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抗字第86號
抗 告 人 黃乙仁
黃金鑑
黃范金華
至鈞有限公司
兼上 一 人
相 對 人 黃浩瑋
上列
當事人間
聲請本票裁定事件,
抗告人對於民國111年4月20日本院111年度票字第77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抗告意旨
略以:
相對人主張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09年12月29日共同簽發、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一紙(下稱
系爭本票),內載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
詎於110年7月13日提示後尚有100萬元,及自110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6%之利息未獲清償,故依法聲請
強制執行。
惟系爭本票之金額,抗告人已全數清償,抗告人誠難遽為給付。為此,
爰於法定
期間內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
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
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
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
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
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
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
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本票必要記載事項如已具備,付款期限並已屆至者,則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無不當,抗告法院應裁定駁回抗告(最高法院83年度台抗字第227號、94年度台抗字第9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
經查,相對人於原審主張其執有抗告人共同簽發載明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系爭本票,詎屆期提示後未獲付款,為此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
等情,
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又系爭本票已具備表明為本票之文字,並已記載發票人、
發票日及票面金額等應記載事項,從形式上觀之,並無不合。原裁定據此認定系爭本票已完備票據法第120條所規定之法定記載事項,屬有效之本票,故相對人屆期提示後未獲付款後,毋庸待抗告人做成拒絕證書,即得依同法第123條規定,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至抗告人是否已清償系爭本票債務,
乃屬系爭本票實體
法律關係之範疇,與原審裁定
適法與否
無涉。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
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玉羣
法 官 張益銘
法 官 許容慈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
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