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抗字第5號
抗 告 人 浚浤實業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同開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
聲請本票裁定事件,
抗告人對於民國110年2月17日本院110年度司票字第416號
本票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
所載文義負責;執票人向本票發
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
強制執行,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3條分別定有明文。且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
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
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
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
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
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
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足資參考。
二、抗告意旨
略以:
系爭本票係因工程保固所簽發之保證性質票據,
相對人毫無任何工程修繕,即逕持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相對人除不能為票據權利之主張,更涉及刑法偽造文書、詐欺罪,
兩造間尚有爭議,原裁定以相對人片面指述作成,殊屬不妥,
爰依法提起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本院依形式上審核相對人於原審執以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
行之本票影本(見本院110 年度司票字第3008 號卷第2頁)
,其形式上已經記載表明其為本票之文字、一定之金額、無
條件擔任支付、發票人、發票年、月、日等事項,是並無不
應准許之情形,原審據以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於法即無
不合。抗告人
上揭抗辯事由,
核屬其與相對人間實體上法律
關係之爭執,
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及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
起訴訟,以資解決,並非
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本
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世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