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抗字第136號
抗 告 人 景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聯吉興業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
聲請本票裁定事件,
抗告人對於民國111年7月25日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199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八年九月十日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貳拾萬元之本票,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予
強制執行。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均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
略以:
抗告人持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
系爭本票)聲請強制執行,系爭本票雖未記載「無條件擔任支付」,但已記載「憑票准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20日交付景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語,依此記載,其支付並未附以條件,與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4款所定「無條件擔任支付」之內容相符,自屬票據法上之本票,原裁定以系爭本票欠缺「無條件擔任支付」之記載,而屬無效本票為由,駁回抗告人之聲請,
顯有違誤,
爰提起抗告,聲明請求原裁定廢棄等語。
二、按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固規定本票上應記載表明其為本票之文字、一定金額、無條件擔任支付及發票年、月、日等事項,
惟該條僅規定本票應記載「左列事項」,並
非規定應記載「左列文字」,故當事人所簽發之票據雖未記明「無條件擔任支付」字樣,但在格式及意義上已符合
上開規定意涵者,即應認為具有本票之效力(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58號裁定意旨
參照)。
㈠系爭本票已記載表明其為本票之文字、一定之金額、
發票日等本票應記載事項,此有系爭本票影本附卷
可憑(見原審卷第4頁);又就「無條件擔任支付」此一應記載事項,系爭本票固無記載該等文字,惟已載明「憑票准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20日交付景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或其指定人新臺幣二十萬元整」等內容,可見系爭本票之支付並未附任何條件,具有「無條件擔任支付」之意涵,是
參酌上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
堪認系爭本票確具備本票各項應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屬有效之本票。
㈡另按執票人應於到
期日或其後2日內,為付款之提示;匯票上載有擔當付款人者,其付款之提示,應向擔當付款人為之;為交換票據向票據交換所提示者,與付款之提示有同一效力,票據法第69條定有明文。而此一規定,依票據法第124條之規定,並為本票所
準用。查
本件聲請人所提出本票,其到期日為民國(下同)111年1月20日,執票人依上開規定,應於到期日或其後二日,始得為付款提示;復依聲請人所提出之臺灣票據交換所
退票理由單記載系爭本票之退票日期為111年1月22日,可見系爭本票之付款提示日即為111年1月22日,應自該日起算利息。是抗告人請求111年1月22日以前之利息部分,
即屬無據;至其餘聲請,則
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全部聲請,
容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改裁定如
主文第2、3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傅思綺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8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