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消字第1號
原 告 劉湘汝
巫星儀律師
葉雅婷律師
被 告 睿能創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陸學森
訴訟代理人 葉雅婷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1萬5,658元,及自民國111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元,及自民國111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4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二項,於原告分別以新臺幣17萬1,886元、新臺幣3萬3,333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51萬5,658元、新臺幣10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10年1月間向被告睿能創意營銷股份(下稱睿能行銷公司)有限公司購買,由被告睿能創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睿能公司)設計、生產及製造之Gogoro VIVA系列Smartscooter智慧電動機車(車牌號碼000-0000,下稱
系爭機車),伊於110年9月11日中午12時34分許,騎乘系爭機車行駛於桃園市桃園區三民陸橋往陽明公園下坡路段之機車車道,系爭機車於通常使用、無外力介入之情況下,因節流閥等項目欠缺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造成機車把手突發莫名抖動,系爭機車因失控撞上護欄(下稱系爭事故),造成伊嚴重摔傷並受有左膝關節脛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合併軟體組織受損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伊因而支出醫藥費新臺幣(下同)11萬8,490元、一個月看護費6萬元、購買膝關節護具及助行器等費用1萬1,952元、系爭機車修護費用3萬7,852元,並受有因病休養薪資損失27萬1,433元、
精神慰撫金59萬194元等損失,共計108萬9,921元,
爰依
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7條第1項、第3項、第8條、
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227條、第227條之1等
法律關係,請求本院擇一判決被告連帶賠償108萬9,921元,另依消保法第5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懲罰性
違約金108萬9,921元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17萬9,842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本件原告並未能就系爭事故係因系爭機車通常使用之情形下所致舉證
以實其說,蓋系爭機車於事故後進廠檢測,並無發現異常情形,是系爭事故無法排除係因原告之駕駛行為不當所致,伊就系爭機車已依規定辦理車輛型式安全檢測及審驗合格,並取得審驗合格證明書,
主管機關亦定期及不定期進行安全性稽查,
堪認伊於提供商品流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已確保商品及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且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並無無故意、過失或可歸責性,則原告依照民法
侵權行為、
債務不履行及消保法之規定所為本件請求,均無理由,另消保法第51條關於
懲罰性違約金之條文,亦無連帶責任之明文。就原告各項請求之內容方面,關於醫藥費部分,原告於車禍事故當日就醫之診斷證明書僅記載其受有頭部外傷臉部多處挫傷、左膝部擦挫傷疑似韌帶肌腱扭傷之傷害,卻於事發後16日之診斷證明顯示受有系爭傷害,顯與系爭事故無關,原告就此傷勢所為之賠償請求,均屬無據;且原告所提之醫療單據,部分不清晰且難以辨識,部分與系爭事故無關,部分為重複就醫,均應
予以剔除;看護費部分之數額與一般行情相較顯屬過高;薪資損失部分,診斷證明書僅記載建議休養或宜休養之字樣,原告應舉證證明其請假日數之必要性,又原告已領取110年度之年終獎金,其主張之考績獎金數額亦與所任職學校回覆差距甚大,均不足採;系爭機車維修費部分,並未依法扣除折舊,且原告所提估價單並
非實際支出或最終支出之維修費用;精神慰撫金部分數額過高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原告於110年1月間向睿能行銷公司購買,由睿能公司設計、生產及製造之系爭機車,原告於
上開時、地騎乘系爭機車時發生系爭事故
等情,
業據本院
依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調取系爭事故調查案卷附卷
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89-208頁),且為
兩造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本院茲就兩造間之爭點判斷如下: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
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 條第1 、2 項定
有明文。又「商品製造人因其商品之通常使用或消費所致他人之損害,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商品之生產、製造或加工、設計並無欠缺或其損害非因該項欠缺所致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此
乃民法第184 條
侵權行為責任之特別規定;而「受害人依民法第191 條之1 規定請求商品輸入業者與商品製造人負同一之賠償責任,固
無庸證明商品之生產、製造或加工、設計有欠缺,及其損害之發生與該商品之欠缺有
因果關係,以保護消費者之利益,
惟就其損害之發生係因該商品之通常使用所致
一節,仍應先負
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3年度
台上字第989號判決意旨
參照)。再「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企業經營者主張其商品於流通進入市場,或其服務於提供時,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者,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第1 項、第7 條之1 第1 項亦有明文。準此,消費者併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民法第191 條之1 規定向商品製造人主張損害賠償責任時,應就損害之發生係因該商品之「通常使用」所致乙節,負舉證責任;至於「商品之生產、製造或加工、設計並無欠缺」(亦即商品於流通進入市場時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或「損害非因該項欠缺所致」(亦即欠缺相當因果關係)等節,則應由商品製造人負舉證之責。
2.
經查,參以事發當時騎乘於系爭機車後方之機車騎士即證人郭子豪於警詢時證稱: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行駛於我的前方10至20公尺處,在他經過橋頂時龍頭左右晃了兩下,穩住以後經過約3-5秒,系爭機車的龍頭又開始左右搖晃,接著左邊龍頭打到底原告就摔車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5頁),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當天是騎在系爭機車後方的第一輛車,我看到原告手抓的把手左右搖晃,剛開始是輕微的,後來搖晃的越來越大,持續大概5、6秒,原告好像有點無法控制車身,後來原告就摔車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98-399頁),可見事發當時原告係騎乘系爭機車行駛於陸橋之下坡路段,系爭機車之龍頭把手因不明原因左右晃動,致原告無法控制車輛重心而自摔在地,另佐以員警所做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顯示,事發當時天氣晴、日間有自然光線照明、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見本院卷一第193頁),
堪認事發當時原告係以通常方使使用系爭機車,並行駛於路況及能見度正常之路段,應認已符合就商品為「通常使用」之要件。
3.雖被告抗辯系爭車輛龍頭抖動之原因可能係原告操作不善所致
云云,然本院審酌原告領有機車駕照已有時日(見本院卷一第197頁),且系爭機車購買至事發當時已相隔8月之久,實難想像原告於騎乘系爭機車之際,會有不熟稔操作方法、或故意有不安全駕駛行為而自陷於傷之可能,另佐以事發當日系爭機車之維修紀錄中有記載「故障碼上傳」等文字(見本院訴字卷第41頁),而關於所上傳之故障碼內容中,多有「電源警示紀錄」、「馬達錯誤紀錄」等字樣(見本院卷二第29頁),再參以該日之維修人員即證人邱柏凱證稱:故障碼上傳是因為檢測後發現車輛有故障狀況,或客人反應有故障狀況,而我的能力無法維修時,就會上傳資料至系統中,一般車禍進場的維修,公司不會要我們上傳紀錄,但如果是有人受傷或有消費糾紛的案件,公司就會要求我們上傳紀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14-517頁),足認系爭機車於事發後,維修人員確有發現無法解決之故障事件,始會將故障碼上傳至公司維修系統中,是原告主張系爭機車確存有龍頭抖動致無法控制車身之瑕疵,系爭事故並非其駕駛行為不當一節,應非憑空杜撰,而得採信。
4.次查,被告雖提出車輛安全審驗合格證明、財團法人車輛研究測試中心檢測報告等件(見本院卷一第155-158、362-377頁),證明系爭機車已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等語,惟前開資料至多僅能證明被告送審或送驗之車輛有符合主管機關所定之安全標準,商品於大量生產、製造下,存有不良率之狀況所在多有,被告僅欲以前開文件以實其說,實屬速斷,遑論本件系爭機車確存有龍頭抖動致無法控制車身之瑕疵,業經認定如前。再者,本院於審理時已多次曉
諭被告是否欲就系爭機車有無瑕疵、瑕疵
態樣等待證事實聲請鑑定,然遭被告拒絕而未果(見本院卷一第181-182頁),
揆諸上開規定,本件原告已就系爭機車於事發當時為「通常使用」一節舉證屬實,然被告並未能就「商品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系爭事故與商品瑕疵間無因果關係」等部分善盡舉證之責,是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91 條之1 第1 項、消保法第7條第3項等規定請求被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即屬有據。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數額若干?
1.醫藥費部分
⑴被告雖辯稱原告所持聖保祿醫院開立關於系爭傷害之診斷證明書所示之就醫日期為110年9月27日(見本院卷一第25頁),與系爭事故日期相隔甚久,故認該傷勢與系爭事故無關云云,然參以原告於事發後就醫之聯新國際醫院桃新分院於111年12月12日以桃醫字第2022120095號函覆本院
略以:原告於110年9月17日至本院就醫,主訴於110年9月11日騎車自摔,造成左膝擦傷血腫、臉部擦傷及胃痛,本院評估後給予藥物治療及傷口處置,然經理學檢查發現左膝有壓痛情形,故建議至骨科門診追蹤,家屬表示後續已至聖保祿醫院手術治療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04頁),顯見原告於事發之初雖僅發現受有左膝部、臉部擦傷之傷害,然經聯新醫院檢查及建議後,原告始至聖保祿醫院追蹤左膝壓痛之傷勢,進而查得並手術治療系爭傷害,是原告主張系爭傷害與系爭事故間具有因果關係,應為可採。
⑵而原告主張其治療系爭傷害而支出醫藥費11萬8,490元,業據其提出於聯新國際醫院及聖保祿醫院就醫之收據為憑(見本院卷一第63-84頁),
核與本院所調取之收據資料相符(見本院卷一第534-556頁),扣除其中經聖保祿醫院函覆本院關於原告於110年9月14日至該院腦神經外科就醫所支出之578元與系爭傷害無關外(見本院卷一第67、530頁),本件原告得請求之醫藥費數額應為11萬7,912元。
2.看護費部分
觀諸聖保祿醫院於110年10月4日所開立之前開系爭傷害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施行骨折復位及鋼釘鋼板固定手術治療後,生活需專人照顧一個月(見本院卷一第25頁),併佐以該院另函覆本院稱以:原告所受系爭傷害需專人半日照顧一個月,本院遴選之看護半日收費為1,200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30頁),是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以上開標準計算,即應以3萬6,000元為限(計算式:1,200元×30日)。
3.購買膝關節護具及助行器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購買購買膝關節護具及助行器,支出1萬1,952元一節,有統一發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85-87頁),本院審酌原告治療系爭傷害後,於復健
期間需購買膝關節護具及助行器以輔助行走,應屬常情,且為聖保祿醫院函覆本院屬實(見本院卷一第530頁),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得准許。
4.系爭機車修車費用部分
⑴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 項情形,
債權人得請求
支付
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 條
第1 、3 項定有明文。而關於賠償車輛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
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足資參照;至於工資部分,則無折舊問題。又依行政院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械腳踏車折舊年限為3 年,依定率遞減折舊率為1000分之536 ,且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
⑵經查,原告主張系爭機車之維修費用為3萬7,852元(含零件3萬044元、工資7,808元)一節,業據其提出估價單在卷
足憑(見本院卷一第93-94頁),惟零件費用既係以舊換新,即應計算其折舊,而系爭機車係於109年3月出廠(見本院卷一第197頁車籍資料),至本件事故發生之110年9月11日止,使用期間為1年7月,依上開折舊規定,零件部分費用折舊後之金額應為9,581元,另加計工資費用7,808元,則系爭機車損壞修復之
必要費用應以1萬7,389元(計算式:9,581元+7,808元)為限。
5.薪資損失部分
原告雖主張其因系爭傷害請假休養,致受有無法領取110年度考績獎金15萬6,570元、年終獎金11萬4,863元,共計27萬1,433元之損害,然經原告所任職之桃園市立桃園特殊教育學校於111年12月7日以桃特人字第1110010719號函覆本院略以:原告已領取110年度年終獎金12萬908元,然因系爭事故而請假休養124日又4時,依照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所示因病已達延長病假考列第4條第3款者,不予獎勵,故未發放當年度考績獎金,如原告無請假情事,當年度考績獎金為一月薪資總額8萬2,405元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一第486頁),是本件原告得請求之薪資損失,即應為110年度因系爭傷害休養致無法領取之考績獎金8萬2,405元為限。
6.慰撫金部分
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
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查原告因本件車禍而受有系爭傷害,其身體、精神自均受有相當之痛苦,故原告據以向被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於法並無不合。爰斟酌原告為學校教師、每月薪資為8萬2,405元、109年度名下有
不動產、動產及投資財產30餘筆,睿能行銷公司、睿能公司於109年度名下收入及財產情形(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併審酌被告侵權行為態樣、原告所受損害程度及系爭傷害復原期間等一切情狀,本院認原告請求慰撫金應以25萬元為
適當。
7.懲罰性違約金部分
⑴按依本法所提之訴訟,因企業經營者之故意所致之損害,消費者得請求損害額5倍以下之
懲罰性賠償金;但因
重大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3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因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損害額1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消保法第51條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乃立法者為促進並提昇全體國民生活之安全與品質,以維護國民之人格尊嚴與人身安全,權衡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之權益保護與衝突,基於保護消費者不受企業經營者為獲利而為侵害之立法目的,乃使企業於填補性損害賠償外,另為以該損害額為基礎之懲罰性賠償,以收嚇阻或制裁不肖企業之效果,形成以系爭規定訂定懲罰性賠償制度之立法政策。該條
所稱之「損害額」,應包括財產上損害及非財產上損害之數額(最高法院108年度台大字第268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消保法屬民法之特別法,並以民法為補充法,而民法第272條明定,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或當事人明示為限,消保法第51條之法文內容並無「連帶」之規定,無從請求企業經營者負連帶賠償責任(見臺灣高等
暨所屬法院109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2號)。
⑵查原告係依消保法第7條第1、3項規定提起本件損害賠償訴訟,且其訴為一部有理由,則原告另依照同法第51條向被告請求懲罰性違約金,自屬有據;本院審酌系爭機車雖存有瑕疵,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然被告就與系爭機車同車型之機車經主管機關送驗後,已取得安全審驗合格證明一節,已如上述,則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僅具有過失責任,而本件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總額為51萬5,658元(計算式:醫藥費11萬7,912元+看護費3萬6,000元+膝關節護具及助行器費用1萬1,952元+系爭機車修車費用1萬7,389元+薪資損失8萬2,405元+慰撫金25萬元),本院認原告得請求之懲罰性違約金應以10萬元為適當,且揆諸上開見解,被告間就此10萬元懲罰性違約金應僅負共同給付責任,原告就此請求被告連帶給付部分,應屬無據。
8.從而,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數額應為51萬5,658元,請求被告共同賠償之數額應為10萬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不得准許。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91 條之1、消保法第7 條、第51條等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1萬5,658元,共同給付1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5月5日(見本院卷一第117、119頁送達回證)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子涵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0,044×0.536=16,104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0,044-16,104=13,940
第2年折舊值 13,940×0.536×(7/12)=4,359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3,940-4,359=9,5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