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消債更字第301號
聲 請 人
上列
當事人因
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
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債務人甲○○自民國112年5月26日下午5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
理 由
一、
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
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
繕本或影本;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復為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2項、第7項所明定。再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
律師、會計師或其他
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
略以:
聲請人即債務人甲○○前積欠債務無法清償,民國95年間曾參與銀行公會之債務前置協商成立,後因聲請人每月收入無法支應經營網咖之開銷,無力清償協商款而毀諾,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㈠關於前置協商之要件:
按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9項
準用同條第7、8項之規定,消債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消費金融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又
所稱「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其立法意旨係基於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應由債務人誠實遵守信用履行協商還款條件,
惟於例外情形下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
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始能聲請更生或清算。經查,聲請人前於95年間參與銀行公會協商,並與當時最大債權銀行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達成分期還款協議,約定分120期、每月清償1萬9,034元、年利率6.88%,於96年11月經債務協商通報毀諾
等情,有聯邦銀行函文
暨所附協議書
可稽(見本院卷第180至188頁),
堪信屬實。而聲請人陳稱毀諾原因係因與前配偶共同經營網咖店,收入由前配偶管理,後因收入無法支應開銷而倒閉,故無力還款等語(見本院卷第134頁),並提出
切結書以佐(見本院卷第192頁),參以聲請人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見調解卷第28頁),顯示聲請人該期間投保於職業工會,且聲請人尚有2名未成年子女(分別於92、94年出生,見調解卷第30頁謄本)需扶養,則其持續每月支付1萬9,034元協商款,
顯有困難,可認聲請人
非故意毀諾。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應合於協商前置之程序要件。
㈡關於債務總額部分:
本院前函詢全體債權人陳報截至111年8月14日為止之債權數額,經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陳報債權總額為33萬3,971元(見調解卷第48頁)、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總額為26萬5,873元(見調解卷第49頁)、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總額為11萬5,689元(見調解卷第52頁)、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總額為68萬8,439元(見調解卷第66頁)、聯邦銀行陳報債權總額為78萬1,330元(見調解卷第68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總額為51萬487元(見調解卷第70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總額為41萬5,399元(見調解卷第73頁)、遠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總額為94萬8,488元(見調解卷第78頁)、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總額為23萬7,808元(債權數額計算至111年12月16日,見本院卷第132頁)。匯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未具狀陳報債權(依遠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彙整金融機構債權表,其債權總額分別為63萬6,878元、24萬3,425元,見調解卷第78頁)。
㈢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1.依聲請人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南山人壽保險單及保單價值準備金一覽表、土地登記謄本(見調解卷第8、25頁;本院卷第70至76頁、第138頁、第156至158頁),顯示聲請人名下有共有田賦乙筆(持分3萬分之6)、南山人壽保單4張(保單價值準備金合計16萬5,292元),此外並無其他財產。
2.另收入來源部分:
⑴聲請人聲請更生前2年期間即109年8月至111年7月止,聲請人主張於前開期間先後任職萬成商行(任職期間為109年8月至111年6月,每月2萬7,000元)、健耀企業有限公司(任職期間為111年7月1日至17日,領取1萬8,300元)等語(見調解卷第8頁),並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為證(見調解卷第29頁),參以聲請人於前開期間僅投保職業工會與健耀企業有限公司,其前開主張尚可採信。另聲請人主張有於110年6月4日領有行政院紓困補助金3萬元等語,並提出存摺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34、146頁),據此計算聲請人於更生前2年期間收入暫列為66萬9,300元(27,000×23+18,300+30,000=669,300)。
⑵另聲請更生後,聲請人陳稱目前任職於嘉福人力派遣公司,每月薪資2萬5,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2頁),
業據其提出在職證明暨薪資明細表
可憑(見本院卷第154頁),是本院即以每月2萬5,000元為聲請人聲請更生後每月可處分所得計算。
1.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
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清算債務人釋明清算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定有明文。
2.經查,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為2萬1,596元(包含三餐7,500元、手機費769元、交通費600元、居住父母家之家用補貼6,500元、職業工會勞健保費2,590元、醫療保險費2,637元、雜支1,000元,見本院卷第12至14頁)等語,然其中醫療保險費部分,因聲請人已有繳納工會勞健保費用,故此部分私人保險支出尚無必要,參以衛生福利部所公布112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萬5,977元之1.2倍即1萬9,172元,故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即應以1萬9,172元為限,逾此部分即非合理。
3.又聲請人主張其與前夫有2名子女,約定各扶養1名,2名子女均在學中,其次子(94年2月生)有打工賺學費生活費,故其每月補貼2,000至3,000元,又次子目前高三準備升大學,暫無打工等情,業據其提出
戶籍謄本、學生證影本為證(見調解卷第30頁;本院卷第12頁),並有本院電話紀錄表為佐。本院審酌前述112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參以其次子110年度有零星打工收入(見本院卷第226頁稅務資料,可知平均每月約6,225元),可認聲請人每月支出子女扶養費2,000元應有理由(考量如本院准予3,000元,以其收入扣除支出後恐無餘額可提出更生方案,參後述計算式)
4.聲請人另主張父親(43年3月生)扶養費3,000元部分,並提出戶籍資料為佐(見本院卷第90頁)。
觀諸本院職權調取其父親稅務網路資料(見本院卷第222頁),顯示其110年度僅有利息所得4,240元,別無其他收入,應有受扶養必要。本院爰依112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為標準計算扶養費為1萬9,172元,而聲請人父親每年領有三節代金及重陽禮金合計9,500元(見本院卷第150頁),平均每月補助款為792元(9,500÷12=792),另有包含聲請人在內之5名子女應共同分擔扶養費(見本院卷第11、134頁),故聲請人所負擔父親扶養費應為每月3,676元【(19,172-792)÷5=3,676】,從而,聲請人僅主張3,000元,應為准許。
5.據上,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應為2萬4,172元(計算式:19,172+2,000+3,000=24,172)。
㈤從而,聲請人以
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餘額為828元(25,000-24,172=828)可供清償債務,而聲請人現年47歲(65年3月生,見調解卷第30頁謄本),其債務總額逾517萬元,聲請人應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
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
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
主文。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彭怡蓁
本裁定業已於112年5月26日下午5時整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