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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1 年度消債清字第 11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11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清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清字第11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華遠祥 
代  理  人  汪哲論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民國一一一年十一月十七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現無業,名下除華通電腦股票外,別無其他財產,而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約為新臺幣(下同)52萬6,089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於民國111年6月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調解,因聲請人與最大債權銀行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意見不一致而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每月薪資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無法清償上開債務,爰聲請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及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同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關於前置協商之要件:
  聲請人前於111年6月間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調解,因無力清償債務而與最大債權銀行即花旗銀行調解不成立等情,有本院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見司消債調卷第45頁)在卷可稽,堪可採認。
 ㈡聲請人之債務總額:
  聲請人陳報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約52萬6,089元,經最大債權銀行花旗銀行整合其與金融機構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後,陳報金融機構債權額為47萬568元(見司消債調卷第44頁)。故本件聲請人之債務總額應為47萬568元。
㈢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聲請人名下除華通電腦股票外,別無任何財產,此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臺灣股市資訊網在卷可稽(見司消債調卷第19頁、第26頁至第27頁);收入部分,聲請人陳稱現無業,業提出收入證明切結書以佐(見消債清卷第17頁),經查聲請人最新年度所得資料雖有正達精密股份有限公司及艾瑞克人力資源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之薪資所得,惟均已分別於110年6月30日、111年6月1日退保,且現無最新投保資料,此有本院依職權調取聲請人稅務及勞保資料查詢表附個資卷可稽,堪信聲請人應無隱藏其他薪資收入,又本院審酌聲請人屬第2、3類重度身心障礙人士(見司消債調卷第24頁),相較其他同年紀之青壯年人,難認得以快速取得新就業機會,是本院現以0元列計聲請人每月收入,尚屬合理。
㈣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
 1.依聲請人最新陳報內容僅陳明每月必要支出金額為1萬8,337元,而未明列各項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亦未就上開支出提出相關單據(見司消債調卷第10頁背面),然本院審酌此金額未逾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11年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為1萬5,281元之1.2倍即1萬8,337元之範圍(參酌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之規定),是以1萬8,337元為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之支出,尚屬合理。
 2.子女扶養費9,169元: 
  聲請人自陳與配偶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每月需負擔扶養費共計9,169元,業提出子女之戶籍謄本以佐(見消債清卷第12頁),查聲請人子女為未成年(於93年出生),應認無謀生能力,堪認有受扶養之必要。從而,本院審酌聲請人所列子女扶養費應以111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2倍即1萬8,337元之6成為標準計算,與配偶平均分攤後核估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應為5,501元(計算式:1萬8,337元×60%÷2=5,501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聲請人提列扶養費於5,501元範圍內,准予列計,逾此範圍則不予列計。
 3.準此,聲請人每月維持基本生活和履行法定扶養義務之必要金額應為2萬3,838元(計算式:1萬8,337元+5,501元=2萬3,838元)。
 ㈤從而,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已無餘額(計算式:0元-2萬3,838元=-2萬3,838元)可供清償債務,審酌聲請人目前之收支及財產狀況,至其退休時止,顯無法清償聲請人前揭所負欠之債務總額,又聲請人名下股利如以111年5月27日收盤價計1360股,現值僅約6萬4,328元(見司消債卷第26頁),縱經變賣亦無得一次清償全部債務之可能,考量該積欠債務之利息或違約金仍在增加中等情況,堪認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已不能清償上開債務,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
四、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從而,聲請人既屬不能清償債務,其聲請清算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並依前揭法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自瑋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11年11月17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光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