工程之試車工程完工比例之記載(本院卷第113至137頁),經就上情函詢迅達公司,亦經迅達公司回覆稱:系爭中和、青溪、板三、板六工程之試車工程係由迅達公司自行進行試車,試車工作都由迅達公司工程人員進行,由業主驗收,迅達公司並未分包試車工程予被上訴人,亦未支付試車工程款予被上訴人;啟匯公司未承攬板三L2電梯工程放佈線/配線(試車)工程等語,有110年11月16日、111年2月10日及112年1月5日迅達公司函附卷可參(原審卷第102、109頁、本院卷第213頁),足認系爭板三工程係由迅達公司人員自行施作完工,上訴人未施作,上訴人主張其就系爭板三工程已完成施作,自不可採。又上訴人所提系爭試車表乃伊於訴外人華威工程行工作時使用之報酬計算表,兩造未約定以之計算系爭板三工程之試車工程款,業經上訴人陳述在卷(原審卷第84頁反面至85頁),亦無證據證明系爭試車表為試車工程款之價目表或習慣上計算試車工程款之依據,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依系爭試車表給付試車工程款,即屬無據。從而,上訴人未能證明系爭板三工程之試車工程完工比例及其得以系爭試車表為計算依據向被上訴人請領報酬,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依系爭試車表給付承攬報酬44,000元,自無理由。
 ⒊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如附表「上訴人於原審主張金額」欄編號2、3、6、7所示之系爭工資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雖提出兩造間對話紀錄(原審卷第16至61頁),惟上開對話紀錄僅能證明兩造就電梯及工程之施作為聯繫,無從證明兩造間除試車工程承攬契約之承攬報酬外,尚存在被上訴人應給付系爭工資之約定,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工資,自屬無據。
 ⒋再按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者,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民法第490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訴人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如附表「上訴人訴之追加後主張之金額」欄編號8所示電料費用6,211元等語,除其中1,581元業經原審判決確定外,其餘4,630元(計算式:1,315+1,150+300+1,500+365=4,630)部分,上訴人雖提出估價單及出貨單等單據為證(原審卷第93至94頁),然上訴人未舉證證明兩造間除試車工程承攬契約之承攬報酬外,尚存在被上訴人應給付上開電料費用之約定。上訴人另請求此部分電料費用,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依兩造工程款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581元及自110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核非有據,不應准許。原審就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上訴人於二審追加民法承攬法律關係,追加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64,319元本息,其中62,738元為附表「上訴人於原審主張金額」及「上訴人訴之追加後主張之金額」之差額,業經本院論述無理由如前,其餘1,581元,上訴人未提請求依據,應係誤算,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明,上訴人請求調查啟匯公司與迅達公司和解標的,核無必要;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袁雪華
                                法  官  廖子涵
                                法  官  呂如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晟佑
附表
編號
請求項目
上訴人於原審主張金額
上訴人訴之追加後主張之金額
本院認定金額
上訴人於上訴後請求金額之計算式依據
1 
中和試車工程款
74,200元 
130,500元

0 
被上訴人提出之估價單(本院卷第199、221頁)
2 
中和工程工資
15,900元 
同左
0 
無
3 
學徒工資
4,500元 
同左
0 
無
4 
青溪試車工程款
39,600元 
46,038元
0 
被上訴人於原審之陳述(原審卷第106頁反面、本院卷第222頁) 
5 
板三試車工程款
44,000元 
同左
0 
上訴人提出之系爭試車表(原審卷第91頁)
6 
板三工程工資
15,900元
同左
0 
無
7 
板六工程工資
10,600元 
同左
0 
無 
8 
電料費用
6,211元 
同左
1,581元(即原審判決確定部分)
無 
              合計
210,911元 
273,649元
1,581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