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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1 年度抗字第 2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3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22號
抗  告  人  呂理孝 


相  對  人  宸碁開發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陳子昱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1年1月11日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7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票據法第5條定有明文。又票據為文義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應依票據記載之文字以為決定。發票人之發票行為是否有效,應依客觀事實決定其標準,票據法第125條第1項雖未規定發票人在支票上簽名或蓋章之位置,但必須在支票上應行記載事項以外之其他適當處所為之,始得視為發票行為(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1873號、68年度台上字第1751號、69年度台上字第2143號裁判意旨參照),上開意旨雖係就支票之發票行為所為之解釋,惟於本票之發票行為亦應為相同之解釋。
二、抗告意旨略以:因共同發票人林鼎睿已將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之發票人欄位寫滿,相對人宸碁開發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宸碁公司)、陳子昱僅能緊靠發票人欄位空白處蓋章、簽名,故相對人已基於共同簽發票據意思於系爭本票蓋章、簽名,而為共同發票人,原裁定就此部分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應有違誤,爰提起本件抗告等語,並聲明:㈠原裁定不利於抗告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共同簽發系爭本票金額及自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三、經查,依系爭本票票面記載形式上觀之,關於相對人宸碁公司、陳子昱部分,其蓋章、簽名位置係在金額欄位,並非發票人欄位,自無從依記載形式上認定其為共同發票人。衡諸相對人宸碁公司、陳子昱若有簽發本票之真意,應會在系爭本票之發票人簽名欄附近簽名,且發票人林鼎睿簽名之上方及記載地址之上下方,尚有空間可供蓋章、簽名及記載為共同發票人意旨,惟相對人宸碁公司、陳子昱簽名處卻與發票人林鼎睿簽名處有明顯區隔及相當距離,且係位於金額欄位空白處,依一般社會通念,自難認相對人宸碁公司、陳子昱之蓋章及簽名之記載即為發票行為。至相對人宸碁公司、陳子昱於系爭本票簽名之真意為何,則應由抗告人另行訴訟為主張或請求,並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從而,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此部分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抗告人猶執前詞求予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其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謝宛橙   
                      
附表(金額為新台幣;日期均為民國)
票號
票面金額
發票日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TH0000000
12,500,000元
109年6月12日
110年12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