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消字第11號
原 告 劉秋英
李明頡
李程君
共 同
被 告 賴銘銓
共 同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劉秋英與訴外人李榮棋為配偶關係,原告李明頡、李程君則係李榮棋之子女,原告劉秋英與李榮棋均住居於○○○○社區(下稱
系爭社區),
被告賴銘銓則係被告東京都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下稱東京都保全公司)所屬保全人員,受指派在系爭社區擔任保全警衛。
㈡於民國111年9月24日凌晨4時許,原告劉秋英突聽聞聲響,發現李榮棋呼吸不順暢,原告劉秋英試圖叫醒李榮棋,然李榮棋未有反應,原告劉秋英先行
按壓房內之緊急求救按鈕,及屋內大門對講機SOS緊急求救按鈕,尋求系爭社區值勤保全人員之協助,並為李榮棋施作心臟急救措施,然經3分鐘後,
上開對講機均無人回應,原告劉秋英僅能自行撥打119專線通知救護人員到場,待救護車抵達系爭社區,將李榮棋送往楊梅天成醫院急救,因李榮棋之病況仍不穩定,再行轉院至林口長庚紀念醫院急救治療,
嗣於111年9月25日,李榮棋因缺氧性腦病變、左側吸入性肺炎而不幸逝世。
嗣經原告李明頡調閱系爭社區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竟見當日執勤之保全人員即被告賴銘銓,於事故發生當下接起電話後,
旋即掛斷,完全未查看來電之棟別、樓層,被告賴銘銓甚將救護人員引導至錯誤之棟別,被告賴銘銓既擔任系爭社區之保全人員,應盡駐衛保全業務中緊急照護社區住戶之責,卻怠於提供必要之即時協助,欠缺專業能力與職業敏感度,致李榮棋未於第一時間送醫始發生憾事;而被告賴銘銓受雇於被告東京都保全公司,被告東京都保全公司未妥善教育訓練僱用之保全人員,亦未盡監督管理之責,保全人員顯係訓練不足,致保全人員未於第一時間協助就醫因而延誤李榮棋之醫治。
㈢被告賴銘銓負有緊急救護社區住戶之責,卻怠於提供必要、即時之協助,更對於其所派駐系爭社區之住戶棟別不甚清楚,顯然欠缺專業能力與職業敏感度,被告賴銘銓上開
重大過失行為,顯與李榮棋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被告賴銘銓自應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賴銘銓
乃受雇於被告東京都保全公司,被告東京都保全公司提供之服務顯然不符合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且被告東京都保全公司所營之事業既為保全業,則被告賴銘銓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委任
人權益時,被告東京都保全公司自應與被告賴銘銓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⒈原告劉秋英與李榮棋為配偶關係,李榮棋對原告劉秋英負有扶養之義務,然因被告賴銘銓上開延誤就醫之行為,導致李榮棋死亡,使原告劉秋英受扶養之權利受有侵害,被告賴銘銓、東京都保全公司應連帶賠償原告
扶養費用,總計新臺幣(下同)1,363,911元。
⒉原告劉秋英為李榮棋支出急診之醫療費用10,650元、喪葬費用168,000元,被告賴銘銓、東京都保全公司自應依
民法第192條之規定,連帶賠償原告上開支出之費用,總計178,650元。
⒊原告劉秋英、李明頡、李程君均為李榮棋之血緣至親,李榮棋因被告賴銘銓之重大過失行為、延誤就醫而死亡,致原告劉秋英痛失終身伴侶及生活依靠,原告李明頡、李程君則不幸喪父,其等均蒙受精神上無可彌補之巨大痛苦,被告賴銘銓、東京都保全公司應依民法第194條之規定,連帶賠償原告劉秋英、李明頡、李程君各1,000,000元。
㈣為此,因被告賴銘銓之重大過失行為,導致李榮棋死亡,原告劉秋英、李明頡、李程君蒙受喪親之悲痛,被告賴銘銓之舉已構成侵權行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東京都保全公司自應與
受僱人即被告賴銘銓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2條、第194條、保全業法第15條第2項、
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提起訴訟等語。
並聲明:⒈被告賴銘銓、東京都保全公司應
連帶給付原告劉秋英2,542,561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賴銘銓、東京都保全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李明頡1,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被告賴銘銓、東京都保全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李程君1,000,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⒋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賴銘銓、東京都保全公司則以:
㈠被告東京都保全公司與系爭社區簽立之保全
委任契約,服務範圍為該社區「共用」、「約定共用」部分,服務之內容為門禁管理、安全與安寧維護、巡邏、停車場車道等事項,原告劉秋英以住處內之大門對講機尋求保全協助,然被告賴銘銓之職責,並
非辦理社區「專有」部分所生人、事、物等事故,故李榮棋於凌晨突發疾病而生之就醫問題,並非被告賴銘銓之服務內容。
㈡被告東京都保全公司於108年7月1日派駐系爭社區前,該社區於108年2月即決議以社區免付費電話(0000-0000-000)取代損害之對講機,以此供住戶與管理中心聯繫使用,故被告東京都保全公司於進哨交接時,該社區即以免付費電話取代損壞之對講機,被告東京都保全公司使用社區提供之設備現況(即免付費電話)值勤,自無不當,另依上開保全委任契約第10條之免責事由約定,因系爭社區於被告東京都保全公司進哨前,社區之對講機即已有瑕疵,被告賴銘銓始無從使用社區之對講機,與原告劉秋英聯繫,被告賴銘銓就此所生之損害,當無可歸責之情。
㈢縱使被告賴銘銓負有替住戶聯繫救護車送醫之醫護救援義務,然亦無法
遽認被告賴銘銓未即時連絡救護車之行為與李榮棋之死亡結果有因果關係,原告就此部分應負
舉證責任,且被告賴銘銓於事前未獲悉李榮棋有救助需求之資訊,被告賴銘銓自須先行確認李榮棋之
住所,且依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死亡證明,僅能知悉李榮棋緊急送醫之處理狀況與死亡原因,無從證明李榮棋有何遭遲誤救援之情,況原告劉秋英既主張有透過對講機聯繫被告賴銘銓約3分鐘、自行施作心臟急救措施,此些原因皆恐影響李榮棋之救治,況李榮棋由楊梅天成醫院轉院至林口長庚紀念醫院進行急診治療時,留院觀察長達約15小時,亦無法排除該
期間有其他因素之介入,因而導致李榮棋死亡,該部分皆須由原告提出事證加以證明。
㈣至於原告尚主張依保全業法第15條第2項、
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項、第3項部分等規定,請求被告東京都保全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然被告賴銘銓之職務內容本未包含處理社區住戶醫療救援等服務,且乃系爭社區與被告東京都保全公司簽立委任契約,原告劉秋英並非契約當事人,自不該當保全業法第15條第2項所規定「
委任人」之要件,而被告東京都保全公司與系爭社區簽立之保全委任契約,既未包含住戶之醫療救援義務,則對社區住戶而言,各住戶「專有部分」領域內所生之事務,自未期待社區保全人員得以提供協助,否則住戶個人間事務,包含專有設施之修繕與維護、住戶人身安全之看顧與照料等,一概皆由保全業者承擔處理,實已悖離保全業者之服務範疇,且保全人員亦不具有該些領域之專業能力,保全人員之協助行為反而恐影響住戶權益,非社區與保全業者締結委任契約之初衷,亦非住戶所期待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⒈
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
經查:被告東京都保全公司與系爭社區簽立保全委任契約書(下稱系爭委任契約),約定委任契約之有效期間自111年1月1日起至111年12月31日止,有系爭委任契約
可佐(本院卷一第65-77頁),另李榮棋住居於系爭社區,於111年9月25日晚間11時17分死亡,死亡之原因為心血管疾病,有死亡證明書可佐(本院卷一第25頁),上開事實,首
堪認定。
四、
兩造爭執之事項(本院卷一第281-282頁、卷二第34頁,本院為判決書寫之格式,調整以下爭點之順序):
㈠侵權行為之事實
⒈原告主張被告賴銘銓已接獲原告劉秋英以對講機撥打之求救訊息,卻未積極處理,並將救護人員,帶往錯誤之樓層,導致李榮棋延誤就醫,有無理由?
⒉被告賴銘銓有無救助李榮棋之義務?
⒊原告主張被告東京都保全公司未提供保全完整之教育服務,有無理由?
㈡侵權行為之因果關係
原告主張被告賴銘銓、東京都保全公司上開侵權行為,是否導致李榮棋延誤就醫,因而產生死亡之結果?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賴銘銓已接獲原告劉秋英以對講機撥打之求救訊息,卻未積極處理,並將救護人員,帶往錯誤之樓層,導致李榮棋延誤就醫,有無理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者,須行為人具備故意或過失之
主觀要件,且其行為須係不法。而不法之加害行為包括作為與
不作為,其以不作為侵害他人之權益而成立侵權行為者,必以作為義務之存在為前提。在當事人間無一定之特殊關係之情形下,原則上固無防範損害發生之作為義務,
惟如基於
法令之規定,或依當事人契約之約定、服務關係(從事一定營業或專門職業之人)、自己危險之前行為、
公序良俗而有該作為義務者,亦可成立不作為之侵權行為。又所謂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侵權行為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而言。所謂過失,乃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即欠缺注意義務之謂。構成侵權行為之過失,係指抽象
輕過失即欠缺
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言。行為人已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應依事件之特性,分別加以考量,因行為人之職業、危害之嚴重性、被害
法益之輕重、防範避免危害之代價,而有所不同(參見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上字第1015號、76年度台上字第2724號、93年度台上字第851號
裁判意旨)。再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
難謂有
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968號判決
參照)。
⒉經查:
⑴依本院於辯論
期日勘驗原告所提出系爭社區之監視器畫面(本院卷一第276-280頁),被告賴銘銓於111年9月25日凌晨執勤時,對講機系統確有呼叫聲,被告賴銘銓持起該對講機後,復將對話筒掛斷,並稱「沒有聲音」(本院卷一第255-256頁),另佐以被告所提出系爭社區第7屆管理委員會109年11月份會議紀錄所示,該次會議議題六確有討論「關於社區對講機汰換更新維修討論事宜」,該討論事項之說明欄記載「經住戶反映L棟整棟無對講機,及J棟對講機無功用」,被告復提出系爭社區於109年11月27日之公告,該公告主旨為「對講機施工C4~C5棟及D2~D4棟」、說明欄則為「一、住戶反映社區對講機無法使用目前為C4~C5及D2~D4棟;二、經11/10管委會例會議題討論決議交由成鯧通訊施作;三、住戶家中的室內機需由住戶自行負擔,配合工期施做的話有優惠價1900元,C4~C5棟及D2~D4的住戶如需要則致(應係『至』之誤繕)管理中心填寫同意書,如無配合工期施作費用含室內機3900元看廠商費用」,有上開會議紀錄、公告在卷
可參(本院卷一第223-237頁),酌諸上開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系爭社區之公告及監視器畫面,被告賴銘銓抗辯於111年9月25日凌晨值勤時,雖接獲對講機之通知,然因對講機損壞多時,始放回對講機乙節,應屬有據,若被告賴銘銓主觀刻意不願理會對講機之呼叫,其大可忽略對講機之通知,
無庸拾起對講機之話筒,豈會先行接聽後,再稱「沒有聲音」,故被告賴銘銓上開之辯解,應非子虛,堪予採信。
⑵然
觀諸本院上開勘驗監視器畫面之現場截圖(本院卷一第255頁),被告賴銘銓於111年9月25日凌晨執勤時,對講機上「緊急」之燈號呈現亮燈之狀態,
是以,即便社區對講機系統有無法與住戶通話之情形,該對講機系統仍可呈現「緊急」之燈號,換言之,社區值勤之保全人員,透過該燈號之顯示,應可知悉撥打對講機系統之住戶有發生「緊急」之狀況,恐需保全人員之協助,另依系爭委任契約價目表所示,被告東京都保全公司負責之工作項目為「安管人員大廳哨24H」、工作內容為「門禁管理、安全與安寧維護、巡邏、停車場車道等相關事項之管理與服務」(本院卷一第77頁),該社區之安全與安寧維護既屬被告東京都保全公司之委任事務範圍,互核上情,被告賴銘銓於接獲上開「緊急」燈號之對講機呼叫後,縱使因對講機系統損壞,導致被告賴銘銓無法順利與原告劉秋英對話,然受被告東京都保全公司聘僱之保全人員即被告賴銘銓見有緊急呼救時,自應確認呼叫之住戶以及緊急狀況為何,被告賴銘銓卻付之闕如,既未確認撥打電話之住戶為何人,或者查看對講機系統發話人為何人,則原告等人主張被告賴銘銓有未盡其注意義務乙節,確屬有據;被告賴銘銓、東京都保全公司雖一再辯稱李榮棋係於專有部分發生緊急事故,此非被告東京都保全公司之負責範圍等語,然誠如前述,被告賴銘銓見對講機有「緊急」之呼救,卻未為任何查看或確認住戶身分之舉,
難認被告賴銘銓有何盡其身為系爭社區保全人員之責,被告賴銘銓、東京都保全公司上開抗辯無疑僅是以事後之姿,脫免被告賴銘銓應確認緊急呼救之住戶身分或者緊急事故為何事之責任,被告賴銘銓、東京都保全公司此部分辯解,確屬無據,被告賴銘銓有未盡注意處理原告劉秋英以對講機撥打求救訊息之過失責任,應
堪認定。
⑶原告復主張被告賴銘銓尚有「將救護人員,帶往錯誤樓層」之過失責任乙節,然原告應先舉證證明被告賴銘銓確實知悉或可得而知應受救護之住戶為何人,卻仍故意或未盡注意義務,將救護人員帶往錯誤樓層之行為,換言之,縱使被告賴銘銓未盡注意義務,未確認以對講機撥打求救訊息之住戶身分為何人,然當救護人員至現場,被告賴銘銓透過救護人員知悉須救護之人為何人後(依常理推斷,救護人員應當知悉須緊急救護人之姓名及地址,始能順利救護緊急狀況),而系爭社區屬集合式住宅,非戶數單純之小型社區,尚難期待或苛責身為保全人員之被告賴銘銓須記憶每位住戶之樓層以及相應之棟別,故被告賴銘銓先確認李榮棋之住處,難認有何違反常理之情,從而,原告就此部分未提出事證證明被告賴銘銓乃係故意或未盡注意義務,始將救護人員攜往錯誤之樓層,原告主張被告賴銘銓就此部分應負過失責任乙節,難認有據。
⒊再者,被告賴銘銓雖有未盡注意處理原告劉秋英以對講機撥打求救訊息之過失責任,然仍須判斷被告賴銘銓上開過失責任,究竟有無導致李榮棋延誤救醫,觀諸原告主張之基礎事實,原告主張劉秋英於111年9月25日約凌晨4時許,按壓屋內之緊急求救按鈕(本院卷一第5頁),另依本院上開勘驗筆錄所示,救護人員約111年9月25日凌晨4時25分許抵達系爭社區,相隔約25分鐘,然原告並未提出事證證明,倘被告賴銘銓有確認撥打求救訊息之人為原告劉秋英,救護人員抵達系爭社區之時間,必然可短於上開25分鐘,換言之,救護人員接獲緊急電話後,須先派車再駕車前往系爭社區,此些過程,皆會耗費必然之時間,則無論聯繫救護車之人為原告劉秋英或被告賴銘銓,均須花費上開時間成本之狀況下,縱使被告賴銘銓確有未盡注意義務,處理原告劉秋英撥打求救訊息之過失責任,然是否必然導致李榮棋延誤就醫,原告實未提出任何事證相佐,況原告亦稱其按壓緊急按鈕3分鐘無人回應後,即已自行報警等語,則縱然被告賴銘銓有於3分鐘前即接獲原告劉秋英之緊急呼救,被告賴銘銓是否即可提前聯繫救護車至系爭社區,亦乏所據,是以,原告以主觀推測之想法,認定倘被告賴銘銓得以提前3分鐘接獲緊急電話,救護車即可提前至現場等節,未提出任何客觀事證相佐,本院實無從單憑原告上開主觀之臆測,遽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確屬有據。
⒋從而,縱使被告賴銘銓有未盡注意處理原告劉秋英撥打緊急求救電話之過失責任,然依原告提出之事證,本院實無從認定被告賴銘銓此部分過失之舉,進而導致李榮棋延誤就醫,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乏所據,並無理由(至於被告賴銘銓究竟有無救助李榮棋之義務,因本院業已認定被告賴銘銓有此部分過失責任,惟無從判斷有無導致李榮棋因而延誤至醫,故實無再行判斷被告賴銘銓有無救助李榮棋義務之必要,
併予敘明)。
㈡原告主張被告賴銘銓上開侵權行為,是否導致李榮棋延誤就醫,因而產生死亡之結果?
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該行為人之行為與損害之間,即有因果關係。
⒈誠如前述,被告賴銘銓
縱有前開過失責任,然依原告提出之事證,已無從認定被告賴銘銓此部分過失之舉,究竟有無導致李榮棋延誤就醫;再者,依天成醫院113年7月15日天成祕字第1130715007號函之函覆內容「⒈李榮棋於111年9月25日清晨4:43由119救護車及家屬陪同送至本院急診就醫,當時家屬代訴李榮棋睡覺時突然呼息急促後叫不醒,李榮棋到本院時已無心跳、呼吸及雙眼瞳孔對光無反應,經急診醫療團隊立即施予急救處置至05:49,量測血壓90/60mmHg、心律89bpm及雙眼瞳孔(3.0)對光有反應,但因本院當時加護病房已滿床,經與家屬溝通討論後,於06:25由民間救護車及家屬陪同轉院至林口長庚醫院繼續治療;因李榮棋到本院時已無心跳、呼吸,雙眼瞳孔對光無反應,雖於本院急救後轉院林口長庚醫院後死亡,而本院主治醫師難以判斷李榮棋之死亡原因。⒉李榮棋若提前20分鐘或是提前多長的期間送至醫院急診,是否可能避免死亡結果之發生,本院急診主治醫師難以判斷李榮棋提前20分鐘送至急診,即有可能避免死亡結果之發生,同時也難以判斷提前多長的期間送至醫院急診,即有可能避免死亡結果之發生」(本院卷二第43頁),依上開函覆內容所示,李榮棋於抵達天成醫院前即已無心跳,
而非到院後停止心跳,故該專業醫療機關無法判斷李榮棋之死亡原因,以及若李榮棋提前多長之時間抵達醫院,即有救治之可能。
⒉再者,經本院函詢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該院函覆本院「經專科醫師評估來函說明鑑定事項及附件外院病歷資料,上開資料均不足以判斷病人之確切死亡原因及是否有延誤就醫之情形,建請函詢其實際診治之醫療院所為宜」,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12年11月2日長庚院林字第1121051317號函在卷可佐(本院卷一第313頁),另依李榮棋之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護理
記錄單之記載,記載李榮棋於111年9月25日上午7時16分許「外院交班病患睡覺中呼吸異常,被家屬發現到院前死亡,救護車上AED建議電擊過5次,到院後急救約一小時,急救時給藥...
予以轉入治療,經醫師檢視後協助抽血...」、於同日晚間9時56分許「病患因病況病危,家屬要求返家,病危自動出院同意書已填妥...」(個資卷第112-113頁),另依原告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本院卷一第23頁),李榮棋經診斷之病症為「院外心跳停止;缺氧性腦病變;左側吸入性肺炎」,綜觀上開病歷資料,李榮棋經救護車送至天成醫院「前」,即已無心跳,縱李榮棋於天成醫院施以急救相關診療,再轉診至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仍於同日晚間9時56分許,因病況病危而同意出院,審酌李榮棋於抵達天成醫院前即已無心跳,故無論係天成醫院或林口長庚紀念醫院等醫療機構,均無從判斷導致李榮棋發生死亡憾事之原因究竟為何,而專業之醫療院所皆無從判斷李榮棋之死亡原因為何之情況下,自亦無從判斷李榮棋於多長時間前經醫師治療,即有救治之機率,或者急救亦無效果,仍無法免於死亡之結果。
⒊是以,依原告提出之事證,除已無法證明被告賴銘銓過失之舉,究竟有無延誤李榮棋送醫外,亦無從證明縱算李榮棋有延誤就醫之情形,該延誤就醫與李榮棋之死亡結果間究竟有何因果關係,因李榮棋於救護車送抵天成醫院前,即於醫院外無心跳,專業之醫療機關皆無從判斷李榮棋死亡原因為何,在該情形下,亦無從審酌
倘若李榮棋於第一時間通報,即有救治之機率或者無救治之可能,且吾人之體質本各有差異,在無其餘任何事證得以相佐之情況下,本院無從遽論即便李榮棋提前20分鐘送抵醫療院所(本院卷一第286頁),是否即有救治之可能或機率,故李榮棋於111年9月25日雖經急診救治後,仍不幸離世,然因原告未提出其餘事證
佐證上開相當因果關係之要件,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賴銘銓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實屬無據。
㈢原告另主張依保全業法第15條第2項、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向被告東京都保全公司請求損害賠償部分:
⒈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項、第3項部分:
⑴按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企業經營者違反前2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
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而前開第7條第1項所定「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應就商品或服務之標示說明、商品或服務可期待之合理使用或接受、商品或服務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之時期認定之,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5條亦定有明文。準此,消費者或第三人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規定對企業經營者請求損害賠償,須商品有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之生命、身體、健康、財產為要件,消費者請求企業經營者賠償時,企業經營者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之1第1項規定,固應先就「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乙節,負舉證之責,惟
消費者就其所受損害係由企業經營者所提供之商品或服務,未具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所致,則應負舉證之責任,換言之,消費者就企業經營者是否具故意或過失固不負舉證責任,但就
「商品欠缺安全性」與致生「損害」間是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仍應由消費者或第三人舉證證明,始可獲得賠償(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7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原告等人雖主張因被告東京都保全公司未就派駐之警衛提供完整之教育服務,被告賴銘銓於上開事故發生時,始無法立即確認李榮棋居住之棟次、樓層,因此導致李榮棋延誤就醫,且生死亡之結果,被告東京都保全公司自應依消費者服務法第7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負賠償責任等語(本院卷一第7頁),然
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東京都保全公司固應就其所提供之服務乃合於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乙節負舉證責任,惟原告等人對於「該服務欠缺安全性」與致生「損害」間之因果關係,仍須負舉證責任,而誠如前述,縱使被告賴銘銓確有未盡注意處理原告劉秋英以對講機撥打求救訊息之過失責任,亦無從判斷該過失行為究竟有無導致李榮棋延誤就醫,遑論依照上開天成醫院、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之函覆內容,該些專業醫療機構皆無法判斷李榮棋之死亡原因究竟為何,且
衡酌常情,吾人生老病死,每人之身體狀況、死亡原因均不相同,在無從判斷李榮棋死亡原因之前提下,更難遽認李榮棋提前若干分鐘送抵醫療院所,是否即有救治之可能或機率,是以,原告就被告東京都保全公司提供之服務與李榮棋之死亡結果間,究竟是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既未提出客觀事證相佐,則原告以前詞主張被告東京都保全公司提供之服務違反消費者服務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應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乙節,
洵屬無據。
⒉保全業法第15條第2項
⑴按保全業應負責監督所僱用之保全人員,並防範其侵害委任人權益。保全業於其保全人員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委任人之權益時,與行為人負無過失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保全業法第15條定有明文。
⑵原告雖主張被告賴銘銓於系爭社區擔任保全執勤之際,未即刻處理原告劉秋英之緊急電話,亦未查看來電棟別、樓層,甚至將救護人員引導至錯誤棟別,導致李榮棋未於第一時間緊急送醫,因延誤就醫而死亡,被告東京都保全公司應依保全業法第15條第2項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然被告賴銘銓縱有未即時處理原告劉秋英緊急電話之過失行為,此舉與李榮棋之死亡結果間,實無從判斷成立相當因果關係(業如前開所述),既無從認定被告賴銘銓與李榮棋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縱原告請求被告東京都保全公司應依保全業法第15條第2項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亦與該條之
適用前提(即「保全人員」須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委任人之權益)並不相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東京都保全公司應依保全業法第15條第2項負無過失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乙節,
自屬無據。
六、
綜上所述,原告劉秋英、李明頡、李程君請求被告賴銘銓、東京都保全公司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2條、第194條、保全業法第15條第2項、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然李榮棋死亡結果此一憾事,與被告賴銘銓之行為間確難認定存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劉秋英、李明頡、李程君上開之請求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
本件判決之基礎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舉證,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潘曉萱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