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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1 年度抗字第 6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5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66號
抗  告  人  陳淑芬 


相  對  人  協訊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仁清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2月25日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46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而本票執票人依上揭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10年5月10日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50萬元,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經相對人向抗告人提示未獲付款,故依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業據相對人提出系爭本票1紙為證,經原審核對後,將本票發還而留存本票影本附卷可稽。本院依形式上審核上開本票影本,其形式上已經記載表明其為本票之文字、一定之金額、無條件擔任兌付、發票人、發票地、發票年、月、日及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等事項,是並無不應准許之情形,原審據以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於法尚無不合。至抗告人所述伊簽發系爭本票之目的係作為伊任職期間所產生之啟用品質扣款,非庫存損失,且伊已於111年3月10日清償應賠付之10萬元,相對人應歸還系爭本票予伊等情,經核係屬實體法上法律關係之爭執,依上開說明,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應由抗告人另行起訴以資解決,抗告人以此事由指摘原裁定不當,自屬無據。從而,本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立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謝宛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