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抗字第145號
抗 告 人 桀旺開發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蔡佳和
人
相 對 人 王肇源
上列
當事人間
本票裁定事件,
抗告人對於民國111年7月29日本院111年度票字第188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抗告意旨
略以:伊未積欠
相對人新臺幣(下同)60萬元,
爰依法提起
本件抗告等語,
並聲明:㈠原裁定廢棄。㈡相對人於原審之
聲請駁回。
二、
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
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聲請法院裁定對發票人之財產強制執行,係屬
非訟事件,此項聲請及
抗告法院之裁定,僅須審查本票形式上要件是否具備為已足,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實體爭執,則應依訴訟程序另謀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
裁判要旨參照)。
三、
經查,相對人主張執有抗告人簽發如附件所示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
系爭本票),
詎到期提示未獲付款,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業據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原審依
非訟事件程序,形式審查相對人提出之系爭本票已載明本票、金額、無條件擔任支付、
發票日、免除拒絕證書等事項,並由抗告人簽名、按捺指紋、蓋用公司大小章於發票人處,具備本票之形式要件,故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爭執其未積欠系爭本票所示之60萬元票款,
核屬實體上爭執,依
前揭規定及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解決,非
本票裁定之
非訟事件所得審究,是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袁雪華
法 官 廖子涵
法 官 呂如琦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