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抗字第133號
抗 告 人 上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抗 告 人 邱信堯
吳彥彬
上列
抗告人與
相對人興創
有限合夥間因
聲請本票裁定事件,
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1年6月28日111年度司票字第177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
本件相對人主張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10年8月26日共同簽發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
系爭本票),內載金額為新台幣600萬元、到
期日111年4月30日,
詎於到期日後經提示未獲清償,
爰聲請裁定准許
強制執行,而原審
經查核相對人提出之系爭本票後,
乃依法裁定
予以准許。
二、抗告意旨
略以:系爭本票之到期日為111年4月30日,相對人應於111年4月30日至同年5月2日持系爭本票向抗告人為付款之提示,
惟相對人並未於該
期間內為付款之提示,爰依法提起抗告
云云。
三、
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
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
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
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
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
參照)。準此,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係屬
非訟事件,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
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再按本票如已載明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票據
債務人如主張本票未經執票人提示,依票據法
第124條
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自應由其負舉證之責
,且此亦屬執票人得否行使追索權之實體問題,仍應由票據
債務人另訴解決,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93年度台
四、經查,本院形式上審核相對人於原審執以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系爭本票(見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1775號卷第3頁),業經記載表明其為本票之文字、一定之金額、無條件擔任支付、發票人、
發票日及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等事項,
堪認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自屬有效之本票,原審依同法第123條之規定,於111年6月28日以111年度司票字1775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核無不合。又觀系爭本票正面載有「本票據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等字樣,依
前揭規定及說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抗告意旨雖稱系爭本票未經提示
等情,縱認屬實,亦係關於實體上之爭執,
揆諸首揭判例要旨,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
要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
是以,抗告人執上情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本院
司法事務官受理相對人聲請時,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於法尚無違誤,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指摘原裁定違法,求予廢棄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麗珍
本裁定僅得以
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
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