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抗字第118號
抗 告 人 葉錦文
相 對 人 東生紡織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酌定檢查人
報酬事件,
抗告人對於民國111年6月21日本院110年度司字第6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抗告意旨
略以:抗告人前
聲請為
相對人選派檢查人,經本院以108年度司字第1號裁定選派
第三人陳世洋會計師為檢查人,為使檢查人順利進行查帳作業,抗告人遂允諾查帳後將先代相對人墊付報酬予檢查人,
嗣並依約墊付報酬新臺幣(下同)16萬元予檢查人,抗告人所為之墊付顯具利害關係且有必要性;又查帳作業既已完成,抗告人自得承受檢查人之報酬
請求權,並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及
非訟事件法第174條之規定聲請酌定檢查人之報酬,然原裁定卻認抗告人無權聲請酌定檢查人報酬,自有違誤,故聲明廢棄原裁定,酌定檢查人報酬為16萬元等語。
二、
按繼續6個月以上,
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1以上之股東,得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檢查人之報酬,由公司負擔;其金額由法院徵詢董事及
監察人意見後酌定之,
非訟事件法第174條亦有明文。次按檢查人報酬原則上採後付主義,且檢查人之報酬依法既應由公司給付,如果檢查人要求先支付部分報酬,應向公司請求,對此部分,公司與檢查人間若無法取得協議,則
應由公司或檢查人向法院聲請酌定(臺灣高等法院87年度抗字第3688號、101年度非抗字第87號裁定意旨
參照)。
三、
經查,抗告人並非受檢查之公司,亦非檢查人,
揆諸上開裁定意旨,其自非得向法院聲請酌定報酬之人。抗告意旨雖主張其已代相對人墊付報酬予檢查人,故得承受檢查人之「報酬請求權」,而得聲請酌定檢查人之報酬
云云。然檢查人之報酬並非得由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股東或檢查人逕為決定,於法院因公司或檢查人之聲請而酌定檢查人之報酬前,檢查人是否確實已完成檢查工作而得請求報酬、可得請求報酬金額為何等事項均尚未確認,自
難認檢查人對於公司已有具體之報酬請求權得以主張。縱抗告人自行與檢查人協議檢查之報酬數額而先予墊付,亦無法自檢查人處承受「報酬請求權」,更無從據以聲請酌定檢查人之報酬,是抗告意旨難認可採。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智棋
法 官 林常智
法 官 傅思綺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