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消字第8號
被 告 台灣善商股份有限公司
複代理人 張凱昱律師
主 文
本件應由
被告之
法定代理人井上浩利為
承受訴訟人,
續行訴訟。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喪失
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
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
當然停止。」、「訴訟程序於
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7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為松崎悟史,之後被告之法定代理人變更為松田宏介,並於民國112年8月9日向本院具狀
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49頁、第281至294頁)。
嗣經本院於112年8月23日就本件訴訟為判決後,被告之法定代理人
復於原告提起
上訴前之112年8月21日變更為井上浩利(見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審消上易字第3號卷第25頁)。因本件判決係判決
駁回原告之訴,亦即被告係獲全部勝訴判決,本件訴訟於112年8月29日被告之訴訟代理人收受本件判決時當然停止(見本院卷第315頁)。
三、綜上,本件訴訟程序係於本件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依
首揭 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即本院裁定之。故本院
依職權以裁定命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井上浩利為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四、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7條第3項規定,裁定如
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漢權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