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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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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1 年度抗字第 14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9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145號
抗  告  人  桀旺開發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蔡佳和 
人                   
相  對  人  王肇源 
上列當事人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1年7月29日本院111年度票字第188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未積欠相對人新臺幣(下同)60萬元,依法提起本件抗告等語,並聲明:㈠原裁定廢棄。㈡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駁回。 
二、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聲請法院裁定對發票人之財產強制執行,係屬訟事件,此項聲請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須審查本票形式上要件是否具備為已足,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實體爭執,則應依訴訟程序另謀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判要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執有抗告人簽發如附件所示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到期提示未獲付款,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業據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原審依非訟事件程序,形式審查相對人提出之系爭本票已載明本票、金額、無條件擔任支付、發票日、免除拒絕證書等事項,並由抗告人簽名、按捺指紋、蓋用公司大小章於發票人處,具備本票之形式要件,故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爭執其未積欠系爭本票所示之60萬元票款,核屬實體上爭執,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解決,非本票裁定非訟事件所得審究,是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袁雪華
                                    法  官  廖子涵
                                    法  官  呂如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志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