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抗字第10號
抗 告 人 呂理正
相 對 人 宸碁開發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陳子昱
上列
當事人間
聲請本票裁定事件,
抗告人對於民國110 年12 月9日本院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110年度司票字第309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二、
上開廢棄部分,
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自附表
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准予
強制執行。
三、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相對人與
第三人林鼎睿連帶
負擔,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
名時,應連帶負責,票據法第5 條定有明文。本票為文義證
券,發票人之發票行為是否有效,應依客觀事實決定其標準
,票據法第120 條第1 項雖未規定,但發票人在本票上簽名
或蓋章之位置,必須在本票上應行記載事項以外,足資認定
二、
本件抗告人以其執有相對人與第三人林鼎睿所共同簽發如附
表所示,並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1紙(下稱
系爭本票)
,經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為由,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提
出系爭本票為證。原裁定就林鼎睿發票部分准予強制執行,
就相對人部分,則以相對人未簽名於發票人欄,無從認定為發票人為由,而
駁回抗告人之聲請。
三、本件抗告意旨
略以:相對人之簽名、蓋章緊鄰本票「發票人欄位」,且無「代理」、「保證」等記載,由票據文義與相對人簽名、蓋章位置之形式外觀,依一般社會通念,
乃出於共同簽發票據之意思,故原裁定就相對人部分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殊屬無理,為此提起本件抗告,
並聲明:(一)原裁定不利於抗告人部分廢棄。(二)前開廢棄部分,相對人共同簽發系爭本票金額及自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四、
經查,本件相對人於原審主張其執有相對人與第三人林鼎睿所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經提示後未獲付款,為此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
等情,已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經原審核對後,將本票發還而留存本票影本附卷
可稽。本院依形式上審核系爭本票,其形式上已經記載表明其為本票之文字、一定之金額、無條件擔任兌付、發票人、發票年、月、日及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等事項,並無不應准許強制執行之情形;另觀之系爭本票發票人簽名及地址欄位,有林鼎睿之簽名、印文、地址、身分證統一編號,相對人之大小章則均用印於系爭本票右方,相對人陳子昱並簽名於其印文下方,有系爭本票在卷
可參。雖相對人之大小章印文及署名,用印、簽署於系爭本票右方,然票據法並未就發票人簽名、用印位置加以規定,且因發票人欄業經林鼎睿簽名用印,已無發票人欄可供相對人用印、簽名;又陳子昱為相對人宸碁開發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宸碁公司)之負責人,其於宸碁公司大小章旁另簽署個人姓名,依一般社會通念,可認係有意區別宸碁公司與陳子昱均為共同發票人,而為共同在票據上簽名、用印之發票行為,抗告人主張相對人為共同發票人,而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對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依法有據,應予准許。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原裁定不利於抗告人部分,改裁定如
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呂如琦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
律師為代理
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