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消債清字第161號
聲 請 人
上列
聲請人因
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前段、第151條第1項、第7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二、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因積欠債務無法清償,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之協商程序與全體債權銀行協商成立,
惟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毀諾。又聲請人主張其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新臺幣(下同)96萬6,241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爰聲請裁定准予清算等語。
㈠聲請人為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之消費者:
按本條例
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依聲請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知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均投保在民間公司,且其於調解前5年內並無從事小額營業活動,自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清算,
合先敘明。
㈡關於前置協商之要件:
⒈聲請人前因對金融機構積欠債務,於民國109年6月29日與當時全體債權銀行協商成立,約定自109年8月10日起,分180期,利率5%,每期還款7,180元之協商方案,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司消債核字第6143號裁定
予以認可,但聲請人僅依約繳款至111年10月,其後
即未依約履行因而毀諾
等情,有聲請人所提出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及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銀行)提出民事
陳報狀後附之裁定附卷
可稽(本院卷第21-27、85-92頁),
堪可採信。
是以,本院自應審究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清算,是否有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所列之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形,而聲請人毀諾是否具備不
可歸責事由,則須綜合評判清償條件是否逾其收入扣除合理生活支出後之數額。
⒉聲請人陳稱其當時每月薪資約2萬5,000元,及每月領取身障補助3,772元,每月所得共計2萬8,772元,扣除每月生活必要支出、雙親
扶養費8,000元後,每月僅餘2,435元,又因父親罹患中風、心肌梗塞等疾病,尚須支出重大醫療費用,且聲請人於111年11月遭公司開除而失業,故無力繳納還款金額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戶籍謄本及聲請人父親之診斷證明書
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18、139、155-171頁)。又依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所示(本院卷第18頁),聲請人於109年間任職於桃園市楊梅區高榮國民小學,投保薪資為2萬6,400元,縱使加計身障補助每月3,772元,再扣除109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萬8,337元及雙親扶養費8,000元後,每月餘額僅3,835元(計算式:2萬6,400元+3,772元-1萬8,337元-8,000元=3,835元),況聲請人之父親因罹患疾病尚須支出醫療費用,可知聲請人於協商成立後因入不敷出而不得不毀諾,足見聲請人上述所稱,堪可採信,可認聲請人應有入不敷出,而無法繼續依
前揭協商內容繼續履行之情形。故綜合
上開說明,聲請人應係客觀上收入不足致不能履行原協商條件,之後亦無能力再要求回復協商條件,是聲請人主張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
顯有重大困難而毀諾等語,尚屬可採。
⒊綜上,聲請人前參與銀行公會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銀行協商成立,其無法繼續履行既
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致,其聲請清算亦無濫用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之情事,則其聲請即合乎協商前置之程序要件。是本院自應斟酌卷內資料及調查之證據,再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㈢關於聲請人之債務總額:
聲請人雖陳報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權總金額為96萬6,241元;然依
債權人陳報,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額為4萬2,651元、聯邦商業銀行股有限公司之債權額為2萬6,004元、元大銀行之債權額為6萬5,147元、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額為6萬9,377元、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額為45萬6,795元、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額為9萬3,744元、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額為1萬6,724元、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額為2萬6,317元、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尚未陳報其債權,暫以聲請人陳報之債權19萬5,000元列計,總計99萬1,759元,故本院認應以99萬1,759元為其債務總額。
㈣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⒈聲請人名下除有1輛101年出廠之機車(價值約5,000元)外,無其他財產,有聲請人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機車行照在卷
可佐(見本院卷第31、153頁)。
⒉聲請人於111年11月28日聲請清算,則其聲請清算前2年應自聲請清算之日即111年11月28日起算(約為109年11月至111年10月),據聲請人所提出109、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聲請人於109年之薪資所得收入為34萬2,225元、110年之薪資所得收入為33萬2,395元(本院卷第33、35頁),而聲請人主張於109年11月至111年10月任職於桃園市楊梅區高榮國民小學,領有薪資共計68萬2,825元;另於110年於樹籽股份有限公司桃園
分公司打工,領有薪資1萬5,520元;自109年1月起領有身障補助每月3,772元、111年10月領有租金補助4,800元,並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109、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存摺內頁、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
身心障礙證明等件附卷為憑(本院卷第29、33、35、131-134、189、191頁),是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即自109年11月起至111年10月止之所得收入總計為79萬3,673元(68萬2,825元+3,772元×24月+4,800元+1萬5,520元=79萬3,673元)。
⒊聲請人陳報其自111年12月起任職於桃園市立國民中學,擔任警衛一職,為排班制領取時薪,薪資不固定,於111年12月領有薪資2萬5,433元、112年1月領有薪資3萬0,279元、112年3月領有薪資2萬4,823元、112年4月領有薪資3萬0,106元(27,991元+2,115元);另領有身障補助每月3,772元、租金補助每月4,800元,並提出存摺內頁、薪資條為證(本院卷第131-134、195-199頁);依其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所示,亦查無其他所得資料或現行有效之勞保投保紀錄(本院卷第15-18、33頁),
堪認聲請人應無其他薪資收入,是聲請人聲請清算後每月收入應得以3萬6,428元【計算式:(2萬5,433元+3萬0,279元+2萬4,823元+3萬0,106元)÷4月+3,772元+4,800元=3萬6,23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列計。
㈤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
⒈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
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
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
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
⒉聲請人主張其聲請前2年之支出,以衛生福利部所公告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2倍之標準,計算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為1萬8,337元。惟112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已經調整為1萬5,977元,則聲請人目前每月必要支出則以1萬9,172元列計為
適當。
⒊聲請人主張扶養父、母親每月支出共8,000元,且其父親現年91歲(21年生),患有重大傷病;其母親現年70歲(42年生),均無工作,亦無收入;僅聲請人母親名下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0號土地之持份,及每月領有租屋補助4,800元,並提出戶籍謄本、其父、母親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9年度及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診斷證明書等件附卷可查(本院卷第139-151、155-171頁),
堪信聲請人之父、母親確有受扶養之必要。本院衡以一般情形,受扶養人日常生活較為單純,其支出應較扶養人為低,爰依112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之8成為標準計算,再扣除其母親每月領取租屋補助4,800元,又聲請人應與其胞兄共同負擔扶養費用,則其父、母親之撫養費應以1萬2,938元【計算式:(1萬9,172元×80%×2人-4,800元)÷2人=1萬2,93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列計為當,故聲請人主張其父、母親扶養費共8,000元,為有理由,予以列計。
⒋是以,聲請人每月個人必要支出應以1萬9,172元列計,父、母親扶養費應以8,000元列計,總計每月必要支出為2萬7,172元(計算式:1萬9,172元+8,000元=2萬7,172元)。
㈥從而,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尚有餘額9,060元(計算式:3萬6,232元-2萬7,172元=9,060元)可供清償債務,然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倘以其每月所餘9,060元清償債務,僅需約9年即得清償完畢(計算式:99萬1,759元÷9,060元÷12個月),即使加計利息,所須清償之時間亦不逾上開期間之2倍,而聲請人現年45歲(67年出生),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約20年,足認聲請人有清償前開債務之能力,
核與消債條例第3條之規定不符,尚無藉助清算程序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縱聲請人聲請更生,亦應駁回聲請。另倘聲請人有還款之誠意,理當誠實面對債務,主動積極與債權銀行重啟協商程序,謀求適當可行之清償方案。
四、
綜上所述,
本件客觀上
難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事存在,
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本件清算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容蓉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 日