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抗字第66號
抗 告 人 陳淑芬
相 對 人 協訊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
本票裁定事件,
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2月25日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46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
聲請法院裁定後
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而本票執票人依
上揭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
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
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
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
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
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
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決意旨
參照)。
二、
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10年5月10日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50萬元,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
系爭本票),經相對人向抗告人提示未獲付款,故依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等情,
業據相對人提出系爭本票1紙為證,經原審核對後,將本票發還而留存本票影本附卷
可稽。本院依形式上審核
上開本票影本,其形式上已經記載表明其為本票之文字、一定之金額、無條件擔任兌付、發票人、發票地、發票年、月、日及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等事項,是並無不應准許之情形,原審據以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
於法尚無不合。至抗告人所述伊簽發系爭本票之目的係作為伊任職
期間所產生之啟用品質扣款,非庫存損失,且伊已於111年3月10日清償應賠付之10萬元,相對人應歸還系爭本票予伊等情,經核係屬實體法上
法律關係之爭執,依上開說明,
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應由抗告人另行起訴以資解決,抗告人以此事由指摘原裁定不當,
自屬無據。從而,本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
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立婷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