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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1 年度抗字第 2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3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26號
抗  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相  對  人  增昇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黃奕豪 
相  對  人  羅惠如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1 年1月24日本院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所為111 年度司票字第202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其中之新臺幣肆拾參萬壹仟肆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四點○八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
擔。
    理  由
一、查抗告人持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向原審聲請予以強制執行,經原審以系爭本票欠缺「無條件擔任支付」之記載,屬無效本票為由,而駁回其聲請。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並以:抗告人所執系爭本票上雖未記載「無條件擔任支付」,但已記載「憑票准於某年某月某日支付…」等語,依此記載,其支付並未附以條件,與票據法第120 條第1 項第4 款所定「無條件擔任支付」之內容相符,自屬票據法上之本票。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顯有違誤。為此,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併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票據法第120 條第1 項固規定本票上應記載表明其為本票之文字、一定金額、無條件擔任支付及發票年、月、日等事項,該條僅規定本票應記載「左列事項」,並規定應記載「左列文字」,故當事人所簽發之票據雖未記明「無條件擔任支付」字樣,但在格式及意義上已符合上開規定意涵者,即應認為具有本票之效力(此有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58號號裁定、司法院75年廳民一字第1405號函意旨參照)。查相對人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固無「無條件擔任支付」字樣,但俱已載明「憑票准於110年7月20日支付聯邦商業銀行」等語,有卷附系爭本票可憑(見原審卷第4頁),可見其支付並未附任何條件,在解釋上即應認具有「無條件擔任支付」之意涵在內,故系爭本票合於票據法第120 條第1 項第4 款所定應記載事項,自屬有效之本票,至為明確。
三、次按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時,如本票有約定利息者,得請求其利息,此觀票據法第124 條準用同法第97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自明。查系爭本票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且到期日為民國110 年7月20日,執票人自得於到期提示未獲付款後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又相對人向抗告人借款而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之餘額為新臺幣(下同)43 萬1,428元,此有抗告人提出之授信明細查詢單存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 頁),且系爭本票業已載明如主文所示利息之約定,揆諸前揭法條意旨,抗告人聲請系爭本票准予強制執行,即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聲請系爭本票如主文所示金額及利息准予強制執行,屬有據,應予准許。原裁定未予詳查駁回聲請,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並裁定如主文所示。
五、據上論結,應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 項、第24條
    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492 條、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
    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紀榮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郭力瑜

附表:
發票日
到期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108年5月9日
110 年7月20日
20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