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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1 年度抗字第 11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7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112號
抗  告  人  張芸溱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0                          樓

                      住○○市○○區○○○路0段000號0樓    之00(000室) 
相  對  人  徐維謙    住○○市○○區○○○路0段00○0號0                          0樓
            統帥育樂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達為 
相  對  人  大群育樂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達為 
相  對  人  稷瑁鈞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達為 
相  對  人  仲暘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漢川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1年6月10日本院簡易庭111年度票字第157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裁定廢棄。
二、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新臺幣壹仟陸佰萬元及自民國一○八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三、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及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均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原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記載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600萬元,且自發票日即民國108年6月25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付利息,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抗告人於108年12月31日為付款之提示而未獲兌現,爰提出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准就系爭本票所載金額及自108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予以強制執行等語。
二、原裁定以系爭本票正面記載應遵守事項「一、此本票係發票人提供予執票人作為履約之擔保,此本票發票人授權持票人填載本票之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及票據第八十九條之通知義務。」、「五、授權事項:本本票由發票人簽發並交予執票人即債權人收執。惟限於需要,若本票到期日、利率、付款地未予填載,發票人授權執票人即債權人於發票人違反與執票人即債權人所訂立之借款契約書或本本票所列各條款時,即得視事實需要,執票人即債權人得隨時自行填載本票到期日、利率、付款地,以行使票據上之權利,全無異議。」作為支付系爭本票之條件,而簽發系爭本票,與本票應記載「無條件擔任支付」之性質抵觸,故系爭本票應屬無效,而駁回抗告人之本票裁定聲請等情。  
三、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本票正面記載應遵守事項第一項及第五項,目的僅為說明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及授權於需要時填載票據到期日、利率、付款地之非絕對應記載事項,並無變更無條件支付之意,依票據法第12條規定,僅屬記載票據法所不規定之事項,而不生票據上之效力。且系爭本票正面明確記載「憑票准於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無條件支付張芸溱或其指定人」,並未將系爭本票上關於「無條件支付」之記載刪除,並無欠缺絕對應記載事項之情事系爭本票自屬有效。為此,爰對原裁定不服,聲明求為:㈠原裁定廢棄;㈡相對人於108年6月25日共同簽發之面額1,600萬元本票,及自發票日108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四、按本票上應記載事項,可區分為絕對必要記載事項及相對必要記載事項,依據票據法第120條規定,本票應記載表明其為本票之文字、一定之金額、無條件擔任支付、發票年、月、日,並由發票人簽名,此為絕對必要記載事項,如有欠缺,依票據法第11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屬無效。次按票據上記載本法所不規定之事項者,不生票據上之效力,票據法第12條亦有明文。再按「無條件擔任支付」係本票絕對應記載事項之一,如本票上記載票據法所不規定之事項,除非該記載有與「無條件擔任支付」性質相牴觸致堪認已使本票債權喪失「無條件擔任支付」之意思而應屬無效之外,應不生票據上之效力,當不因此影響本票之有效性。經查,系爭本票之正面明文載有「無條件支付」之文字,並已由發票人即相對人簽章及記載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所規定之絕對必要記載事項,此有系爭本票影本(見原審卷第4頁)在卷足憑,堪認系爭本票屬有效票據;至系爭本票雖在正面記載上揭應遵守事項第一項及第五項等註記文字,其內容並無意以任何形式要約、期限或條件限制票據請求權之行使,僅係記載票據法所不規定之事項,依前揭說明,此登載係不生票據上之效力,系爭本票不因此而無效。準此,相對人仍應就系爭本票負發票人責任,抗告人聲請裁定准許對相對人就系爭本票所載金額及利息為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所提出之系爭本票已具備本票有效要件,其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准予系爭本票面額及自108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之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裁定認系爭本票記載與「無條件擔任支付」之性質抵觸,尚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李國增 
                                  法 官 許自瑋 
                                  法 官 紀榮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應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郭力瑜

附表:
發票日
到期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108年6月25日
108年12月31日
1,60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